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學生在學關係的演進
二、 我國司法實務上學生在學關係之演進
我國長期以來對於學生、軍警以及公務員等幾類人員,習慣上排除一般 法律關係之適用,而採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解釋,因此其權益保障以及權利 救濟之部分內容皆受限制或剝奪,然而在與時俱進的時代潮流下,特別權力 關係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已遭受莫大的挑戰,並經歷次大法官司法審查之解釋 以有所改變。
1984 年 5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187 號解釋57,此號解 釋確認:「公務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 予之權利,應受保障。」首度對於國內根深蒂固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做出 突破性之修正。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在獲得重大突破之際,特別權力關係 另一特徵,即內部行政處分無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則因釋字第 380 號解 釋文58之作成,而有動搖之趨勢,該號解釋明訂學生畢業之條件屬於大學自 治之範疇,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後,釋字第 382 號 解釋59,首開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例,其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 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 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 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一解釋就學生 在學關係中之懲戒問題,對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做了關鍵性的修正,提
57 參閱《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保成、學儒、學廬聯合發行,2004 年,頁 94~95。
58 大法官釋字第 380 號解釋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 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 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 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 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 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9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382。瀏覽日期:2010 年 11 月 20 日。
供學生重大教育權利受侵害而影響其身分關係時之司法救濟途徑。60
故而,從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187 號解釋文時起,之後陸續作 成釋字第 201、243、266、430 號解釋文,皆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做出了修 正,而釋字第 298、323、338、380、382 及 462 號解釋文則進一步引進重要 性理論的概念,至此我國司法實務上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適用已逐漸 解構61
而關於我國實務上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除了在釋字第 266 號、第 430 號解釋中間接指摘特別權力關係之不當,在大法官釋字第 653 號更獲得較明 確的論述,大法官許宗力指出該號解釋可說是對特別權力關係施予致命的一 擊,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首次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 力關係。許氏於該號解釋於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出之以下論點亦可證明62:
(一)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自始即是未附任何說理的教條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引入我國之初,自始就以教條(Dogma)的姿 態出現,完全沒有任何說理,就支配了整個司法實務的操作。」
(二)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仍難擺脫違憲疑慮
「『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作了修正,
允許相對人對基礎關係的爭議訴請救濟,這當然是一種進步。但本質 上還是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的存在,只是特別權力關係的邊界往後退卻 到『經營關係』而已。然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既有如前述的違憲缺失,
則除非能證明在『經營關係』領域並無基本權侵害的可能,否則本質 上仍維持特別權力關係的『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仍無法挽 回違憲的命運。」
(三)從釋字第 298 號的「重大影響說」到第 653 號對特別權力關係的全 面揚棄
「如果國人對於釋字第 298、323、338 等號解釋之是否已揚棄特別
60 參閱 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 台北 : 高等教育。2003 年。
61 參閱 許育典,〈在學關係之法律性質〉,《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2000 年。
62 參閱 大法官釋字第 653 號抄本之協同意見書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抄本 653.doc
權力關係,還存有疑慮的話,則本號解釋應已更清楚表達出向特別權 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且掙脫特別權力關係束縛的,不限於受羈押被 告,還擴及所有其他具特定身分而被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鎖定的穿制服、
穿學生服、穿軍服,乃至穿囚服的國民。」
只是,從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到修正後之特別權力關係是否已全然在各個 層面被破除,似乎並非如此。2003 年大專生龍國賓因期末成績經評定為不合 格而影響畢業事件、2004 年研究生蔡曜宇校方否准其張貼助選海報事件以及 2008 年研究生陳玉奇因選課與系所規定不符遭強制退選事件,該三人皆為大 專院校學生,並皆向所屬校院提起申訴,嗣對校內申訴評議結果均感不服,
但所續行之行政爭訟卻因遭訴願機關、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
裁定駁回。蓋其原因為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見解皆援引大法官釋字第 382 號解釋,認為學校對學生無涉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非屬對學生受教育權利之 侵害或重大影響,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因此做成駁回裁定。三人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皆認定有違憲之疑義,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於 2011 年 1 月 17 日所做成之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大學……對學 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 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 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63該解釋最大之影響為大法官正式宣告變更 382 號解釋之應用,並再次重申 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排除因學生身分之關係而對行政救濟 權利於以限制或剝奪之規定,以避免司法實務上,訴願機關以及行政法院對 於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利受釋字 382 號解釋範圍過於狹隘之影響,且忽略釋字 第 653 號解釋不宜因人民之身分而剝奪其行政爭訟權利之意旨,可見雖釋字 第 653 號解釋已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但實務上由於釋字 653 號並非針 對學生權利之解釋,因此對於學生權利之保障仍然陷於釋字 382 號解釋的誤
63 參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網址: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4。瀏覽日期:2012 年 3 月 31 日。
解中,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強調學生權利之保障以及行政爭訟之權利應
(續)表 二–2 我國大法官有關特別權力關係各號解釋之內容
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近幾世紀以來,對於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有諸多討論,學生 的在學關係直接影響在法律中法規的適用及解釋,也直接影響到學生之權利義務,
由於教育的性質特殊,不管是「特別權力關係」、「在學契約說」、「部分社會說」、
「重要性理論」對於學生的在學關係皆以有別於一般的法律關係認定,以至於學 生權益保障之不足,隨著與時俱進的法治觀念及對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內涵的重視,學生之在學關係已逐漸脫離特別權力關係之束縛,雖說大法官解 釋對於學生行政爭訟權因學生範圍的不同尚存有不同的看法,然對權利救濟之保 障已是現今社會的多數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