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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查 期 間 共 30 日
圖 4-1 公民投票法第 10 條運作程序
(引自內政部編訂,2003:158)
提案
審議委員會收件
10 日內完成審核(函請戶政機關 7 日內查對提案人 名冊、函請相關機關於 1 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駁回 10 日內舉行聽政
確定提案內容
審議委員會通知領銜提 案人 10 日內向中選會領 取連署名冊格式
函請立 法院及 相關機 關於收 受函文 後 1 個 月內提 出意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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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2 公民投票法第 14 條運作程序
(引自內政部編訂,2003:158)
提案
駁回 主管機關於 15 日內審查「第
1 項 1 到 4 款事項」
審議委員會於 30 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 主管機關(認定之流程請見圖 1-1)
通知主管機關
戶政機關於 15 日內查對 提案人名冊
主管機關
函請立法院於 6 個 月內及行政機關於 收受函文後 3 個月 內提出
移送各該選 舉委員會辦 理公投事項
各該選委會收到提案後通知 領銜人 10 日內領取連署名冊 格式
10日 內補 正,
未補 正駁 回
駁回
領銜提案人 於收到通知 後 30 日內
行政院 審議委員會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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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1 及圖 4-2 中,虛線箭頭代表「審查不合於規定」,粗箭頭代表「審 查合於規定」,其中圖 1-1 所呈現之流程,即圖 1-2「審議委員會於 30 日內認 定」程序之詳細流程,部分學說質疑的「矛盾」,101似未影響實務運作,然 而,從圖 4-1 中可得知審議委員會於收件後應於 10 日內審查,其中包含應函請 戶政機關於 7 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之期間,102只是於圖 4-2 中,還可見經審議 委會認定提案合於規定後主管機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 15 日內查對提案人名 冊」之規定,究竟戶政機關應於什麼時點查對提案人、又該由何機關函請其查 對?就圖示難謂得出定論;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之 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 及第 14 條規定辦理」,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 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 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可見提案人名冊係向主管機關而非直接向 審議委員會提出,且審議委員會依據本法第 34 條所定之職權仍應以提案內容之 實質審查為主,因此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中所列出之相關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職 責,而非審議委員會法定職權,本法第 10 條有關審議委員會於收件後應函請戶 政機關於 7 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之規定,因行政主管機關未由所發布之施行細 則補充說明,故其規定之事項於實務運作上徒具形式,因此,所謂「矛盾」其 實指法規而非實務運作。103
有關公投法第 10 條與第 14 條適用爭議,兩屆審議委員會之認定有所不 同,104未能消止外界對中選會與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之疑慮,至最高 行政法院 101 年 514 號判決,終有司法實務論點,最高法院認為:
從公投法第 10 條(全文共 3 項)第 2 項、第 3 項與同法第 14 條(全文共 8 項)第 2 項、第 3 項條文相互觀察,其等規範事項雖有如下相異之處:1.
收件審核機關不同;2. 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3. 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 時間不同;4. 通知連署機關不同。…前揭第 14 條全文就公民投票提案後 之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較諸第 10 條第 2 項、
101 請參考本文第一章註 23。
102 另有審議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1 個 月內」提出意見書之規定,因其不受條文中審議委員會應於收件後 10 日內完成審核 之限制,故在此先不予討論。
103 本文圖 4-1 及 4-2 係參考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立法院全院委員審查行政院於同月份 10 日提出之公民投票法覆議案後,回應相關覆議問題之說明,因當時本法尚未公布 施行,審議委員會尚未開始運作,故立法院預設依本法運作之程序與審議委員會在 實務上採取之模式稍有扞格。
104 詳見本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一項 2-1 點所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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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項規定更為明確、周詳,除第 10 條第 3 項有關「舉行聽證,確定公民 投票案之提案內容」規定外,第 14 條條文悉皆具備、包含。…公民投票案 之主文與其理由相互矛盾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係屬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規定之情 形,而為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定之事項。
最高法院明確判別中選會與審議委員會應適用公投法第 14 條何項、何款,
且認定因第 14 條有關「公民投票提案後之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 連署之程序」之規定較第 10 條更為明確,除第 10 條另有「聽證」之規定,適 用第 14 條即包含適用第 10 條之意思,間接認同公投法施行細則第 12 之規定,
此外,最高法院更進一步確定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為審議委員會應認 定公投提案之事項,如此一來,審議委員會以該條文做為認定公投提案不合於 規定之理由,應再無爭議。
中選會於 2009 年 12 月改為適用新法「中選會組織法」及「中選會處務規 程」,新法皆有明確規定中選會負責辦理之公民投票事務,105新法將中選會
「主管機關」之定位明確化,且既然中選會與審議委員會就公投法第 10 條及第 14 條之適用已無爭議,應可消除外界對於「組織疊床架屋」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