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盡量全體參與,另外,本案之決議時間定於 2009 年 8 月 27 日。
二 二 二
二、 、 、 、審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過程
(一) 時間:2009 年 8 月 27 日
(二) 出席委員:李佩珊、楊婉瑩、趙梅君、何旭苓、陳媛英、賴浩敏、陳妙 芬、趙永茂、郭林勇、吳永乾、隋杜卿、蕭高彥、胡祖慶、紀俊臣、陳 敦源、廖元豪、朱新民、丁仁方、游清鑫、廖達琪等 20 人。
(三) 請假委員:江明修等 1 人。
(四) 討論事項:核議提案人之領銜人蔡英文女士提出「你是否同意台灣與中 國簽訂之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政府應交付台灣人民公民投票決 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
(五) 開會議題背景之簡述: 討論事項同前次會議,本案於 2009 年 8 月 18 日 舉辦公聽會,本次會議在公聽會舉辦後召開,不論審議委員是否有參 加,皆可參考公聽會上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認定本 案是否合於規定。
(六) 會議討論之議題與發言:
1. 對於本次公投提案討論 (1) 認為本案不合於規定
賴浩敏(p.4):提案人在提案理由書中,表示本次提案係為「立 法原則之創制」,但若係立法原則,應指制定法律之基本原則,屬 於實體原則,非得浮濫以程序性公投事先公投之,後來提案人又補 充本次提案亦同時符合「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只是即便一個消 極性政策需要交付公投,36也不會改變行政機關依法執行政策(依 法行政)之法律狀態,就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適用,不應理解為
「ECFA 不交付公投」也是一個重大政策。
吳永乾(p.4):「ECFA 不交付公投」之說法不是一個政策,非公 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重大政策。
朱新民(p.5):提案人認為提案是立法原則又屬重大政策,但不
36 根據本提案 2009 年 8 月 18 日舉行之公聽會發言紀錄第 3 頁,提案人代理人許忠信 認為,相對於提案內容「ECFA 政府應交付台灣人民公民投票決定」,總統及陸委 會所稱「ECFA 不應交付公投」之倡議,已屬於一種「消極性之重大政策」,故認 本提案亦符合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事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應對提案內容作擴大解釋。
胡祖慶(p.6):本案還不至於考量是否符合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 之各款,就他國的案例,37應考量的是目前 ECFA 尚未簽訂,根本 無實質之 ECFA,並無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標的。
陳媛英(p.6):本案之議題模稜兩可,就立法原則而言,ECFA 還 需經實際之談判協議始能確定其內容,故不明確,就重大政策而 言,ECFA 只屬於一個協議之架構,除不明確外,還必須同時考量 其以後之可行性和實益性。
李佩珊(p.8):ECFA 若屬於協定,欲通過之重要攻防其實是在國 會中,難論適用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
何旭苓(p.11):提案人為何會補充提案適用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3 款之理由,係提案人欲投審議委員所好之高度政治智慧,但 還是應回歸法律面而論。
(2) 認為本案在特定條件下始合於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 丁仁方(p.5、p.10):政府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一種政策,提案內 容與提案人陳述皆呈現複決政府不作為之政策態樣,但因 ECFA 的 政策內容本身不明確,若交付人民公投,公投標的模糊,人民憑感 覺投票,公投淪為人民對於政府的信任投票,實非公投意旨,也無 法監督政府施政。
廖元豪(p.5、p.8):就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重大政策解 讀,本提案屬於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重大政策之創制,因若論屬第 2 款,即便公投通過仍應送至立法院進一步修法,故第 3 款應較接 近提案人真意;重大政策不排除程序,國家決策模式改變應該是重 大政策,若本案公投通過,即改變國家決策模式,係屬一重大政 策,且公投案並非行政機關提出,因此也不違背本法第 13 條之規 定,另外應嚴格限縮解釋是否涉及投資租稅之問題,只是,本案最 大問題仍在於提案內容不明確,卻不應做為直接否定本案屬於重大 政策事項之理由。
蕭高彥(p.7、p.10):有關 ECFA 為重大爭議問題並無疑義,但 ECFA 的標的還不夠明確,應該等成形後才發動公投,太早提出會 造成程序上之困擾,若本案公投通過,審議委員會就等於是「創造
37 胡祖慶以英國在馬斯垂克條約(歐洲聯盟條約)通過後始舉行國內公投、表決是否 應遵循之為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一個強制性公投」,和現行法規不盡符合。
隋杜卿(p.8):本案符合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但若開先例在 ECFA 簽訂前先舉行公投,則會成為一種強制性公投,即便政府之 後簽訂 ECFA,本次強制性公投未過半數投票通過,ECFA 仍不具 法定效力,本會自法律性角度思考,或許可以傾向解釋成重大政 策,卻已難論符合規定。
游清鑫(p.8):本案現行困難在於政府還未有 ECFA 具體之條文 內容,因此不易界定為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重大政策,考量實 際政治效用,這次不成案,等 ECFA 有更具體內容後再公投,對人 民反而較有利。
(3) 認為本案並不合於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
蕭高彥(p.7):提案人補充說明本案『必須交付公投』係為一種 立法原則的創制,然立法原則應具普遍性及一般性,本案為特定議 題,故也不符合。
游清鑫(p.8):本案主文應以類似「台灣與大陸簽訂重要政治、
經濟、安全等協議時,必須交由全民公投決定」等字樣做為主文內 容,才能解釋傾向立法原則,否則如有其他兩岸重要協議但非以 ECFA 的名稱,就無法適用立法原則之項目了。
(4) 認為本案合於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
陳妙芬(p.5):ECFA 係一個可預見的重大政策,提案人代表人做 如此解釋,38經濟部在聽證會提供 ECFA 協議內容草案,39亦得以 證明 ECFA 是一項重大政策,認符合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重 大政策複決,且探究提案人之真意,係認為 ECFA 至少具有區域聯 盟的效力,甚至達到國與國間簽訂條約的定位,協議決定內容涉及
38 根據本提案 2009 年 8 月 18 日舉行之公聽會發言紀錄第 19 頁及第 26 頁,參與人羅 致政教授及提案人代理人許忠信均認為 ECFA 是一個可以預見或是正在推動的重大 政策,可能牽涉主權、經濟的架構,如果協約通過了,至少效力等同法律,在國內 是一個很重大的政策,所以他說應該是與兩款合致;若本案經公投通過,即創制一 個必要的立法先例原則,可以用來因應未來同樣類型的決策。
39 陳妙芬委員舉出經濟部提供之協議內容有:第 43 頁提到,ECFA 是政府計畫推動、
規範兩岸經濟合作事項的一項協議……,這項協議稱之為「架構協議」,是將兩岸 要推動的經濟合作事項列出一個明確的範圍;第 45 頁提到,兩岸間在許多方面迄今 仍無白紙黑字的明確規則,缺乏制度性的保障;第 46 頁提到,未來 ECFA 條文也絕 對不會出現「一個中國」、「一國兩制」、「和平統一」等文字。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人民主權、國家社會重大發展甚至國家安全,要發生法律效力,不 能只有在簽訂協定後讓立法院表決通過,還應交付人民公投才是,
廣義來說,也符合第 2 款立法原則之創制。
郭林勇(p.7、p.10):情感上支持本案,只是本案若論適用公投法 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應在政府先簽訂 ECFA 後才進行公投為合 理,因此,現階段 ECFA 的發展對本案而言,適用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與適用第 2 款的效果並不一樣,就目前 ECFA 法律程序一定通 過的情勢來看(立法院席次以執政黨為多數),本案也可以算是立 法原則的創制,透過公投適度的讓人民表示意見,讓簽約的人能有 所警愓。
楊婉瑩(p.9):提案文字涉及程序性公投,如果本案通過,必須 要修改包括本法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法規,解釋上應較符合第 2 款重大立法原則之創制,而非第 3 款的重大政策。
陳敦源(p.9):本案第 2、3 款都有被承認的空間,就這兩款審議 時應同時考量「國民主權」的概念。
(七) 決議結果:本案最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認定不予以通過;認定不合於規 定者 13 人(趙永茂、趙梅君、廖達琪、陳媛英、何旭苓、賴浩敏、隋杜 卿、吳永乾、朱新民、胡祖慶、丁仁方、蕭高彥、游清鑫),認定合於 規定者 4 人(楊婉瑩、廖元豪、郭林勇、陳妙芬),棄權者 2 人(李佩 珊、陳敦源);認定不合於規定理由:
(1) 議題內容不明確,既未提出具體之立法原則,復又就未發生之事時提 請進行公投,故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 定。
(2) 本案係就特定事項如 ECFA 應否交付公投一事提議交由公投決定,顯 已逾越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界定之得提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 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