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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間接侵權立法之建議

第六章 我國專利間接侵權之實證研究

6.6 觀察發現與建議

6.6.2 專利間接侵權立法之建議

6.6.2.1 間接侵權規定明文化,方能促進實務案例累積

民國 97 年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首次提出於專利法明定專利間接侵權之建 議,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司法實務界及產業界代表進行討論,經過多次的公聽 會與研議後,仍無法消除大眾對於間接侵權制度導入後,可能導致權利濫用或濫 訴之疑慮329,故最終決定專利間接侵權條文不納入該次修正草案中,由智慧財產 法院累積更多實務案例後,再行評估立法之必要性。然而經本文實證研究之結果,

至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為止,智慧財產法院已成立四年餘,實務上專利間接侵 權之案件量仍屈指可數,對於專利間接侵權之認定,司法實務尚處於發展階段,

離穩定見解出現尚有一段距離。在我國現行法並無專利間接侵權規定之情況下,

能否透過案例法之累積而發展出適合我國國情之間接侵權制度,本文採取保留之 態度。

本文認為專利間接侵權規範之制定,係一政策選擇問題,其保護需求涉及了 專利權人、競爭者和社會大眾三方面之利益衡量,如何妥適地在各相關利益之間 取得適當的平衡點,實有賴立法政策之討論。換言之,對於專利間接侵權此一涉 及高度價值判斷之法律爭議,比起智慧財產法院,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加以界定 更加妥當。況且以我國成文法之慣例,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即便原告主張被告

329 「智慧局:間接侵權不納入修法」,工商時報,C4 版,2009 年 8 月 6 日;「新增「間接侵權」

的制度,律師:恐濫訟 提高產業風險」,經濟日報,D3 版,2009 年 7 月 24 日;「間接侵權規範 衝擊代工業」,經濟日報,D3 版,20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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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為構成專利間接侵權,許多法院也會以我國專利法制中尚無有關間接侵權責 任之概念為由,認為原告主張間接侵權亦構成專利侵權行為並不可採。

參考外國法制之經驗,例如美國、德國、英國和日本均將專利間接侵權明文 規定於專利法中,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專利權之實效性,而非擴大專利權人 之權利範圍。觀察其立法實施後之情形,亦無所謂權利濫用或濫訴之情況發生330。 本文認為台灣代工之產業性質不必然會因間接侵權之規範而受到嚴重衝擊,因為 代工所生產之零件並非均為發明專利中實質重要之元件,且依我國修正草案之規 定,間接侵權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專利權存在且明知該物為用於發明專利 解決問題主要技術手段之物,當行為人不知其所生產之物為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 題主要技術手段之物時,則主觀要件不成立,毋須負擔間接侵權責任。

立法將專利間接侵權構成要件明文化後,除了能有效保障專利權人之權益外,

亦可劃出一定之界線,使得社會大眾能知悉專利間接侵權之規範範圍,確保行為 人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專利制度之完善發展有所助益。本文認為間接侵權規定未 予以明文,似乎導致專利權人少有主張;將間接侵權規定明文化,方能促進實務 案例累積。

6.6.2.2 修正草案之構成要件設計方向正確

經濟部智慧局就專利間接侵權之修正草案前後修改多個版本,其修正沿革已 如前述331,在此不贅。最終之修正草案條文規定:「明知為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 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而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予侵害該專利權之人者,視為侵 害專利權。但該物為一般交易通常可得者,不在此限。」係針對專利間接侵權中 之輔助侵權類型進行規定,採取間接侵權應從屬於直接侵權行為之見解。與外國 立法例相比較,我國間接侵權構成要件設計不論是主觀要件、行為態樣、行為客 體抑或排除對象,均與其他國家之立法無太大差異。本文認為修正草案基本立法 方向正確,但仍有條文文義不容易理解的問題,應就文字進行調整。

目前論者對於修正草案之檢討,認為有行為客體為「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題 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在實務上可能難以認定、排除範圍涵蓋過大、從屬性之要 求自經濟效率之角度加以觀察實過於保守、未處理專利間接侵權與民法共同侵權 之競合、未就間接侵權之權利行使範圍設下反面界線等問題。由於專利間接侵權 規定最終未納入修正草案中,因此無法就施行後之實務現況進行檢討,但本文仍 就目前所觀察到的實務現狀,對於該等問題提出看法。

本文認為依據目前之實務現況,專利權人所主張構成間接侵權之行為態樣,

主要為提供他人為直接侵權行為之建議或指示,以及提供專供於侵權用途之產品,

330 本文閱讀立法各國目前之期刊文獻,並無發現有針對立法施行後產生權利濫用、濫訴之情況

進行討論,從此推知此應非立法實施後所導致的問題。

331 請參考本文 5.3.1 專利法修正草案之沿革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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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為典型之誘引侵權或輔助侵權態樣,適用修正草案之行為客體與排除對象規定 並無太大問題。至於間接侵權與民法共同侵權應如何競合之部分,本文認為專利 法與民法應該係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於符合專利間接侵權規範時,優先 適用專利間接侵權規定,而若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專利間接侵權之構成要件,但 符合民法之侵權行為要件時,應得以民法之規定進行補充。而就間接侵權與專利 濫用兩者之關係應如何界定之問題,目前我國實務上並無發生專利權人利用輔助 侵權試圖延伸其專利權至非專利權產品之問題,且專利濫用涉及反托拉斯法之判 斷,已超出本文研究之能力範圍,尚留待後續研究處理之。針對智慧局所提出之 修正草案,本文認為其並無太大問題,唯一想提出討論者,係就與直接侵權行為 之關係採取從屬說立場之部分。

6.6.2.3 建議採取獨立說之立場

關於間接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否以直接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美國法是源自於 共同侵權行為理論,在無直接侵權行為發生之下,間接侵權自無從成立,因此導 出間接侵權責任須從屬於直接侵權而存在332。而德國法之專利間接侵權雖同樣係 從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理論所發展,但其為減輕方法專利和組合專利之權利人實施 其權利之困難,同時也可將潛在之侵害專利從根源處加以防止,因此係採取獨立 之構成要件設計333。日本法學說上有獨立說及從屬說兩種見解,晚近出現折衷說 主張回歸直接侵權不成立的理由的立法意旨作為依據,衡量被控侵權者是否應負 擔間接侵權責任334

我國修正草案就專利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之關係,於首次提出修正草案條文 時,考量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下,若就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之成立,延續民法之體 例,以從屬於直接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前提,則其實質上已可透過民法規範,於專 利法中另為規定似無太大之實益。反之,若將間接侵害專利權之行為獨立視為侵 權行為,再配合條文於行為客體、行為態樣及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上加以明確限縮,

對於專利權人之權利及我國產業之發展較可兼顧。因此建議採取獨立說之見解,

將專利間接侵權行為訂為一種「視為侵權行為」之態樣,認為其可以獨立成立侵 權,無需從屬於直接侵權行為之發生335

於觀察法院之專利間接侵權判決後,本文比較贊同上述之見解。原因在於回 歸專利間接侵權之立法意旨,在於彌補全要件原則對於專利權保護之不足,對於 可視為專利侵權前階段之造意或幫助行為,其不滿足全要件原則之構成要件,然 而實際上促成了專利直接侵權行為之發生,有必要對此等行為加以規範。而若待 直接侵權行為發生之後,方得以對間接侵權行為人主張禁止其販賣或為要約販賣

332 Aro, 365 U.S. at 341.

333 楊宏暉,前揭註 15,頁 123。

334 大渕哲也,前揭註 198,頁 4;吳欣玲,前揭註 175,頁 54;王建鈞,前揭註 6,頁 70-71。

33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61,頁 8-9;吳欣玲,前揭註 175,頁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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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供侵權或構成侵害發明之實質重要元件,即無法達成及早阻止專利侵害結果發 生之功能。且我國之專利涉訟案件,多為具量產之產品,且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短 暫,若待直接侵權行為發生後,才能對間接侵權加以追訴,可能緩不濟急。此外 採取從屬說之美國,於 2012 年之 Akamai 案提出誘引侵權不以單一行為人實施 方法專利全部步驟為要件,可由複數行為人以分工方式實施所有方法專利步驟,

不再堅持從屬說之立場,而有偏向獨立說之趨勢。因此本文認為參考德國及英國 法之立法例,於行為人明知或依相關情況顯然可知其所提供之人,有用其提供之 物實施專利權之意圖,而提供或要約提供與該發明實質要件有關之物,即可成立 間接侵權之看法,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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