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2) 人民提起之複決提案,應對政府政策方向持反對立場,並爭取人民之 同意而通過,始符合我國公民投票法之制度設計。本公投案提案主文 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致使即 便投票通過,亦絲毫不能改變政府現行政策,權責機關並無須有改變 現行政策之任何作為。故本公投提案,非屬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 第 3 款所定「重大政策之『複決』」。
(3) 因本案已經認定非屬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重大政策 之複決」,故有關「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內容是否涉及同條第 4 項規定之租稅與投資排除事項即無須就此部分作出決定。
七 七 七
七、 、 、 、審議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過程 審議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過程
(一) 時間:2011 年 1 月 5 日
(二) 出席委員:陳媛英、蕭全政、趙永茂、吳永乾、隋杜卿、蕭高彥、胡祖 慶、陳妙芬、朱新民、丁仁方、郭林勇、廖達琪、楊婉瑩、游清鑫、陳 敦源、紀俊臣等 16 人。
(三) 請假委員:李佩珊、趙梅君、江明修、何旭苓、廖元豪等 5 人。
(四) 討論事項:黃昆輝先生 2010 年 11 月 22 日提出「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 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兩岸經濟協議」或 ECFA)?」
之「黃昆輝 ECFAⅢ」全國性公民投票案。
(五) 開會議題背景之簡述:黃昆輝於 2010 年 11 月 22 日第三次依法完成「是 否同意簽訂 ECFA」全國性公投提案之第一階段連署,並將公投提案提 送主管機關;86本案於 2011 年 1 月 3 日召開公聽會。
(六) 會議討論之議題與發言:
1. 提出公投提案審查標準
郭林勇(p.2、p.3):審議委員會除了依法審議,其時也需要慣例做參 考,且在公投法規定不清楚的情況下,要從寬去適用解釋問題,協助 人民行使相關公投權利,另外,中選會應該要把與我們審議委員會有
86 黃昆輝做為公民投票領銜提案人,檢具公投主文(35 字)、理由書(337 字)及提 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 1 份(各 9 萬 7105 份),經中選會認定本案符合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規定,且合格提案人名冊數目超過公投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門檻(合格提案人 9 萬 6997 人);請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第 四 O 四次會議紀錄」,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
http://www.cec.gov.tw/?Menu_id=162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哪些職權是相衝突的、模糊的,盡快提請行政院解釋,並請內政擬定 修法的草案,否則到現在都還分不清楚做成決議的單位是哪一個。
陳敦源(p.5):有關「重大政策」的概念,應有必要再進行討論。
吳永乾(p.7):審議委員會要依法行政,本案提案人到目前為止還認 為是第 3 款的重大政策複決,但公聽會受邀與會教授曲兆祥有提到,
87事實上不可能是一項重大政策複決,因為他採「重大政策狹義說」,
而認為 ECFA 已經是屬法律範圍而非重大政策。
隋杜卿(p.13):應留意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是說主管機關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將提案於 15 內駁回,第 1 項第 1 到 3 款是形式問題,
第 4 款卻是所謂的實質問題,中選會採「從寬解釋」的態度,88但審 議委員會開會是因為第 14 條第 2 項而來,審議委員會對法規從嚴解 釋,認定公投提案不合於規定的情況並沒有不對,「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 意』就可援引做為審查複決案主文文字敘述的標準,89明確告訴提案 人必須有跟政府相反的立場、公投結果不互相矛盾或文字是否因顯有 錯誤至不了解真意的問題。
蕭高彥(p.14):適用條文應採限縮的見解,但或許有用第 14 條第 1 項 4 款認定的可能,可以再討論。
丁仁方(p.18):公投法規定不太清楚的地方,在於可決門檻的設定
87 公聽會上教授曲兆祥並沒有直接說明採用「重大政策狹義說」的名詞,節錄其相關 發言(公聽會發言紀錄第 8 頁):所謂重大政策是指政府公共行政上所做的行政決 定,這個我們一般稱之為公共政策,所以換句話講,它是屬於行政機關的權責範圍 之內,…,這個案子已經很明顯,我想在黃先生的理由書也已經提到,事實上現在 不但行政機關完成了程序,也送進立法機關完成了審議程序,連黃先生自己的理由 書也非常清楚的說明了這一點,既然已經完成了程序,它就已經是法律案,不再屬 於單純的政府行政機關公共政策的問題了。
88 節錄中選會法制組長賴錦珖發言(公聽會發言紀錄 p.5):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 投提案內容是否矛盾、錯誤或不瞭解真意,以及第 1 款是否屬於一案一事項等二大 部分,屬於抽象審查,因公投主文之內涵表達,有具體之事實也有抽象的價值主 張,難有一致之審查標準,本會因而採行寬鬆之審查密度,歷次審查均僅就表面文 字予以審查,故均未出現爭議情事。
89 節錄賴錦珖解釋與審議委員會職權分工關係的發言(公聽會發言紀錄 p.6):若由整 體法秩序觀察,公投法第 34 條可推衍出人民所提公投案不得作諮詢性公投,因而違 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投提案內容是否矛盾、錯誤或不瞭解真意之規定,自應仍 屬該會(審議委員會)之審查權限範圍,而作出獨立之判斷決定;主管機關也承認 審議委員會得就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公投提案進行實質審查。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問題,讓不參加公投的人民意旨變得不單純,難以解讀認定,我們審 議委員會駁回也是因為難以認定本案公投效力。
陳妙芬(p.9、p.10):中選會審查這四次 ECFA 提案的考量與釋字 645 號說明相同,有在法治原則內依法行政,我們審議委員會能審議 的範圍確實應只有公投法第 2 條第 2 項的部分而已,不應該有違法或 逾越權限的做為,阻礙了我們協助人民行使公投權,既然主文表述方 式已經非我們審議職權範圍,且公投法也沒有規定細節,加上我列舉 歐盟、美國等國實施公投複決的案例,90各國政府在簽署條約之後,
還要求必須交由本國國會通過,有些國家則必須經由公民投票通過,
以荷蘭與法國為例,公投表述的要求應只要是最容易瞭解的說法即 可,當歐憲經修改後歐盟國家再交付人民公投就順利通過了,可謂一 個以公投凝聚社會對法律案共識的重大案例,91希望政府在舉行公投 前後必須要更積極檢討整個政策或是法律。
楊婉瑩(p.12、p.13):公投法中也沒有哪個條文告訴我們必須以什麼 陳述方式才是複決事項,或許我們審議委員會追究文意的邏輯是嚴謹 的態度,但卻與一般民眾對於所謂複決概念的理解有一段差距,審議 委員會應該是要協助民眾行使公投權、直接民主權利的機關,我們應 該就法律賦予的職權回到第 34 條與第 2 條第 2 項做認定,我覺得這部 分我們只是做程序上的審定,承擔公投結果的也不會是我們審議委員 會。
2. 其他問題討論
郭林勇(p.3):公聽會上參與人教授陳英鈐有提供公聽會的意見書,
其中引用最高法院 94 年判字第 1620 號判決,92指出我們舉辦「公聽
90 陳妙芬於開會當天提出 ECFA 公投審議不同意見書第 2 頁第 5 段內容。
91 胡祖慶回應,表示「法國並非由人民提出公投案,陳委員所舉案例是錯誤的。」
(p.10),進一步指正,胡祖慶表示「我國公投法的規定有人民提案,也可說因此 法定可決門檻極為嚴苛,與 2005 年法國的全國性公民投票可決門檻以『單純多數』
為原則並不相同。」(p.10)。
92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 1620 號判決對於行政程序法上的「聽證」與所謂的「公聽 會」進行法理上的區別,判決書上說明「聽證程序主要適用於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 決定(尤其是不利益處分或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對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而於當事 人意見經充分陳述,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終結聽證,並斟酌全部聽證結 果,作成行政決定,類似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 章第十節「聽證程序」及同法第 108 條相關規定自明;至於公聽會,乃是行政機關 於作成諸如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其他影響多數人權益之處分時,向相對人、專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會」與「聽證」程序的差異。
胡祖慶(p.5):第一屆審議委員會的情況,領銜提案人在提案被認定 不合於規定後,都藉由訴願途徑駁回原處分,將提案交付人民公投,
這種訴願途徑是否破壞了公投法當初的立法意旨?訴願會決定公投案 強行通過,是否有反民主之嫌?
3. 小結
(1) 委員對於「適用公投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審查」、「重大政策之 解釋」及「主文應反面表述」等審查範圍的標準未有絕對共識。
(2) 並無委員就此對郭林勇及胡祖慶之提問表達相關意見。
(七) 決議結果:認定不合於規定,不應予以通過,不合於規定者 10 人(陳媛 英、隋杜卿、吳永乾、朱新民、胡祖慶、丁仁方、蕭高彥、游清鑫、紀 俊臣、蕭全政),認定合於規定者 4 人(楊婉瑩、陳妙芬、郭林勇、陳 敦源),投空白票者 1 人(廖達琪);認定不合規定理由如下:
(1) 人民提起之複決提案,應對政府政策方向持反對立場,並爭取人民之 同意而通過,始符合我國公民投票法之制度設計。
(2) 本公投案提案主文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不同 意之投票,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亦絲毫不能改變政府現行政策,權責 機關並無須有改變現行政策之任何作為。故本公投提案,非屬公民投 票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定「重大政策之『複決』」。
(3) 因本案已經認定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重大政策
(3) 因本案已經認定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重大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