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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ham v. John Deere:事實認定三步驟

第三章 美國專利法之非顯而易知性

第二節 Graham 法則與 TSM 檢測法

一、 Graham v. John Deere:事實認定三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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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步驟分別檢討兩案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性,並於後案肯認先前判例所援 用之第二重考慮因素,同時闡述其於判斷架構中的定位。本案所提出之三項事實 認定步驟與第二重考慮因素合稱為 Graham 法則105。以下分就兩案系爭專利之檢 討概述最高法院如何運用 Graham 法則。

一、Graham v. John Deere:事實認定三步驟

本案 Graham 主張 John Deere 公司侵害其美國 2,627,798 號專利(下稱 798 號 專利),最高法院首先辨明系爭專利的發明背景與發明特徵:該專利為一種鑿犁柄 上的吸震裝置,透過設置於柄上方絞鏈盤之作用,使農夫犁地遇上岩石瓦礫或堅 硬不平整的土壤時,犁柄可向上推動發生吸震作用,俟障礙物消失後再彈回原本 位置,以避免損害該鑿犁。

關於先前技術的確認與比較,法院調查得知 Graham 在取得 798 號專利前,

已擁有一附設彈簧的改良式鑿犁專利(2,493,811 號專利,簡稱 811 號專利),其 係透過彈簧夾之作用,使鑿犁柄得在鑿犁框架下自由屈曲,以解決不平整地面損 害鑿犁之問題。然 811 號專利之設計碰上北方較多岩石或結冰的凍土時,震動的 力量仍會致使鑿柄斷裂,因而 Graham 才予以改良而成本案 798 號專利。惟 798 號專利與 811 號專利僅有兩處不同,一是兩者犁柄與絞鏈盤的相對位置相反,811 號專利的犁柄在絞鏈盤上方,而 798 號則顛倒;二是 798 號專利相較於後者,多 使用了箍筋(stirrup)和螺栓固定犁柄與絞鏈盤,因此 798 號專利能承受較大的 張力,故犁柄較不易斷裂106

關於發明與先前技術間差異是否顯而易知,一審判定 Graham 勝訴,二審第 八巡迴上訴法院則認為,798 號專利基於先前技術 811 號專利之揭露,其成果對 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為顯而易知,故該專利無效。Graham 對此決定不服,並持 第五巡迴上訴法院於另案就同個專利所為之相反認定結果107,上訴到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認為 Graham 於審判程序中力主之發明特徵對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

105 有論者將 Graham 案所建立之判斷法則稱為三階段判斷法則(Trilogy),例如:張啟聰,前揭 註 79,頁 34;MARTIN J.ADELMAN ET. AL., supra note 34,at 319. 其背後隱含之思想為將 Graham 前 三要件與第四項要件(第二重考慮因素)分開看待及討論,惟本研究認為第二重考慮因素亦屬於 Graham 案見解的一環,實務上亦認為其重要性不下於前三項要件(詳後述),故本研究提及 Graham 案時一併指稱四項要件,並統稱為 Graham 法則,在此敘明。

106 Graham v. John Deere, 383 U.S. at 20-24.

107 Jeoffroy Mfg., Inc. v. Graham, 219 F.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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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可輕易思及,且並非系爭專利上的關鍵特徵,再者 798 號專利並未明顯展現與 既存技術在機械操作上的區分,故維持第八巡迴上訴法院之認定結果108二、Cook Chem. Co.合併訴訟:第二重考慮因素

Cook Chemical 公司為殺蟲劑製造商,Calmar 則為 Cook Chemical 用於殺蟲劑 容器的塑膠唧筒分配器供應商,但由於該種分配器使用上相當不便,Calmar 又再 設計出整合於容器上的噴霧器供 Cook Chemical 使用。而後 Cook Chemical 內的工 程師 Scoggin 設計出一種可運送噴霧器裝置(shipper-sprayer),其特徵在於,在塑 膠保護蓋的相配瓶肩(matching shoulder)與噴霧器頭部環軸間,以肋條密封(rib seal)技術形成一密封墊,可有效防止液漏和破損,並取得專利(下稱 Scoggin 專 利)。惟彼時 Calmar 亦發展出改良式的可運送噴霧器並開始販售,Cook Chemical 公司遂對 Calmar 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

本案審理中 Calmar 反訴系爭 Scoggin 專利無效,其指出 Lohse、Mellon 與 Livingstone 均擁有與 Scoggin 專利相似的先前技術,且 Scoggin 專利與渠等技術 間的技術差異微不足道,對於該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而言係顯而易知。對此 Cook Chemical 則抗辯其 Scoggin 專利係第一個取得商業上成功且價格低廉的整合式噴 霧器,並且解決運送過程中的液漏問題,故就 1. 解決業界長久以來的需求、2. 他 人試圖改良的失敗、以及 3. 商業上的成功等觀點而言,應可認該發明為非顯而易 知。

就法院判決結果來看,地方法院與第八巡迴上訴法院均贊同 Cook Chemical 之抗辯主張,維持 Scoggin 專利的有效性。最高法院則先以前揭事實認定步驟指 出 Scoggin 專利在發明技術特徵上為顯而易知109,再針對 Cook Chemical 集中在 經濟與動機上而非技術上的抗辯,指出雖然該等第二重考慮因素確實可以用來佐 證發明之可專利性,但在本案則起不了作用──系爭 Scoggin 專利特徵是無關技術 的微小機械性差異,且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因而最高法院判決該專利無效。

108 Graham v. John Deere, 383 U.S. at 25-26.

109 最高法院指出,Scoggin 專利在 USPTO 申請過程中,為避免落入先前技術 Loshe 和 Mellon 之 範圍,Scoggin 專利將申請專利範圍限縮至 2 個特徵:(1) 肋條密封與(2) 保護蓋與容器間保留一 空隙。前者已被 Livingstone 專利完全揭露,雖然 Cook Chemical 主張 Livingstone 就容器構造而言 並非相關技術領域,但最高法院認為該特徵所解決問題係密封而非構造或內容物,就此而言 Livingstone 專利足以作為相關參考。而後者之空隙則是為了安置肋條密封所必然採取之作法,根 本稱不上是一種技術特徵,遑論是否非顯而易知。See id. at 33-35.

事實。透過四要件整理完相關事實問題(question of fact),最後再進行法律層面

(question of law)的判斷。整體判斷流程如下圖 5 所示,並詳述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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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是泛指技術層面以外的各種要素。

(一)先前技術之範圍及內容

相較於實用性只要求發明本身具有確定之功效即為已足,美國專利法 102 條 之新穎性與 103 條之非顯而易知性均為相對性要件111,申請專利需與先前技術比 較才可顯現出兩者的差距,進而斷定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的有無,故確認個案 中適格之先前技術為何是首要課題。

1.

先前技術之範圍

確認先前技術時,可分就時的範圍及物的範圍進行檢討。

(1) 先前技術物之範圍:相關性

先前技術可能來自任何領域,在此必須其與系爭發明屬於相似(analogous)

或相關(pertinent)領域,否則仍不得用於 103 條之檢驗112。蓋一個技術領域具 備通常知識者並不可能知悉所有領域的所有先前技術,若將所有符合專利法 102 條之先前技術均納入考量,不但已偏離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之水準,更會形成 過高的非顯而易知性門檻,導致難有發明獲得專利。爰此,實務上乃重建所屬技 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創新發想過程,以其嘗試解決一特定問題時可能參酌之資 訊類型,對先前技術範圍加以限縮。

在此概念下所認定之相似或相關領域,CAFC 曾在 In re Deminski 案中提出兩 階段檢驗法:(1)先前技術是否屬於發明人所從事之領域(field of the inventor’s endeavor);若否,則判斷(2)先前技術是否與發明人所涉及之特定問題有合理相關

(reasonable pertinent)。換言之,縱使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十分相似,若其分屬 不相關聯之技術領域,例如天線與雨傘傘骨具備類似之結構,仍不得據以作為核 駁 103 條非顯而易知性的先前技術113

(2) 先前技術時之範圍

美國專利法 103 條非顯而易知性的判斷時點為發明完成時,此係採取先發明

111 尹守信,前揭註 44,頁 129。

112 Jurgens v. McKasy, 927 F.2d 1552, 1559 (Fed. Cir. 1991).

113 CANELIAS,supra note 93, at 6-5. 惟須注意,先前技術領域是否相似的之判斷僅適用於 103 條非 顯而易知性,而不適用於 102 條新穎性的判斷。蓋因新穎性對先前技術的比對判斷是絕對的,不 過問技術領域是否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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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義之影響,因而用以與系爭發明相比較之先前技術亦特定限於發明完成日前已 存在之技術資料。在通常情況下,係以專利申請日推定為發明完成時點,然遇到 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術,發明人得以舉證證明其發明完成時點早於該技 術有效存在之時點,而排除該技術作為 103 條先前技術之適格。

而關於先前技術時點之認定,美國法上認為 103 條關於先前技術之概念需借 助 102 條之定義予以補充,換言之,基於 102 條(b)項之援引,103 條非顯而易知 性之認定亦享有一年之優惠期(grace period),所有早於發明人申請日一年以上有 效存在之專利、刊登於公開刊物或公開使用之技術,始得作為判斷系爭發明是否 顯而易知的先前技術。因而若發明人舉證回溯之發明完成時點早於專利申請日一 年以上,將會喪失一年優惠期之保障(參照下圖 6)。

但值得留意的是,基於鼓勵發明人儘早將其發明成果公諸於世之理念,2011 年美國發明法案改採先申請主義,無論是 102 條新穎性或 103 條非顯而易知性的 認定均以發明申請日為準,則上述因發明完成日與專利申請日不同而產生的回溯 情形將不復存在,發明人完成發明後必須儘快提出專利申請,始能避免發明完成 後至申請專利前所出現的技術成為核駁己身專利的先前技術。

申請日 1 年優惠期

擬制非先前技術 非先前技術 先前技術

A 發明時點 B 發明時點

圖 6 先前技術時之範圍與發明時點回溯 資料來源:本研究繪製。

*灰色區塊為 103 條適格之先前技術。

*發明人舉證回溯發明至 A 時點,可受 1 年優惠期之保障;若舉證回溯至 B 時點,

則可能因先前技術之阻卻而被認為欠缺非顯而易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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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先前技術之內容

美國專利法 103 條雖有提及先前技術(prior art),但卻未明說其指稱內容為 何,就其(a)項文義觀之,所指先前技術應即為 102 條所規定的證據資料,亦即該 當 102 條規定的所有先前技術皆可用於 103 條的審核,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所發行的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PEP)亦支 持此論點114

以往美國專利法 102 條與 103 條之關係曾是實務上的探討重點,判例法上詳 加區辨,認為由於新穎性之要件係規定於 102 條(a)(e)(g)項,而(b)(c)(d)項則屬法

以往美國專利法 102 條與 103 條之關係曾是實務上的探討重點,判例法上詳 加區辨,認為由於新穎性之要件係規定於 102 條(a)(e)(g)項,而(b)(c)(d)項則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