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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鼓勵發明、獎勵創新,透過對技術創新的保護,鼓勵技 術的研發,而達到提升產業與整體社會技術進步的目的。專利權的保護雖僅為創 新的誘因之一,但若缺少法律的保護,專利權人將難以防免他人的模仿與剽竊,

導致投注鉅額研發成本而創造出來的成果結晶,他人得以極低的成本予以再製與 銷售,嚴重損害其經濟利益。此種不公平之情況將降低創新之誘因,進而使技術 發展停滯,產業競爭力也將下降。專利制度與經濟發展實有密切之關聯性,對於 專利權保護產業發展之功能,已成為國際共識。

專利權須有效地受到保護,方能達到專利法鼓勵發明創新與技術公開之立法 目的。因此,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之行為,能否有效地進行救濟為專利法立法 之重要考量。專利間接侵權之規範目的,並非為擴張專利權人之權利範圍,而是 在於補充直接侵權之不足,確保專利權保護之實效性。惟另一方面,間接侵權使 專利權人得超越全要件原則之限制,對於專利侵權前階段之教唆或幫助行為進行 主張,若未將間接侵權的範圍予以明確界定,也可能造成權利之不當擴張。故專 利間接侵權之制度設計,實涉及了專利權人、競爭者和社會大眾三方面的利益,

界定上須十分謹慎,應視國內法制之發展、市場之情形及產業之現況做審慎評估,

方能在各利益間作妥適衡量。

本文認為將專利間接侵權引入專利法中,乃健全專利制度發展必要之趨勢,

目前世界上主要經濟體,包括美國、德國、英國、日本之專利法均設有專利間接 侵權之規定,對於未實施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但具有侵害專利權高度蓋然性之 行為加以規範。我國專利之產出與利用亦有一定規模,且以出口為導向之產業性 質,專利間接侵權制度之建立,有助於與國際接軌。本文分析各國專利間接侵權 規定後發現,各國並未採取全然一致的判斷標準,例如在與直接侵權行為之關係 上,美國係採取間接侵權從屬於直接侵權存在之看法,而德國、英國則是採取將 專利間接侵權行為視為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從屬於他人之直接侵權行 為之立法模式。而間接侵權又可分為積極誘引他人進行直接侵權之「誘引侵權」, 和提供構成發明重要元件之「輔助侵權」兩種侵權類型。關於誘引侵權,各國之 規定並無太大差異,討論之重點在於主觀標準之認定,亦即如何證明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誘引他人為直接侵權行為之故意;而就「輔助侵權」的部分,各國之主要 差異在於行為態樣以及主觀要件的部分。行為態樣規範最廣的是日本,包括商業 上生產、讓與、出租、進口、為讓與之要約等五種行為,但其並未針對使用行為 有特別之規定。其次是美國專利法就輔助侵權於第 271 條(c)項列舉了要約銷售、

銷售、進口三種行為態樣,而製造和使用行為只能依第 271 條(b)項之要件檢驗 是否成立誘引侵權;德國和英國則僅限於在其境內提供或要約提供之行為,而不 包括製造和進口行為。至於在主觀要件上,美國專利法法限定於行為人必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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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以及其所提供之物經由他人加以組合使用後,將構成專利侵 權。而德國、英國之專利法則將主觀要件放寬至「依相關情況顯然可知」的情形。

本文認為其可能原因與德國和英國專利法對於間接侵權採取獨立於直接侵權行 為之看法有關,因為間接侵權不以被提供者事實上為侵害使用為必要,因此於間 接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上,並不要求以明知被提供人有直接侵權行為為前提,只要 能證明被提供者有明顯的侵害行為意圖即為已足。

目前我國現行法並無專利間接侵權之規定,多數學說在探討間接侵權問題時,

認為專利權人得依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進行救濟,請求共同侵權人、

造意人、幫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惟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和 專利法有所不同,利用民法共同侵權之概念處理專利間接侵權問題時,學說上認 為可能會存有專利權人無法主張專利法上之侵害除去請求權和侵害防止請求權,

對專利權保護不周、行為客體包括提供市場上流通且易於取得之一般物品,保護 範圍過於廣泛、損害賠償計算困難,無法顧及專利案件損害賠償數額往往難以證 明之特徵以及行為人無法主張專利權效力之限制等問題。故提出專利間接侵權有 其特殊性,不應受制於民法之體系,而應獨立規定於專利法之呼聲。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97 年首度提出於我國專利法中明定間接侵權規定 之建議,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司法實務界及產業界代表共同討論是否於專利法 中引進專利間接侵權之規定。修正草案採取間接侵權從屬於直接侵權之立場;行 為客體限於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排除一般交易通常可得 之物;行為態樣限於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明知為用於發明 專利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為限。本文回顧修正草案之修正沿革,並對於 構成要件進行分析,認為修正草案對於間接侵權之理解,是在解決專利侵權受全 要件原則之侷限,著眼於間接侵權誘導直接侵權之可能性極高,為確保專利權保 護之實效性,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將未滿足全要件原則之行為視為專利權之侵害。

本文認為草案對於間接侵權具有正確之認識,值得贊同。雖具有行為客體排除範 圍涵蓋過大、行為客體構成要件設計不夠明確,以致於實務上可能難以操作等問 題,但應不至於有造成權利濫用或濫訴之情況。

為了解目前之實務現況,而非僅作理論上之探討,本文以我國法院判決為對 象進行實證研究。研究結果發現實務上專利間接侵權之案件量很少,專利權人利 用民法共同侵權規定主張者,多為複數行為人共同成立專利直接侵權之類型,主 張行為人並未實施專利之全部要件,依全要件原則不構成專利侵害,但其積極誘 引他人為直接侵權行為,或提供用於侵害專利而構成發明專利重要部分之物而構 成民法共同侵權之案件很少。本文認為此現象可能與我國現行法並無專利間接侵 權規定有關,依成文法之慣例,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即便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構成專利間接侵權,許多法院也會以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任之概 念為由,認為是原告主張間接侵權亦構成專利侵權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專利權 人為避免白費訴訟程序,可能遭受侵權亦選擇不提起訴訟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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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案件量不多,但本文就現有之專利間接侵權案件,以構成要件作為分析 判決之標準,探討法院如何運用民法共同侵權規定對構成要件進行討論或作出相 關法律見解。觀察結果顯示,判決多採取間接侵權從屬於直接侵權之立場,認定 專利間接侵權之成立,須以有他人為對專利之直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若直接 侵權因欠缺侵權行為要件而無法成立,則間接侵權亦不成立。對於造意及幫助侵 權是否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或者可成立過失造意或過失幫助,實務上 有不同之見解,有認為必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也有判決認為主觀上過失 即可成立,本文亦觀察到行為人主觀要件會和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之關係採取獨 立說或從屬說有關之有趣現象。目前我國法院判決主要爭點著重在間接侵權與直 接侵關係和行為人主觀要件的部分,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排除對象則未有判決 提出討論。

對於學說上所擔憂以民法共同侵權規定處理專利間接侵權案件所可能產生 之問題,本文檢視實務現況後,發現理論上之問題在實務上並未發生,例如學者 擔憂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客體並未排除一般交易通常可得之物,而可能有保護範圍 過大,影響交易安全之疑慮,但目前實務上專利權人主張間接侵權之客體,均為 專供侵權用途之產品,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般交易通常可得之物構成專利間 接侵權之情形。此外,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法院實務上即便以民法第 185 條第二項認定被告成立幫助侵權,法院係直接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二項和辦 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 87 點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侵害人若徵得專利權人之 同意授權而實施該發明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 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因此並無所謂專利權人難以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問題。雖然實務上以民法共同侵權規定處理專利間接侵權案件大致上 並無太大問題,但本文認為我國實務案件量少,故就專利間接侵權之爭議,都還 處於發展狀態,離穩定見解出現還有一段距離。

本文認為依據目前之實務現況,修正草案之規定立法方向正確,目前修正草

本文認為依據目前之實務現況,修正草案之規定立法方向正確,目前修正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