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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 、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 與內部單位 與內部單位 與內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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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是否屬於一個「行政機關」?依據本法第 3 條規定,能確定審 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但審議委員會卻難以適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確認其在行政體系中所屬之組織定位,33如就前述學理上行政機關定義之 要件檢視審議委員會,會得到審議委員會具備下列要件:審議委員會以行政院 之名義決議,34最終結果均歸屬於國家,係為「行為主體」;審議委員會審議 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係為「行使公權力」;審議委員會負責全國性公投提案 之審議,係其「行為權限」。

然而,其中一項重要要件,即行政機關是「獨立之組織體」,卻因審議委 員會係「以行政院之名義決議」而產生疑義,有論者便認為審議委員會不具有 機關之地位,其委員會及委員均非獨立行使職權,只是「行政機關內部任務編 組性質之專業審議單位」(周志宏,2006:5),另一方面,雖然審議委員會有 其單獨之組織規程,但根據其規程第 8 條規定「所需經費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 列預算支應」,顯然審議委員會並沒有獨立之預算編製。

雖然學理定義之行政機關並無以所有要件均應符合為必要,但為確認審議 委員會決議之法效性,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無法滿足行政機關之「獨立之組織 體」要件時,應必須進一步再探討審議委員會是否屬於一個「內部單位」;大 法官釋字 645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 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其職 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 之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性質上屬行政權」,其中 亦無明確認審議委員會究屬行政機關或內部單位,其中爭點在於該如何解釋行 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 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第 4 款,應參 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法文規定係為「行政處分瑕 疵之補正」,蓋行政處分之做成應確保行政機關所做成之決定為「內容正 確」,而委員會參與之規定係確保決策之「組織適法性」,屬於「公正作為」

之 一 環 , 故 有 依 法 必 須 由 「 委 員 會 」 參 與 決 定 之 做 成 者 ( 湯 德 宗 , 2003:108);有論者認為,此處委員會應指「合議制機關組織之行政機關」

33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之名稱中,『委員會』由二 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審議委員會雖名為「委員會」,但非同法所稱二級機 關,亦非同法所稱獨立機關。

34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9 條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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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2003:421),而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彭鳳至大法官在釋字 645 號解釋 部分不同意見書提出見解,認為「所謂『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是

『機關內部之單位』…,通常法令規定之形式為審議某種事項時,應設置某種 委員會,委員會之設立多少都帶有獨立運作之意義在內…,理論上委員會應

『獨立於層級指揮體系之外獨立運作』」。或許,將審議委員會依據學說和實 務看法能較中性的定義為「獨立運作之合議制機關」,但因 645 號解釋中審議 委員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見解,以及彭大法官在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主張審 議委員會屬於「內部單位」之認定,故本文傾向認定審議委員會非「行政機 關」,而係「內部單位」,但如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獨立行使其職權而不 受行政院干擾一般,審議委員會實應為「以合議制獨立行使職權的內部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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