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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當提案人循求行政救濟時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不服依前條(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 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因此,若審議委員會決議係斟 酌聽證程序之結果作成,則提案人尋求行政救濟程序得不經向行政院訴願委員 會提起訴願,而直接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65然而,就我國行政 上公投審議機制之設計及實務運作,訴願程序一方面對於審議委員會決議之監 督仍有一定份量,另一方面還可能作為審議委員會決議之背書,若捨去訴願機 制,則可能間接削減公投結果行政上可行性。其實,依據中選會之實務作業,
第一屆審議委員會採取「聽證形式,公聽會實質」的方式處理,即有意跳過訴 願機制,對第一屆審議委員會多數委員來說,仍是「政黨對立」思維的理性選 擇,在當時的訴願會卻也不理會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之規定,逕予受理提案人 之訴願。
3. 當待解決之公投議題具有時效上急迫性時
公投議題往往攸關公眾利益,不論是否經由政治力操作,公投議題都可能 有其急迫性,例如審議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之「討黨產公投案」及「反貪腐 公投案」,皆係提案人為配合即將舉行之正副總統選舉同時進行公投而提出,
強調時間之急迫性及選舉話題之時效性。又例如審議委員會第 12 次會議決議之
「反美牛公投案」,提案人為及時表達人民反對行政機關逕以行政命令放行美 國牛肉進口、恐有害國人健康及產業發展之訴求,具有維護公共利益與防堵政 策執行之急迫性;雖然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並無期間之限制,但依據行政程 序法舉行聽證,從聽證之公告至聽證終結止,恐難避免增加決議做成時間之長 度,66進而延後交付人民公投之時間,而不利於解決具有時間急迫性之公投議 題。
聽證與公聽會雖有本質上之不同,但是,既然公聽會廣泛蒐集意見,則現 階段實務運作以公聽會替代聽證程序,反而較能體現公投議題之公共性質;惟 應注意的是,中選會以公投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之名義凍結公投法第 10 條第 3 項之運作,順理成章省略聽證程序之舉行,主管機關直接以法規命令或解釋規
65 若提案人仍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則訴願會應依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8 款「非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做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66 行政程序法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
『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且第 56 條亦規定有正當理由下「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更不論聽證程序尚有第 58 條規定之「預備聽證」、第 66 條規定之「再為聽證」之可能,恐影響決議做成 之時間長度,主要是在於聽證終結前,期間變數極大之「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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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宣告凍結法律明定之聽證程序而逕行改採公聽會,不甚合理之處仍有待修法 解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判字第 154 號判決之見解,審議委員會做成決 議,不得因公投法第 10 條第 3 項的規定已被施行細則暫時凍結,而不依行政程 序法舉行聽證,否則決議應視為違法,理由如下:
行政院依據本法第 63 條授權訂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符合法律規 定意旨,固屬適法。惟綜觀本法第 14 條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委任中央選舉委 員會辦理)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認符合規定(即無該條第 1 項各款情 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前,並無如本法第 10 條第 3 項前段「提案經審核完成符 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 容』」之規定。揆諸本法第 1 條揭明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審議委員會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意旨,並參酌本法第 10 條第 3 項有關「舉行聽證」之規定,係依照行政院提請審議之「公民投票法草 案」通過,…因此,審議委員會依據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審議認定具體之全 國性公民投票案前,仍應踐行本法第 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聽證」程序,始 為適法。
另外要注意的是,公投法明文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性公投」提案辦 理「公聽會」,67雖然立法者有意區分,不應任意類推解釋全國性公投亦適用 公聽會程序,只能推測,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採用較為慎重之聽證程序確認提 案內容,係因立法者較為重視之緣故。68
二 二
二 二、 、 、 、聽證 聽證 聽證 聽證、 、 、 、公聽會與 公聽會與 公聽會與 公聽會與「 「 「 「直接民主 直接民主 直接民主 直接民主」 」 」 」之連結 之連結 之連結 之連結
在以代議民主為憲制主軸的民主政體中,併行直接民主除了有制衡作用,
還為補充代議民主不足之「公民直接參與過程」;直接民主源自於古希臘城 邦,理論上所有成年男子都可以參加公民會議或市民大會(public assembly),
對於公共議題都有發言權,最後並參與投票且以多數決來決定公共政策(高永
67 公投法第 29 條規定,公民投票案(地方性)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
「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68 民進黨團版本公投法草案第 10 條,規定公投提案連署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選會
「應於 10 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提案內容」,第 16 條規定「中選會應於公 投日 28 日前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正反意見者發表意見及辯論」;而國親黨團版 本草案第 26 條規定「選委員(包刮中央與地方)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後,投票日 前,舉辦公聽會」,並無確定公投提案內容之聽證或公聽會規定;公投法係當時立 法院各黨團協商之產物,有關各版本草案中聽證及公聽會之用語散見於現行公投法 條文中實屬必然之情況,只是,就現制「中央聽證、地方公聽」之規定,足見全國 性公民投票仍然是政黨政治競逐的焦點,因其較受重視,所以決定提案內容係採用 正式之聽證程序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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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2011:253),公民直接參與政治可說是直接民主的核心型態,又有稱作
「參與式民主」(Participatory Democracy),現代民主普遍以公民投票作為直 接民主之體現,強調國民有權利投票決定公共政策之制度設計,只是其中古希 臘城邦之公民會議或市民大會等參與機制,因現代國家人口、領域等組成要素 相對於城邦演變得更為龐大而難以實現,然而,公民會議或市民大會這種嘗試 建構一個公共討論的場域,讓一般公民們,能夠了解政策議題,並在知情的條 件下,經由理性溝通而形成共同的意見之公民參與政策討論的模式(林國明與 陳東升,2003:64),則在近年來發展成「審議式民主」潮流。69
以制度化公民投票為前提,我國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同時具有 創制及複決權,依據參與式民主理論的論述,行使創制權或複決權是多種人民 參與「決策過程」(高永光,2011:256)模式之一;實際上,人民如何能透過 行使創制權或複決權達到政治參與之目的?在我國,人民得發動立法原則創 制、重大政策創制、重大政策複決及法律複決之「任意性公投」,只是從已經 舉行四次任意性發動之公投經驗來看,70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之公投提 案成案,並沒有刻意定位為任何創制或複決事項,即交付人民公投,甚至於,
還有本來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屬於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各款創制或複決事項之 公投提案,直接被訴願委員會撤銷認定後成案亦交付人民公投之情況,而且,
四次公投結果皆因「領票率」低於法定門檻而被否決,我國人民「直接參與」
之落實,似尚有待評估;71另以美國為例,在美國是以州為單位,其國內超過 半數的州政府承認人民有「直接立法」之創制權,72根據 Butler 與 Ranney 的研 究,直接立法機制讓人民在較少限制的情況下,從政策議程的設定開始,到包 括宣傳、連署請願、參與支持或反對提案的選戰活動及出席投票等各層及廣泛
69 簡 介 審 議 式 民 主 , 即 為 以 下 三 種 公 民 參 與 為 要 素 之 民 主 模 型 ( 林 國 明 , 2007:
194):
1. 知情討論:參與的程序必須提供充分的資訊,讓參與者能夠明智地判斷各種論 點。
2. 相互瞭解的溝通:參與者之間必須能夠進行對話,互相說理。
3. 形成結論:以書面陳述共識與差異、表決記錄或意見調查的方式,形成參與者對 解決方案的集體意見。
70 即討黨產公投案、反貪腐公投案、入聯公投案及返聯公投案。
71 綜合比較各國民眾公投參與情形,可以發現公投的投票率和一般選舉投票率相較,
公投投票率的變異情形極大, 比如在最常舉行公投的瑞士,投票率通常低於 50% ' 有時候更遠少於 50%的選舉人參與投票(林瓊珠與蔡佳泓,2010:49),已知有各種 影響公民參與公投意願的因素,但若能提升公民對議題的認知程度,讓公民體認個 人確實有藉由公投直接參與決策的機會,應能間接提升公民參與公票之意願。
72 Butler 與 Ranney 引用美國各州之公投案例,將直接立法之公民創制與公民任意性複 決概念加以區分,不若我國任意性公投實務經驗上並無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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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參與,然而,人民行使直接立法的創制權卻也免不了被某些政客用來謀求自 利最大化,且可能對少數族群權益造成迫害,況且,太冗長的投票議案文宣還 反而造成負面效果(Butler 與 Ranney, 2002:291-323),Butler 與 Ranney 認為絕 大部分的州中人民參與的過程,可定義為「在創制公關公司穿引線的選戰中進 行偏好投票,及選民與創制案背後資助之金主、財團進行互動之過程」(Butler
的參與,然而,人民行使直接立法的創制權卻也免不了被某些政客用來謀求自 利最大化,且可能對少數族群權益造成迫害,況且,太冗長的投票議案文宣還 反而造成負面效果(Butler 與 Ranney, 2002:291-323),Butler 與 Ranney 認為絕 大部分的州中人民參與的過程,可定義為「在創制公關公司穿引線的選戰中進 行偏好投票,及選民與創制案背後資助之金主、財團進行互動之過程」(Butl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