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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分析與評論

第一節 懲戒過程之程序正義與行政裁量

依據教育部所頒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4 條第 3 款管教之定義「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

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以及第 4 款處罰之定義「指教師 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 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 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兩者皆提及對學生所實施之不利處置,亦即 不管是管教或處罰皆有可能對學生的權利造成侵害,而既然會侵害個人權利,在 做為這些措施時,為確保合於法律規範以及合理性,便應遵循相關的法治國原則,

且如同第二章文獻探討所整理的,為了確保實體正義的標準能夠落實,程序正義 的遵守是必要的條件,因此對於國中學生的懲戒過程來說,程序正義的要求見諸 於相關的法規中,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 正當法律程序、《高雄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 4 條、第 9 條以及第 13 條之導師職權、獎懲會職權、被懲處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等,案例學校《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 9 條106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及《高雄市 立 OO 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標準》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明定應提 報學校獎懲委員會議決之事項。當學校遵守上述事項進行學生懲戒之措施時,應 能避免不正義的情形發生,然就如同第三章所提及法律無法避免有時而窮的情形,

教師對於學生之管教措施包含懲戒措施,有依其專業以及對學生之認識與瞭解而 為選擇適當管教措施之裁量權,相關法規見諸於《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106 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5 條。

辦法注意事項》第 22 條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之選擇、《高雄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 實施要點》第 4 條由導師先予妥適處理之原則、《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三章第 16 條107。而在校園中對於學生最為瞭解之人莫過 於該學生之導師,若導師之管教與學校產生不同步之情形,懲戒過程中便會形成 程序正義與行政裁量之衝突,如同本研究案例一般。

而對於此衝突事件,筆者認為可以分為兩方面來分析與評論,一是以法規範 之觀點來分析,一是以學校運作觀點來分析:

一、法規範的觀點

首先,依據《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6 條 第 5 款有載明獎懲會做成決議後之執行程序,該條文為「前項決議事項應經 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若仍維持原議,校長 得逕為核定。」亦即,學生獎懲委員會做成決議後,該決議經校長核定後便 可執行,不需再經導師簽章,而由於學校中記過單之設計皆有導師簽章之欄 位,且過去也未曾發生過此類爭議事件,因此造成行政人員之不知所措,相 信這又是對於法規缺乏瞭解所致。而再仔細探究該條文,發現其實擁有行政 裁量權的不是導師而是校長,條文中表明「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 議」,顯示校長可以依其裁量權力退回獎懲決議並要求學生獎懲委員會再議。

又依該條文「若仍維持原議,校長得逕為核定。」來看,若獎懲委員會所仍 維持原議且校長仍認為決定不當時,校長得以逕為核定獎懲,此一條款同樣 見諸於《高雄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之第 14 條,該條更具體載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妥時,得退回再議;若 獎懲會仍維持原議,校長得接受決議或逕為核定。」亦即雖然獎懲委員會做 成獎懲決議,最終仍要通過校長核定才算數,而且校長具有絕對的權力改變 獎懲委員會之決議,雖然實際上這種狀況很少發生,但是就法規範之解釋上 來說,校長的確擁有對學生懲戒最終決定之權力。108因此在本案例中,導師

107 同《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22 條。

108 在現實生活中,當校長決定動用其裁量之權力逕自改變學生之懲戒處分時,校長可能面對輿 論之壓力及反彈,因為其做為將被視為推翻集體合議之結論而行個人獨裁之決議。

應該先去請

制度之設計。

其次,如筆者於第三章第二節繫爭法規制度中所探討法規適用之先後,

學生之違規行為情節輕微時,由於不須獎懲委員會審議,因此教師之管教措 施便能依《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享有酌情選擇 管教措施之裁量空間;但是當學生之違規行為嚴重,依據《高雄市立 OO 國 民中學學生獎懲標準》之規定必須交付學生懲戒委員會時,由於《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標準》之位階較《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 管教學生辦法》低,因此優先適用《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標準》,

如此將會造成教師裁量收縮至零的狀況,以至於未能符合《高雄市立 OO 國 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管教措施須審酌學生違規情狀之內涵,換 句話說,就學生懲戒措施之選擇來說,法規之間並無完善之連結,在違規情 節嚴重之時,將會造成法規範之相互矛盾之情形,間接形成裁量之瑕疵,要 解決此爭議必須對相關規範再行檢視、討論以及修訂,以符合輔導與管教辦 法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力,同時也顧及到學校處理學生懲戒應有之公平性。

再者,論及行政法學上的觀點來說,之所以要對行政裁量權予以限制,

是因為行政裁量權過大的話,程序正義比較小的話,結果容易對當事人不正 義,因此儘量以程序來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而從此案例來看,如果一開始 便交由導師處理學生喝酒之事件,那麼導師依據《高雄市立 OO 國民中學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之權力,其結果對於學生權益所帶 來的利益是更大的,然而實際狀況卻是學校動用程序將學生以記過方式懲戒,

反而對學生帶來更大的不利益,也就是說行政程序很落實,裁量權限縮,反 而造成對學生比較不正義的情形,這樣便產生與行政法學上的一個衝突。

二、學校運作觀點

前一部分單獨以法規範之觀點探討事件本質,然而就整個衝突的發生來 說,人的部分比起法的部分更為關鍵,從前一章之訪談來看,教師處理學生 懲戒所造成的衝突其實源自於導師與生教組長彼此溝通不足的緣故,就哈伯 瑪斯溝通行動理論的觀點來說,工具理性的高度發達造成人們高度依循系統

規則而失去理性獨立思考的能力,同時也壓縮了人們互相溝通的空間,每個 人因其不同社會角色必然有不同的認知,因此如何在差異中取得共識就必須 運用彼此的溝通理性,提出合理的有效宣稱,經過相互辯證,才能體現互為 了解的過程。若要如此,學校則必須提供理想的言談情境,共識取得之後便 能達成和諧一致之目標。

也就是說,如果學校所存在的法規範是學校機器運作的規則,那學校裡 人與人之間的溝通便是學校機器運作的潤滑油,如同一架飛機的正、副駕駛,

雖各自有各自的職責,也須遵循飛行的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但當發生特殊飛 行狀況時,兩名駕駛必須就解決方式的選擇策略達成共識,以保障人機之安 全。如果導師在尋求生教組長協助之時可以清楚說明自己的立場以及需要協 助之部分,生教組長也能就該事件後續處理流程與導師溝通,要避免產生這 種程序正義與行政裁量之衝突並非難事。

然而就算事前沒有達到良好有效之溝通,在發生程序正義與行政裁量之 衝突後,也更應積極以溝通促進了解尋求解決衝突之共識,而以自身之權力 想要阻止程序之進行,此舉將造成學校人員之對立,同時也讓學生及家長更 合理質疑學校之處置。不管對於哪一方來說,這樣的作法無法帶來任何好處,

反而造成學校運作上的難題。同時也彰顯在學校進行任何懲戒處分之後,如 何讓學生、家長以及導師在處分前就先了解之方向,處分之後也能了解處分 之目的,俾使其能接受處分之安排,並且做好處分後續之輔導,便能減少學 生、家長甚至導師之反彈。

本節分析以兩種觀點分析程序正義與行政裁量之衝突,一方面以法規範之觀 點分析學生懲戒過程中法規之權力分配以及法規相互矛盾之處,另一方面則以學 校運作之觀點來分析造成衝突之人際溝通問題,相較於法令規範之矛盾,學校教 育人員對於法令規範瞭解之不足以及人際溝通之缺乏,在程序正義與行政裁量衝 突的問題上更是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