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學生在學關係的演進
一、 學生在學關係之理論
在陳啟榮氏的研究中,將國內外學者之見解加以綜合51,歸納出學校與 學生間的法律關係有四個重要的理論,以下依序予以說明:
(一)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乃指對應於一般統治關係或一 般法律關係,係基於法律之特別原因及權力服從關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一定範圍內有命令強制之權力,而義務相對人從而負有服從義務之法 律關係,若是其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也不得提起司法救濟52
十九世紀以前,通說認為學生是學校營造物之使用人,因此學生與 學校乃是屬營造物利用之特別權力關係,作為特別統治主體的學校,可 以片面制定「營造物利用規則」(即是學校的學則與校規),排除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的適用,亦即學校可以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限制學生的 基本權利,並對違反義務的學生施予許多的處分諸如:入學考試、成績 考核、操行評量、記過、退學與開除學籍等,而且學生受限於特別權力 關係之規範而不可以請求司法來救濟。
由以上可知,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學生在學關係是基於法律規 定而發生,例如:《強迫入學條例》指出國民有受九年國民教育之義務,
51 參閱 陳啟榮,〈論述特別權力關係兼論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係〉,《國民教育研究學報》第 20 期,2008 年,頁 78-79。
52 參閱 吳庚,前揭註。邢泰釗,《校園法律實務》,1998 年。
學生因此成為負有服從義務的相關人,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中將之列為公 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之類型53,此說也是早期我國所採用的觀點,共有五 個特徵54:
1. 當事人之地位不對等
即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之地位關係,係由行政主體單方面所主 導,兩者之地位是主從關係。
2. 義務人之義務不確定
不完全適用法律保留之故,因此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得以 行政規則或是特別規則來限制相對人民之權利或課予更多義務,導 致相對人民之義務不確定,係概括性的權力服從關係。
3. 義務人違反特別規則行政主體有懲戒罰
行政主體或營造物得訂定特別規則拘束相對人,且無須法律依 據或授權,對於違反行政義務的相對人,行政主體得依據特別規則 來懲戒或懲處,並可限制其一般國民所享有之權利。
4. 原則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特別權力關係之處分或指令,均被視為內部行為,並非「行政 處分」,故不符合權利保護之要件,以往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 訴願、行政訴訟);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人民進入行政內部,行 政主體或營造物對其之處置,定性為行政內部之「指令」,而非對 外之「行政處分」,故不適用一般權利保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包 含訴願和行政訴訟)。
53 特別權力關係類型有三種:
(一)公法上的勤務關係例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公務員(包含軍人、警察等)之關係,
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舉凡: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關係、公立醫院與住院病患之關係、監 獄與受刑人之關係,以及圖書館與借書人之關係等。
(三)公法上的監督關係諸如: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關係,或是行政主體對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監督等型態,均屬之。譬如: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與 醫師公會等。
54 參閱 陳啟榮,前揭註,頁 76~77。
5. 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
由於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或指令,均被視為內部行為,
大多不涉及重要的法律保留事項。是以,特別權力關係下的一切所 有行政行為之處分或指令,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所拘束,意謂相對人 沒有置喙之餘地。
(二) 在學契約說
學校雖然有公私立之分,但在法律關係上不應有所區分,而應認為 都可適用於契約關係上,以解決特別權力關係上所產生的缺陷。55
日本學者室井教授認為學生之在學關係應脫離公法而成立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意味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學生在學念書在本質上如同上商 店買東西一樣,純屬私法自治範圍,其在學關係即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締結在學契約,如有糾紛由普通法 院審理裁判。
然而,由於教育之推行乃國家憲法明訂之義務,非一般私法上之營 利事業所可比擬,準此而論,學生之在學關應屬公法關係,而私立學校 也是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因此學生在學契約不是私法上之契 約而是「公法上之契約」。依公法上契約之理論,契約當事人立於對等之 地位,排除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但因屬國家公行政之推行,縱使是非權 力性之給付行政,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在教育關係內部,教育 行政之進行仍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一般法律原則,而一切相關之紛 爭交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56
(三) 部分社會說
在 1977 年時,日本最高法院裁判:大學不管是公立或私立,都以教 育學生與研究學術為目的之教育研究機構,為達成其設置之目的,對於
55 參閱 葉飛揚,〈法治國的在學關係與學生懲戒制度之研究〉,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 所碩士論文,2003 年。
56 陳啟榮,前揭註,頁 79。
必要之事項,縱使法律沒有特別之規定,也可依學則等為必要之規定,
並付諸實施。職是之故,學校應擁有自律性概括性權限,在此情形下當 然與一般市民社會不同,而是形成特殊之部分社會,這種特殊之部分社 會的大學,其有關法律上紛爭,不得列為司法審判的對象,此學說之精 神與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之主張並無不同,兩者之間的差異僅是所使用 的名稱不同而已。
(四) 重要性理論
二次世界大戰以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72 年 3 月 14 日所公布 之「刑事執行法判決」,認為在民主法治國家中,不應再有特別與一般之 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區別,任何人的基本權利均應受保障,沒有立法機關 的授權不得對義務相對人做出基本權利的限制,應完全拋棄特別權力關 係。準此而論,在教育行政領域上,有關學生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
舉凡:學生學籍之取得、註冊事務與對學生之懲戒等,要加以特別保障。
(五) 修正之特別權力關係
德國學者烏勒(Ule)表示特別權力關係之一部分,應該可以適用一般 公法上的原理原則,而其餘行為則應依傳統理論,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烏勒將特別權力關係分成兩部份:
1. 基本關係(身分關係)
係指行政行為足以發生、變更或消滅特別權力關係之效果,並 涉及到相對人的身分地位者,舉凡:公務員之任職與免職、學生入 學許可與退學。此種基本關係若是受到侵害應該准許提起司法救濟 途徑。
2. 經營關係(管理關係)
是指行政行為為達成特別權力關係之目的所採取的經營與管 理之行為,諸如:公務員、軍人與學生之儀容規定、工作作息時間 和考試評量方式,應視為是行政內部行為之指示,僅生內部效力屬 於行政規則而非行政處分,因此不須遵循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此
種經營關係若是受到侵害並不能提起司法救濟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