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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進步性審查之實務發展

第二節 進步性實務操作分析

三、 運用相乘功效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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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前技術與系爭發明之領域異同

以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行專訴字第 36 號判決為例,本件原告對「具全球定 位裝置辨識之汽車防盜裝置」專利以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理由提起舉發不 成立,後提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關於進步性之爭執,原告僅就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2 項提出,並提出證據一、二、三作為引證資料,以 下僅摘錄進步性之相關論述。

法院分就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在證據一部分強調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解決問 題之不同:「系爭專利將衛星訊號的改變結合警報功能進一步用在汽車防盜上,可 使車載防盜主機在設定為防盜模式時,利用衛星訊號的狀態改變,得知車輛是否 已經被脫離車庫,進而觸動警報器之防盜功能,解決先前技術中僅具單一功能的 防盜裝置。」而在證據二及三部分,法院強調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差異:「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技術特徵屬證據二、三或先前技術中所未揭露之組 合。證據二、三主要用作人或車之定位應用報導,並無系爭專利將其設定在防盜 模式之主動偵測衛星訊號有無的功能並連接警報裝置的功能,故以證據一先前技 術及證據二、三及原告庭提之『愛相隨』隨身機實物一具,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三、運用相乘功效概念

1.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訴字第 151 號判決

本件法院指出,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申 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此處所述「輕易完 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 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

就本案而言,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 1 所請粒徑介於 0.1 ~10μm 之 PTFE、

以 100%異丙醇作為分散介質以製備 PTFE 分散液的技術內容,可由引證一輕易得 知;而引證二亦已揭示甲醇、乙醇、丙醇或異丙醇或其與水的混合物可作為聚四 氟乙烯粉末之分散劑的技術特徵,故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

運用引證一、二之技術所能輕易組合且不具功效上的增進,因而不具進步性。

且由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請範圍乃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引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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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的教示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該第 2 項雖然具體界定所請潤滑劑使 用的醇類為丙醇,惟丙醇乃引證一所揭示異丙醇之轉用,且說明書並未揭示其較 先前技術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附屬項第 2 項亦不具進步性。

2.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 102 號判決

本件參加人對原告所持有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證據 3 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 3 與證據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部分,智慧財產法院指出,其與證據 3 之 差異乃業者依一般客戶實際需求所為數量上之簡單設計調整,並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增進,故舉發證據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並未詳述手臂驅動裝置之構造特徵,僅以「旋轉驅 動源的旋轉力」之上位概念陳述手臂驅動裝置,而此種上位概念已為證據 3 較為 詳細之下位概念所充分揭露。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其未被證據 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於 證據 3 中所揭露。其次,證據 3 與證據 4 組合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之差異不大,而此部分差異乃熟悉該技術領域之業者可依一般客戶實際需求所 為數量上之簡單設計調整,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 3 、4 之組合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智慧財產法院綜合上述比對結果,認為證據 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 3 、4 之組合,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 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四、運用教示、啟發或動機之概念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訴字第 40 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享 有之「無塵室天車之安全電軌防塵裝置」(系爭專利一)、「無塵室之天車防塵裝置」

(系爭專利二)及「天車之構造改良」(系爭專利三)等 3 項專利部分之設備,被 告則抗辯該 3 項專利因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在系爭專利一部分,於系爭專利一之構件及其結合關係 已為被證 1-1 及 1-2 揭露之前提下,於機械領域該等相同結合關係之結構必然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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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相應功效,是系爭專利一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 1-1 、1-2 之組合 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二與被證 2-1 、2-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作動時所產生之粉塵;

為解決習知產生粉塵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 2-1 、2-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與被證 2-3 所 欲解決之問題皆為改善噪音問題;為解決習知產生噪音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被證 2-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 2-1 、2-2 及 2-3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雖被證 2-1 或被證 2-2 未揭露無承載鏈儲物籃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可由被證 2-3 所教示之金屬製內輪(4) 的表面設置以彈性體構成的外 輪(3) 可達到降低振動及降低噪音,而系爭專利為阻隔鏈條與鏈條收納盒之內壁 接觸而降低噪音,自有動機參考被證 2-3 所教示者,將被證 2-1 或被證 2-2 所揭 露之無承載鏈儲物籃,結合被證 2-3 之彈性體可選用天然或合成橡膠,而得出系 爭專利 2 請求項 4 所界定之鏈條收納盒之內壁連結一橡膠層之結構,況該結構所 達之降低噪音之功效亦為被證 2-3 所教示而非無法預期;是以被證 2-1 、2-2 及 2-3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不具進步性。

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被證 3-1 、3-2 之 技術內容,並無困難;又系爭專利三第 1 項與被證 3-1 、3-2 所欲解決之問題皆 為提高吊車本體使吊距增加;為解決習知吊車本體高度與吊距之問題,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 3-1 、3-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被證 3-1 、 3-2 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三第 1 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但系 爭專利三第 2 項所揭露之功效,對照被證 3-1 、3-2 皆未見揭露此等相對應之結 構,自無相應功效產生,換言之,即系爭專利三第 2 項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 被證 3-1 、3-2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肆、我國進步性判決分析

專利案件相較於傳統法學而言雖屬新興領域,但近年來也累積為數不少的案 例。在此基於便利行文探討之目的,權以專利審查基準所定之進步性判斷步驟為 經274,以其間所涉議題為緯,進行粗略分析如下。

274 實務判決多援用專利審查基準作為專利案件決斷之依據也是原因之一。但須特別指出者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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