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分析與評論
第二節 建議
四、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94 年 7 月 25 日高市府教一字第 0940035133 號令
第 一 條 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建立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
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民主教育功能,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 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公、私立高級 中等學校、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及其附設進修及補 習學校。
第 三 條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管教或處置,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個人 權益者,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四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事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校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 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學校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 學生代表擔任。但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依前項規定擔任委員之學生代表,應經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始得 為之。
申評會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之,均為無給職。
申評會委員不得擔任同校之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第 五 條 申評會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會議;校長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委員互選 一人擔任主席。
申評會開會時,得聘請醫學、法學、社會學、心理輔導等領域之專 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第 六 條 學校對學生第三條第一項之管教或處置,以書面通知或公告者,應 於通知書或公告上附記,如有不服本處置,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
110 此辦法為本研究案例發生期間所適用之法規,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已於 2012 年 2 月 23 日新修 訂《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如附錄七所示。
起二十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起申訴。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並作成評議決定。
對於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事件,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 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學校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
申評會對於逾期之申訴事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送達前,得撤回申訴。
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事重新提起申訴。
第 八 條 申評會審議申訴事件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申訴 人或其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評會開會時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九 條 申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 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規定補聘之。
第 十 條 申評會之委員,為事件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 申訴事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申評會之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 訴評議決定之前,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申評會之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亦未經 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申評會主席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
第十一條 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申訴人得以 書面向學校申請繼續在校就讀,學校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申評會委員對申評會所為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 守秘密,對外不得洩漏,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事件與申訴人之資 料均應予以保密。
經決議之評議決定書應應由申評會之主席簽署。
第十三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
前項送達方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後,學校應依決定意旨確實執行。
第十五條 學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辦理學生申評會相 關行政作業事宜。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五、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高市府教高字第 1010012930 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為建立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特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市高級中等學校、高級職業學校、國民中學與 國民小學及其附設進修及補習學校。
第 四 條 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管教或處置,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情形,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得提起申訴。
第 五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事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六 條 申訴之提起,應自得為申訴之人知有侵害行為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學校為之。但侵害行為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第 七 條 學校對學生所為之管教或處置,以書面通知者,應載明不服處分或措 施時,得提起申訴之方法及期間。
學校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得提起申訴之人遲誤者,
如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視為於申訴期間內所 為。
第 八 條 申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校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 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九 條 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
評議決定書應包含主文、事實及理由等內容。但其為不受理之決定者,
得不記載事實。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其送達方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同一申訴 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申訴。
得為申訴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合併評議。
第十一條 提起申訴已逾申訴期間,或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重行提起申 訴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第十二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第十三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 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第十四條 對輔導轉學或類此處分或措施提起申訴者,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 生得於原學校繼續就讀。
前項申訴事件,應於評議決定書載明,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學校向本府提起訴願。
第十五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六、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101 年 6 月 4 日高市教高字第 10133655800 號函訂定
一、為規範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組成及運 作,並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事件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任務為有關學校學生申訴事件之評議。
三、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校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
(四)醫學、法學、社會學或心理輔導等領域之校外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行政人員代表;在高級 中等學校,並應包含學生代表一人。
前項學生代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擔任委員。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本會之委員。
本會評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 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四、本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本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
六、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
本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 委員職務,並依第三點規定補聘(派)兼之。
七、本會委員為事件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事件有其他 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評議決定書作成前,向本 會申請迴避。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亦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本會主席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評議案之表決委員人數。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評議案之表決委員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