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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學生在學關係的演進

二、  我國司法實務上學生在學關係之演進

我國長期以來對於學生、軍警以及公務員等幾類人員,習慣上排除一般 法律關係之適用,而採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解釋,因此其權益保障以及權利 救濟之部分內容皆受限制或剝奪,然而在與時俱進的時代潮流下,特別權力 關係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已遭受莫大的挑戰,並經歷次大法官司法審查之解釋 以有所改變。

1984 年 5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187 號解釋57,此號解 釋確認:「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 予之權利,應受保障。」首度對於國內根深蒂固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做出 突破性之修正。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在獲得重大突破之際,特別權力關係 另一特徵,即內部行政處分無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則因釋字第 380 號解 釋文58之作成,而有動搖之趨勢,該號解釋明訂學生畢業之條件屬於大學自 治之範疇,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後,釋字第 382 號 解釋59,首開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例,其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 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 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 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一解釋就學生 在學關係中之懲戒問題,對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做了關鍵性的修正,提

57 參閱《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保成、學儒、學廬聯合發行,2004 年,頁 94~95。

58 大法官釋字第 380 號解釋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 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 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 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 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 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9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82。瀏覽日期:2010 年 11 月 20 日。

供學生重大教育權利受侵害而影響其身分關係時之司法救濟途徑。60

故而,從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187 號解釋文時起,之後陸續作 成釋字第 201、243、266、430 號解釋文,皆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做出了修 正,而釋字第 298、323、338、380、382 及 462 號解釋文則進一步引進重要 性理論的概念,至此我國司法實務上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適用已逐漸 解構61

而關於我國實務上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除了在釋字第 266 號、第 430 號解釋中間接指摘特別權力關係之不當,在大法官釋字第 653 號更獲得較明 確的論述,大法官許宗力指出該號解釋可說是對特別權力關係施予致命的一 擊,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首次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 力關係。許氏於該號解釋於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出之以下論點亦可證明62

(一)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自始即是未附任何說理的教條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引入我國之初,自始就以教條(Dogma)的姿 態出現,完全沒有任何說理,就支配了整個司法實務的操作。」

(二)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仍難擺脫違憲疑慮

「『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作了修正,

允許相對人對基礎關係的爭議訴請救濟,這當然是一種進步。但本質 上還是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的存在,只是特別權力關係的邊界往後退卻 到『經營關係』而已。然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既有如前述的違憲缺失,

則除非能證明在『經營關係』領域並無基本權侵害的可能,否則本質 上仍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仍無法挽 回違憲的命運。」

(三)從釋字第 298 號的「重大影響說」到第 653 號對特別權力關係的全 面揚棄

「如果國人對於釋字第 298、323、338 等號解釋之是否已揚棄特別

60 參閱 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 台北 : 高等教育。2003 年。

61 參閱 許育典,〈在學關係之法律性質〉,《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2000 年。

62 參閱 大法官釋字第 653 號抄本之協同意見書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抄本 653.doc

權力關係,還存有疑慮的話,則本號解釋應已更清楚表達出向特別權 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且掙脫特別權力關係束縛的,不限於受羈押被 告,還擴及所有其他具特定身分而被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鎖定的穿制服、

穿學生服、穿軍服,乃至穿囚服的國民。」

只是,從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到修正後之特別權力關係是否已全然在各個 層面被破除,似乎並非如此。2003 年大專生龍國賓因期末成績經評定為不合 格而影響畢業事件、2004 年研究生蔡曜宇校方否准其張貼助選海報事件以及 2008 年研究生陳玉奇因選課與系所規定不符遭強制退選事件,該三人皆為大 專院校學生,並皆向所屬校院提起申訴,嗣對校內申訴評議結果均感不服,

但所續行之行政爭訟卻因遭訴願機關、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

裁定駁回。蓋其原因為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見解皆援引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認為學校對學生無涉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非屬對學生受教育權利之 侵害或重大影響,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因此做成駁回裁定。三人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皆認定有違憲之疑義,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於 2011 年 1 月 17 日所做成之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大學……對學 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 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 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63該解釋最大之影響為大法官正式宣告變更 382 號解釋之應用,並再次重申 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排除因學生身分之關係而對行政救濟 權利於以限制或剝奪之規定,以避免司法實務上,訴願機關以及行政法院對 於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利受釋字 382 號解釋範圍過於狹隘之影響,且忽略釋字 第 653 號解釋不宜因人民之身分而剝奪其行政爭訟權利之意旨,可見雖釋字 第 653 號解釋已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但實務上由於釋字 653 號並非針 對學生權利之解釋,因此對於學生權利之保障仍然陷於釋字 382 號解釋的誤

63 參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4。瀏覽日期:2012 年 3 月 31 日。

解中,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強調學生權利之保障以及行政爭訟之權利應

(續)表 二–2 我國大法官有關特別權力關係各號解釋之內容

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近幾世紀以來,對於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有諸多討論,學生 的在學關係直接影響在法律中法規的適用及解釋,也直接影響到學生之權利義務,

由於教育的性質特殊,不管是「特別權力關係」、「在學契約說」、「部分社會說」、

「重要性理論」對於學生的在學關係皆以有別於一般的法律關係認定,以至於學 生權益保障之不足,隨著與時俱進的法治觀念及對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內涵的重視,學生之在學關係已逐漸脫離特別權力關係之束縛,雖說大法官解 釋對於學生行政爭訟權因學生範圍的不同尚存有不同的看法,然對權利救濟之保 障已是現今社會的多數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