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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間接侵權於我國法院之認定情形

第六章 我國專利間接侵權之實證研究

6.5 專利間接侵權於我國法院之認定情形

6.5.1 與直接侵權之關係

關於專利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之關係,各國法制對其採取不同見解,有從屬 說、獨立說和折衷說之立場。而我國實務上就專利間接侵權之案件,是以民法共 同侵權規定處理之,依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之規定,須主行為人成立侵權行為,

造意人或幫助人始與其負共同侵權責任。被教唆者或被幫助者未為侵權行為時,

造意人或幫助人無連帶責任可言317。故實務上對於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之關係,

主要採取間接侵權之成立以直接侵權行為發生為前提之從屬說立場。

以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民專訴字第 5 號判決為例,本案涉及醫藥組成物之 專利,原告以「用以預防及治療糖尿病之醫藥組成物」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被告 為生產學名藥之廠商,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學名藥仿單中,教示並建議醫師或患者 直接服用皮利酮鹽類之醫藥組合,而患者之「服用」行為實質上已等同於製造及 使用受系爭專利保護之醫藥組合,造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故被告於仿單中,

教示並建議醫師或患者服用醫藥組合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之「造 意」行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產銷含有皮利酮鹽類之學名藥「泌特士」提供糖 尿病患者服用,經病患體內代謝後,將產生具抗糖尿病功效之活性代謝物,而此 代謝物受原告發明專利所保護,故被告公然於醫藥品市場上販賣,提供糖尿病患 服用,乃「直接製造」及「使用」受前揭專利保護之藥物,造成對原告專利權之 侵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規定之「造意」或「幫助」行為,

亦屬侵權行為之態樣。

法院於判決中認為皮利酮或其鹽類乃處方用藥,非經醫師簽署,一般人不得 任意使用,是以應否合併使用醫藥組合非由被告決定,而係由醫師評估病人病情 及身體狀況後,始開立處方。就被告而言,其僅單純生產皮利酮,自不等同於「製 造」醫藥組成物;而「使用」醫藥組成物者,乃依照醫師處方服用藥物之病患,

並非被告。原告將病患之「服用」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製造」、「使用」組成物 行為,顯然將行為主體混淆。再者,原告已公開專利說明書內容,有關此種合併 使用方法,不惟在醫藥界已廣為人知,亦為醫師熟知之組合方法,此亦為原告所 自認。是以,原告指稱醫師建議合併使用醫藥組合之方法,全然係因為被告於其 仿單中教示或造意所致,並無依據。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販售含有皮利酮成分之「泌特士」藥品構成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規定之「造意」或「幫助」行為,不為法院所採。法院認為不論造意或 幫助,行為人(即被造意者或被幫助者)均明知其所為何事。本件被告僅係販售

317 王澤鑑,前揭註 235,頁 45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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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皮利酮鹽類成分之「泌特士」藥品,在其仿單中並未告知病患於購買服用後,

於身體內可產生受原告專利所保護之 M-III 及 M-IV 化合物,進而鼓勵病患服用。

病患服用含有皮利酮鹽類成分之「泌特士」藥品,其目的在於治療糖尿病,而非 意欲製造該活性代謝物,故被告之行為不符合「造意」或「幫助」行為。

本案原告不服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 97 年度民專上字第 20 號判決 中,法院進一步闡釋認為民法第 185 條所稱「造意」、「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

「教唆」、「幫助」概念,是以「造意」,係指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 而為侵權行為。而「幫助」,則指予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其助力 包含物質及精神上幫助。主侵權行為人須為侵權行為,且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 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

本案中經醫師開立相關處方後,病患將皮利酮或其鹽類之藥品合併使用,而 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組成物,但醫師及病患(主行為人)顯然未 具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何「教唆 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行為可言。此外,此種合併 使用方法係屬已公開之組合方法。是醫師開立處方箋時,依病患之實際狀況,本 於其專業知識之判斷,要求病患同時使用上開成分之組合物,難認係因被上訴人 於其學名藥仿單中教示合併療法所致,亦即客觀上,被上訴人於仿單上之教示及 建議,對於系爭專利所定組合物之生成,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無庸負 共同侵權責任。

就上訴人所主張病患服用「泌特士」藥品後,因皮利酮之代謝作用而產生受 原告專利保護之 M-III 及 M-IV 化合物,進而發生治療糖尿病之療效,構成對其 專利權之侵害部分,法院認為病患(主行為人)顯然未具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 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 進而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行為,或「給予侵權行為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

之幫助行為可言,故被上訴人無庸負共同侵權責任。

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造意與幫助侵權,必須主行為人為侵權行為,造意人或 幫助人始與其負共同侵權責任。於上訴審中,智慧財產法院清楚表示,在直接侵 權行為人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時,間接侵權人自無成立 教唆或幫助侵權行為可言。換言之,當直接侵權行為不存在時,即無給予他人侵 權行為助力或使之產生侵權行為決意之行為可言,從判決理由中可看出法院採取 直接侵權行為不成立,則教唆、幫助侵權行為亦不成立之從屬說立場。

同樣之看法可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 69 號判決,本案系爭 產品為單純之電腦軟體,並未落入專利權人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當其安裝於 電腦後,該安裝有系爭產品之電腦裝置始落入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法院認為 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部分,無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至於特定或不特定之 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將其安裝至電腦內使用,系爭產品與電腦裝置加以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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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將落入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惟消費者顯然未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 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從與消費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 無「教唆他人使生侵權行為決意,並進而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行為,或「予行為 人助力,使之易於為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可言。從而,法院認定被告不成立民 法第 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惟亦有判決318雖強調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有直接 侵權行為人之存在為前提,但對於直接侵權行為人存在之舉證,採取寬鬆之立場,

不以原告確實舉證直接侵權行為人存在為必要,認為得依產品之特性及市場交易 之情形而推知直接侵權行為人存在。本文認為此判決名義上表示間接侵權須從屬 於直接侵權,但實際上係採取接近獨立說之看法,因為事實上原告並無確實證明 有直接侵權行為之發生,法院係依情況認定市場上顯然存有侵害專利權之情況,

而推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存在,進而認定被告提供或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構成造 意、幫助侵權行為,因此本文認為此判決採取偏向獨立說之立場。

6.5.2 主觀要件

有關專利間接侵權之主觀要件,我國修正草案係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 須明知專利權存在且所販賣之物為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主要技術手段之物,方符合 間接侵權之主觀要件。美國法與日本法,就專利間接侵權亦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 以明知為要件,而德國法和英國法則除了明知以外,尚包括行為人依情況顯然可 知的情形。至於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造意與幫助侵權之主觀要件要求為何,是否 以故意為必要,還是依包括過失之情形,學者認為應以故意為必要,不應將之「過 失化」,關於過失造意與過失幫助,應依行為關聯加害行為處理之319。實務上對 於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造意與幫助侵權之主觀要件,是否以「故意」為必要,有 不同之見解,分述如下。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1 號判決認為幫助侵權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故意為必要,若行為人主觀上不知其所製造、販賣之產品為系爭專利之主 要核心技術內容,則難認有幫助故意可言。該案涉及碎石排水袋之專利,上訴人 為新型專利碎石排水袋之專利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外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 害其專利權之排水袋。系爭產品欠缺「碎石」之構成要件,無法完全文義讀取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廠證明書明示於系

318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專訴字第 59 號判決,將判決論述節錄如下:「民法第 185 條第 2 項造 意或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為前提。查被告縱有販賣或就 TA2154、FR9758、

FR9706、FP6340 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侵害,惟以規 格書所載日期及原告可於國內公開市場取得 FR9706、FP6340 產品之情形可知,該等產品已於市 場流通,則配合規格書一併使用,市場上顯然必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直接侵

權人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直接侵權人之存在,並不可採。」

權人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直接侵權人之存在,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