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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與「聽證」程序的差異。
胡祖慶(p.5):第一屆審議委員會的情況,領銜提案人在提案被認定 不合於規定後,都藉由訴願途徑駁回原處分,將提案交付人民公投,
這種訴願途徑是否破壞了公投法當初的立法意旨?訴願會決定公投案 強行通過,是否有反民主之嫌?
3. 小結
(1) 委員對於「適用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審查」、「重大政策之 解釋」及「主文應反面表述」等審查範圍的標準未有絕對共識。
(2) 並無委員就此對郭林勇及胡祖慶之提問表達相關意見。
(七) 決議結果:認定不合於規定,不應予以通過,不合於規定者 10 人(陳媛 英、隋杜卿、吳永乾、朱新民、胡祖慶、丁仁方、蕭高彥、游清鑫、紀 俊臣、蕭全政),認定合於規定者 4 人(楊婉瑩、陳妙芬、郭林勇、陳 敦源),投空白票者 1 人(廖達琪);認定不合規定理由如下:
(1) 人民提起之複決提案,應對政府政策方向持反對立場,並爭取人民之 同意而通過,始符合我國公民投票法之制度設計。
(2) 本公投案提案主文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不同 意之投票,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亦絲毫不能改變政府現行政策,權責 機關並無須有改變現行政策之任何作為。故本公投提案,非屬公民投 票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重大政策之『複決』」。
(3) 因本案已經認定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重大政策 之複決」,故有關「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內容是否涉及同條第4 項規定之租稅與投資排除事項,本次會議即無須就此部分作出決定。
八 八 八
八、 、 、 、審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過程
(一) 時間:2011 年 12 月 29 日
(二) 出席委員:趙永茂、廖達琪、陳媛英、郭林勇、隋杜卿、吳永乾、朱新 民、胡祖慶、陳敦源、蕭高彥、紀俊臣、蕭全政、李佩珊、廖元豪、趙 梅君等 15 人。
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甚至一般民眾在內之多數人廣泛蒐集意見,以資為參考的制 度。兩者於法理上不盡相同。」
前述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 0990093079 號認定審議委員會慣例上依據公投法第 10 條 第 2 項所辦理為「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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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請假委員:楊婉瑩、何旭苓、陳妙芬、丁仁方、游清鑫、江明修等 6 人。
(四) 討論事項:黃昆輝先生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提出「你是否同意依公民投 票法所設置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應該繼續存在?」之
「廢除審議委員會」全國性公民投票案。
(五) 開會議題背景之簡述:黃昆輝先生在其提出「黃昆輝 ECFAⅠ」、「黃 昆輝 ECFAⅡ」及「黃昆輝 ECFAⅢ」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皆被認定不合 於規定後,遂於 2010 年 11 月 22 日依法完成「你是否同意依公民投票法 所設置之『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應該繼續存在」全國性公投提 案之第一階段連署,並將公投提案提送主管機關,93後審議委員會於 12 月 19 日舉行本案之公聽會,黃昆輝先生在短暫發言後便即因抗議公聽會 仍由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趙永茂主持、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2 及 33 條 之規定迴避為由離開公聽會場,公聽會由趙永茂主任委員繼續主持並完 成與會專家學者之討論。
(六) 會議討論之議題與發言:
1. 對於本次公投提案討論 2-1. 主文敘述問題
陳敦源(p.3):本案再提理由的語義當中,基本上可以感覺得出來,
是想否決一個目前的事情。
廖達琪(p.4):提案人知道票面上蓋同意、不同意,但對於政府表示 反對應該是問「『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不應該繼續存在,同 不同意?」,蓋同意才代表是審議委員會不應該存在,不同意代表要 存在的意思。
隋杜卿(p.5、p.19):參考過去幾案認定不合規定之理由,本案是不 是要通過,除了本身考慮以外,還有過去所謂決議的精神一致性恐怕 也要一併注意到,因為如果今天讓這個案子通過,他其實就可以對於 公投審議委員會過去所有基於方向上認為不合公投法精神或創制精神
93 黃昆輝做為公民投票領銜提案人,檢具公投主文(33 字)、理由書(433 字)及提 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 1 份(各 9 萬 4054 份),經中選會認定本案符合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且合格提案人名冊數目超過公投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門檻(合格提案人 9 萬 3959 人);請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第 四二二次會議紀錄」,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http://www.cec.gov.tw/?Menu_id=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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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子加以反撲,審議委員會就完全沒有公信力了,可以看到每一個 公投案就是要求否決,與政府的政策立場相反,而且「反美牛」公投 案投票結果是 16 比 0,所以我們的一致性一直是存在的。
吳永乾(p.10):如果是重大政策的複決,文字必須顯示出與政府相 反的立場,如果是法律複決案,命題就必須跟原來法律產生相反的效 果,也就是要廢止效果的文字敘述,所以根據這樣的原則來講,本來 敘述正確的是應該在這個提案的「應該繼續存在」前面加一個「不」
為「不應該繼續存在」,所以當同意不應該繼續存在的人過半數的時 候,就會發生公審會廢除掉的效果才對。
2-2. 屬於法律複決案、重大政策複決案或皆非 (1) 法律複決案
吳永乾(p.10):本案理由說明的部分尤其可以明顯看出是一個法 律的複決案,因為有非常明確告訴我們提案人是想廢除公投會,所 以跟前幾次案子的說明跟主旨其實看不出很明確的立場這一點不太 一樣。
紀俊臣(p.11):這個案子是複決,因為公民審議委員會是一個
「章」而不是「條」的問題,所以我認為是法律的複決。
陳媛英(p.16):這個純粹是法律修正的問題,贊同根本不需要遞 到公投會,這個是純粹修法,我們今天就從寬認認他可以提案,應 該比較適合解釋為一個法律的複決。
隋杜卿(p.16、p.17):這個案子基本上我會願意視同為法律的修 正案,也可以接受它作為一個法律複決案的形式,所以我不會認為 是不宜受理,除非將來在施行細則或者公民投票法明文規定什麼樣 的格式,沒有不遵守格式我們才能因此依法駁回。
郭林勇(p.17):這個案子我們不要看作應由立法院修法,因為公 投法就是常常人民對某些法案想創制、複決而提出來。
(2) 重大政策複決案
廖達琪(p.2):基本上認為本案符合公民投票規範所謂重大政策 之複決。
廖元豪(p.11):照公投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它的意思應該是 說,所謂法律案的複決是要講得清清楚楚,譬如將刑法第 271 條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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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罪這條條文交付複決,這樣才有所謂這條條文失效,如果提的是 一個 pro decision,本案其實比較像政策而非法律。
(3) 二者皆非
李佩珊(p.11、p.12):認為本案甚至不是一個法律案的複決,而 且也不是一個政策,他只是想廢掉一個依法成立的機構,應該要到 立法院而不是送到公投審議委員會,所以不能受理的原因或不宜受 理的原因是因為送錯對象,有正當的管道循修法途徑去走,隨便一 個人就可以針對某一個法令設立的委員會提出廢除,這不是一個正 當的民主程序,我認為這個提案我們不宜受理。
2-3. 審議委員依法迴避之必要
蕭高彥(p.6):審議委員雖然可能會有牽涉到自己存廢利益的議題,
但審議委員會作為一個行政機關,並沒有所謂迴避的問題。
趙梅君(p.13):公聽會上黃錦堂教授提出釋字 601 號的理由書,應 該是不需要迴避,理由書所指為個別公務員因為他自己的事而迴避,
如果造成整個機關都要迴避的話,這個應該不是迴避制度的迴避。
陳媛英(p.16):不管是從釋字 601 號解釋的角度還是是從行政程序 法,應該是沒有迴避的問題,從行政程序法來講,行政程序法是針對 公務員執行公權力,針對這樣個案的情況下,跟個案之間的關係是不 需要迴避的問題,所以不適合適用在我們這種制度性、體制性的機 構。
隋杜卿(p.16):如果提案人申請我們任何一個委員迴避,而且按照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舉出我們任何委員在行使這個案子上有所謂偏頗之 虞的時候,向所屬機關申請並裁定應該迴避,才會有所適用。
3. 建議修改主文或建議修法 3-1. 建議修法
胡祖慶(p.8):這個案子突顯了提出的時機與方式值得我們思考,畢 竟過畢竟過去大家常常覺得公投法要修法,且我也認為投票門檻的問 題作適度的降低,是有其必要的。
吳永乾(p.10):公投案到底提案要怎麼書寫以及表達應該是法律要 有規定,如果母法沒有規定,施行細則應該要有規定才對。
郭林勇(p.12、p.17):本案突顯出一個問題,就是我們的公投法真的 需要修改,行政院修了半天,結果卻也不問審議委員會的意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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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既然要幫助老百姓舉辦公投,就應有權利看修改方向,現在還 是要建議行政院早一點修法,不管是誰執政,這畢竟關係到人民可以 行使公投的基本權的問題。
3-2. 是否應由審議委員會修改公投主文 (1) 贊成意見
廖達琪(p.2、p.14):審議委員會可以舉出一些公投案例,讓大家 知道如何寫一個複決案例,可是現在還沒有這麼做之前,是否應給 予提案人改變提案論述、遣字方式的空間,其實,審議委員會幫本 案主文加一個「不」就可以通過,也是以我們的專業知識告訴他正 文應該如此寫,才是一個合格的公投案以及符合法律的複決,如 此,才能解決審議委員會的道德困境。
陳敦源(p.18):審議委員會已有一個認知,即不是不讓本案或前 幾案通過,而是只要改一個字就一定會通過。
陳敦源(p.18):審議委員會已有一個認知,即不是不讓本案或前 幾案通過,而是只要改一個字就一定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