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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審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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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主權、國家社會重大發展甚至國家安全,要發生法律效力,不 能只有在簽訂協定後讓立法院表決通過,還應交付人民公投才是,

廣義來說,也符合第 2 款立法原則之創制。

郭林勇(p.7、p.10):情感上支持本案,只是本案若論適用公投法 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應在政府先簽訂 ECFA 後才進行公投為合 理,因此,現階段 ECFA 的發展對本案而言,適用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與適用第 2 款的效果並不一樣,就目前 ECFA 法律程序一定通 過的情勢來看(立法院席次以執政黨為多數),本案也可以算是立 法原則的創制,透過公投適度的讓人民表示意見,讓簽約的人能有 所警愓。

楊婉瑩(p.9):提案文字涉及程序性公投,如果本案通過,必須 要修改包括本法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法規,解釋上應較符合第 2 款重大立法原則之創制,而非第 3 款的重大政策。

陳敦源(p.9):本案第 2、3 款都有被承認的空間,就這兩款審議 時應同時考量「國民主權」的概念。

(七) 決議結果:本案最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認定不予以通過;認定不合於規 定者 13 人(趙永茂、趙梅君、廖達琪、陳媛英、何旭苓、賴浩敏、隋杜 卿、吳永乾、朱新民、胡祖慶、丁仁方、蕭高彥、游清鑫),認定合於 規定者 4 人(楊婉瑩、廖元豪、郭林勇、陳妙芬),棄權者 2 人(李佩 珊、陳敦源);認定不合於規定理由:

(1) 議題內容不明確,既未提出具體之立法原則,復又就未發生之事時提 請進行公投,故不符合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規 定。

(2) 本案係就特定事項如 ECFA 應否交付公投一事提議交由公投決定,顯 已逾越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界定之得提請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 適用範圍。

三 三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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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時間:2009 年 9 月 30 日

(二) 出席委員:趙梅君、陳媛英、賴浩敏、趙永茂、吳永乾、隋杜卿、蕭高 彥、胡祖慶、紀俊臣、廖元豪、游清鑫、廖達琪。

(三) 請假委員:李佩珊、楊婉瑩、何旭苓、陳妙芬、朱新民、陳敦源、丁仁 方、江明修、郭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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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討論事項:行政院秘書長函送認定有關宜蘭縣政府就該縣公民投票提 案:「您是否同意,宜蘭縣政府應自中華民國 99 年起,恢復每年 7 月 在冬山河親水公園等場地,主辦宜蘭國際童玩藝術節?」

(五) 開會議題背景之簡述:本案係由領銜提案人林聰賢於 2009 年 5 月 26 日 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經宜蘭縣政府形式審查認定合於規定後,提送宜蘭 縣審議委員會認定,該會決議本案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非重大政 策」,認定不應予以交付公投,並依據公投法第 38 條之規定函請行政院 核定。

行政院於 2009 年 9 月 7 日函請審議委員會認定本案,根據行政院的說 明,雖然公投法第 37 條有規定由地方性審議委員會審議「地方性公民投 票事項之認定」及「公投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但就公投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3 款「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的範圍未有明文規定,宜 蘭縣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有適用疑義,故送請審議委員會認定。

本次會議係審議委員會首次行使公投法第 38 條規定之職權,而本次會議 召開前並沒有舉辦公聽會,而是依據審議規則第 3 點之規定,邀請提案 人之領銜人、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並接受審議委員提問,受 邀列席說明者有公投領銜提案人林聰賢、40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宜蘭縣審議委員會)代表許文傑及行政院內政部代表謝美 玲。

(六) 會議討論之議題與發言:會議一開始,主席先請三位列席之關係人分別 就所代表之立場先行說明,41並盡量回覆審議委員有關本案之提問,42

40 林聰賢先生時任民進黨籍羅東鎮長,於提出本案同年 12 月 5 日當選宜蘭縣長。

41 三位關係人發言摘要如下:

林聰賢發言摘要(p.1)

今日討論我們希望對於文化資產維護是不分黨派的,宜蘭縣的審議委員否決的主要 理由是說雖屬自治事項,可是不屬於重大決策;只是,就資源投入方面,由童玩節 改制的宜蘭國際蘭雨節,縣政府編列預算將近 1 億元,在宜蘭縣有限的行政資源當 中,資源的投入卻跟一般活動不能相提並論,不應認不屬於重大公共政策,況且也 是在地鄉親覺得需要來共同維護一個品牌的共同價值,且本案有 2,400 多位縣民連 署提案,應該是重大公共政策。

認為本案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所列的地方自治事項,認定理由如下:

童玩節、蘭雨節本身不只是名稱不同而已,在實質內容上面也有不同。

不管是童玩節也好、蘭雨節也好,整個活動大概都要花費縣政府差不多 1 億元的籌 備經費,這麼龐大的活動經費,且整個周邊的產業超過數億元,甚至童玩節過去曾 經高達 12 億元的經濟產值,這樣一個活動直接有助於宜蘭的經濟發展與民眾權益,

應該交付縣民來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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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三位關係人離席後,審議委員始就討論事項交換實質意見,進行表

許文傑發言摘要(p.2)

本人在今年 7 月 8 日、9 日分別召開了會議經過討論;宜蘭縣審議委員會反對本案 公投的理由如下:

童玩節事實上已經以蘭雨節的名稱持續在進行,如果要進行公投,似乎只是就名稱 上的變更而已,事實上並沒有意義。

活動名稱怎麼樣去命名,地方首長應該有他的行政裁量權,所以不應該是屬於所謂 重大政策來進行公投。

謝美玲發言摘要(p.2)

內政部是就地方制度法以及公民投票法的監督機關立場來做以下說明;這個公投案 主要涉及兩個層面,一個是它是不是地方自治事項?另外一個部分是重大政策。在 地方自治事項的部分,我們由「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來看,它是屬於地方的教育文 化、還有藝文活動的事項,「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部分應該沒有疑問」;至於在重 大政策部分,目前公投法有關公投適用事項、還有標的,除了法律、自治條例,也 把重大政策納入範疇,主要原因是立法的時候,其實我們整個公投的發展,大概都 是環繞著公共政策的議題,所以立法的時候特別把這個部分考慮進去,但是對於

「重大政策的內涵,確實沒有在法律面做明確界定」,而且法這個部分審查的權 限,在地方的部分就交給地方公投審議委員會,全國性就交給審議委員會做認定;

回歸地方性公民投票的精神來看,主要還是地方自治,應交由地方人民來做最後的 決定,有關是不是屬於重大政策,這部分會涉及到有沒有違反中央相關的法令,另 外一方面會涉及到跟地方目前施政的配合,所以這個部分會建議可以地方審議委員 會的決定來做考量。

針對目前我們公投法第 38 條規定,有關地方性公投審議委員會的決定要送給行政院 核定這個部分,事實上去年「高雄的小班制公投」以及今年的「博弈公投」,一樣 是當地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認定結果都是送給行政院核定,在這二個案子並沒有提到 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來處理的情形,本案係因「地方審議委員認定不合於規定,

所以適用公投法第 38 條後段規定交這邊來認定」,38 條立法理由有特別說明,如 果行政院對於地方性公投事項的認定認為有爭議的話,那就提到本會來處理。

42 回答委員的提問時,林聰賢與許文傑展現不同的態度;林聰賢強調「在縣內民眾對 童玩節跟蘭雨節的分別是非常清楚的不同,大概只有 49%的民眾覺得童玩節停辦很 可惜,需要再復辦;就內涵而言,童玩節希望展現更多的實質文化及國際的參與,

並顯示一個品牌、一個價值的創意。」(p.7),積極向審議委員表達扭轉本案合於 法定重大政策的訴求;許文傑則認為「童玩節實際上已經以蘭雨節的名稱來替代,

地方活動的名稱應該尊重地方首長的行政權,所以這個部分也不應該以重大政策來 作為表決依據。」(p.9),許文傑更表示「如果本案是地方自治事項,就中央跟地 方權限畫分原則,不應該是由中央來越殂代庖來認定本案是否屬於重大政策。」

(p.8),消極請求審議委員會尊重地方審議委員會的決定。

謝美玲認為依據公投法第 38 條之規定「本案最終核定權在於行政院」(p.4),假 定今天審議委員會對於地方性公投認定的結果做成不同意見,行政院可能有兩種處 理方式,「一是說如果審議委員會的決定是「同意」的話,那本案就可能是照案核 定;二是說如果審議委員會認定本案不合於規定,行政院可能會再回去『「請地方 審議委員會審酌審議委員會的意見再考量提案』,或行政院可能『逕為決定』。」

(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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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1. 中央審議委員會是否有權對地方審議委員會做成的決議再審查

賴浩敏(p.9):公投法第 38 條的意旨,應是有全國性的被誤以為地 方性,或者全國性、地方性分不清楚的情形,才由審議委員會來決定 是不是全國性範圍,43行政院若將提案是否為政策事項交由審議委員 會審議,顯然相當程度的不尊重並侵犯地方審議委員會之職權。

趙梅君(p.10):要審議委員會決定到底什麼是重大政策,似乎逾越 審議委員會的權限,也侵害到地方自治的權限。

廖元豪(p.10、p.15):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解釋的方向原則,基 本上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中央只能審查適法性,即「合法性審 查」,而且除非這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為情事,否則上級的監督

廖元豪(p.10、p.15):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553 號解釋的方向原則,基 本上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事項,中央只能審查適法性,即「合法性審 查」,而且除非這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為情事,否則上級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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