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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侵權之類型

第四章 德國、英國、日本法之專利間接侵權

4.3 日本法之專利間接侵權

4.3.3 間接侵權之類型

依日本特許法之規定,專利間接侵權之規定可分為「專用品型」與「非專用 品型」兩種類型,前者規定於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後者則規定 於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分述如下:

4.3.3.1 專用品型間接侵權

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下列行為者,視為侵犯該專利 權及專用實施權。一、 當專利為物之發明時,專用於生產該物之物於商業上之 生產、讓與、出租或輸入,或為讓與或出租的準備行為。四、 當專利為方法之 發明時,專用於實施該發明之物於商業上之生產、讓與、出租或輸入,或為讓與 或出租的準備行為212。」

專用品型之間接侵權,主要是規範間接侵權人所提供之物品只能作為侵害專

209 薛惠澤,前揭註 203,頁 57-58;劉國讚,前揭註 196,頁 370。

210 葉芳君,前揭註 6,頁 110。

211 大渕哲也,前揭註 198,頁 5-6;吳欣玲,前揭註 175,頁 55。

212 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亦可見:http://www.houko.com/00/01/S34/121.HTM;陳昭明,前揭註 14,頁 16-17;吳欣玲,前揭註 175,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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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權之使用,而別無其他用途之侵害類型。以物之發明為例,專利物之某一零件,

只能裝於其上,而生產該零件之侵害行為類型;以方法發明為例,專用於方法專 利之某一機械,而生產該機械之侵害行為類型。此類型之間接侵害,並不須考慮 行為人主觀之預測可能性。理由在於,倘若一物品不在專利申請範圍,而使用該 物品必然會對專利發明之實施有直接之關聯,則基於該專利權,禁止此物之製造、

販售並不會剝奪第三人之預測可能性,亦即,該物品現實上僅能供侵害之使用,

第三人將其提供於他人使用,則必然構成侵害,無須考量行為人為提供行為時之 主觀要件。因此,專用品型間接侵權是否成立專利間接侵權之判斷,其關鍵在於 是否為「專用於該發明之物」213

對於專用品的要件究應採廣義或狹義的解釋,將得出不同的結果。如果採取 廣義的看法,會提高該當間接侵害的可能性,對於公眾經濟活動的限制較大;但 若是採取狹義、嚴格的見解,則間接侵害會比較難成立,對於專利權人的保護則 可能不周。日本較多數的學說認為,雖然本條是為了使專利權人有更周全的保護 而設,但若不對於專用品要件採取嚴格的解釋,將造成原本不構成侵害的行為成 立間接侵害。為避免間接侵害規定之濫用,故專用品應解為完全沒有其他用途為 必要214。而日本實務上在判斷有無其他用途之專用品要件,則認為必須以一般社 會中在經濟上、商業上或實用上是否有其他的用途加以考量,換言之,其他的用 途係指在通常社會概念下在經濟、商業乃至於實用上認可的用途215。例如在前述 之製麵包機事件216中,被告雖稱系爭麵包機也能用於製作生麵糰,而非僅能用於 實施系爭製麵包方法,因而並不該當當時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第二款所規定:「專 用於實施該發明所用之物」之要件,但是,對系爭製麵包機而言,其所具有之計 時器及烘焙的機能,應可認為是系爭製麵包機的重要機能。再者,對一般消費者 而言,製麵包機是否具有計時器及烘焙的機能,在選購麵包機時,是重要的考量 因素之一。因而對廠商而言,可以想像具有計時器及烘焙機能的製麵包機對消費 者而言具有重要吸引力。而且對特意購入具有計時器及烘焙的機能的系爭製麵包 機的消費者而言,不使用計時器及烘焙的機能,並非實用的使用方法。因此系爭 製麵包機在社會一般經濟、商業或實用上,並無法認為除了使用系爭製麵包機方 法外有其他的用途,從而系爭製麵包機可被認定為專用於實施系爭麵包方法所使 用之物品,而違反了當時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第二款之規定,間接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217

關於專用品是否須為發明本質之部分始能成立間接侵權的問題,存有爭議,

否定說主張專用型間接侵害,係著眼於誘發專利發明之直接實施之高度蓋然性,

而擴大責任之法理。因此,重點在於有無誘發直接侵害之蓋然性的檢視,應問有

213 王建鈞,前揭註 6,頁 73

214 王建鈞,前揭註 6,頁 76。

215 大渕哲也,前揭註 198,頁 6;薛惠澤,前揭註 203,頁 64;王建鈞,前揭註 6,頁 75-76。

216 日本大阪地方法院平成 8(ワ)12109 號判決。

217 薛惠澤,前揭註 203,頁 64;劉國讚,前揭註 196,頁 369;葉芳君,前揭註 6,頁 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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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專利發明以外之用途,但無須顧慮有無體現專利發明之本質的部分,亦即專利 間接侵害之成立,該專用品不必是申請專利範圍(claim)之構成要素。採肯定 說之見解則認為,擴大侵害責任的理由是在於行為人利用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

故該專用品以具體化發明本質部分為必要,亦即必須是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 要件要素,若該物品為申請專利範圍的構成要件要素以外之物,則不成為專用型 間接侵權之對象。反之,縱非專用品而有專利發明以外的用途,卻利用本質部分,

此時仍肯定侵害(亦即非專用品侵害)。因此,滿足專用品要件之物,僅為專利 發明之本質的部分之例示而已,重點仍是本質部分之概念。總而言之,肯定說的 立場係對專用品要件作限定的解釋,若不該當本質的部分,則不成立專用型之間 接侵權218

4.3.3.2 非專用品型間接侵權

非專用品型之間接侵權,是指所提供之物,除具有供侵權之用途外,尚有其 他非侵權之用途。以物之發明為例,專利物之某一零件,不只能裝於其上,亦能 裝於其他物品,而生產該零件之侵害行為類型即屬之;又以方法發明為例,方法 專利之某一機械,仍有其他使用可能,而生產該機械之侵害行為類型即屬之219。 2002 年日本修正專利法時,增列非專用品型之間接侵權規定於第 101 條第二款 與第五款,其規定:「下列行為者,視為侵犯該專利權及專用實施權。二、當專 利為物之發明時,用以生產該物之物且藉發明解決課題時不可或缺者,除於日本 國內廣為一般流通者外,當該發明屬專利發明且明知該物係用於實施該發明,而 為商業上之生產、讓與等,或為輸入或讓與等之準備行為。五、當專利為方法之 發明時,用於使用該方法之物且藉發明解決課題時不可或缺者,除於日本國內廣 為一般流通者外,當該發明屬專利發明且明知該物係用於實施該發明,而為商業 上之生產、讓與等,或為輸入或讓與等之準備行為220。」

增訂非專用品型間接侵權之前,關於專用品要件之解釋相當嚴格,因而有指 摘間接侵權難以成立之問題。惟在增訂非專用品型之侵權類型後,卻有過度保護 專利權之可能性。基此,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一方面加 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另一方面緩和專用品之客觀要件,目的即在謀求適切之權 利保護以及實效性之紛爭解決221。依據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 定,非專用品型之間接侵權之行為客體為「解決發明課題時不可或缺之物」,但 排除在日本國內廣為一般流通者;行為態樣包括為商業上之生產、讓與等,為進 口或讓與等之準備行為,而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明知該發明為專利發明且該物係

218 王建鈞,前揭註 6,頁 77。

219 王建鈞,前揭註 6,頁 79。

220 日本特許法第 101 條,亦可見:http://www.houko.com/00/01/S34/121.HTM;陳昭明,前揭註 14,頁 16-17;吳欣玲,前揭註 175,頁 53。

221 日本特許庁総務部総務課制度改正審議室,前揭註 198,頁 23-24;王建鈞,前揭註 6,頁 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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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用於實施該發明為必要222,本文以下將對條文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1) 解決發明課題不可欠缺之物

本條中所定「解決發明課題不可欠缺之物」與請求項記載之發明構成要件是 不同的概念。因此,即便為發明構成要件以外之物,如為發明專利物之生產或專 利方法的使用中,所不可欠缺的工具或原料等仍屬之;反之,如該物雖為申請專 利範圍中所記載的發明之構成要件,如與該發明所解決之課題無關者,則不該當。

以日本特許廳在修法解說中所舉的例子為例,該專利為可用橡皮擦擦拭之原子筆 的發明,用於墨水之特殊顏料等即該當「解決發明課題時不可或缺之物」,但一 般的原子筆亦具備之筆桿或筆蓋等,雖屬製造該原子筆時所不可或缺者,但仍非 屬為解決發明課題不可欠缺之物223

有實務見解認為「解決發明課題不可欠缺之物」主要是指在技術上首次解決 發明課題之物,亦即該課題在以往技術下未能解決,卻能由該發明所開示之新的 技術特徵手段加以解決,而該手段特徵所附著之特有要件以及成分直接構成之物,

即為所謂發明解決課題所不可或缺之物。東京地方法院於平成 16 年 4 月 23 日之

「印刷基板用夾具事件」案中,法院在判決中表示「解決發明課題所不可欠缺之 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發明構成要件為不同的概念。若該物品為發明構 成要件以外之物,但為生產專利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所必須使用到的工具、原料 等,則仍得為間接侵權之對象物品。另一方面,該物雖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構 成要件中,但如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無關,而為先前技術所涵蓋,則不該當 解決發明課題所不可欠缺之物。法院進一步說明,所謂發明解決課題所不可欠缺 之物是指該發明首度開示以往技術所未見之技術特徵手段,而附著該手段特徵之

「印刷基板用夾具事件」案中,法院在判決中表示「解決發明課題所不可欠缺之 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發明構成要件為不同的概念。若該物品為發明構 成要件以外之物,但為生產專利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所必須使用到的工具、原料 等,則仍得為間接侵權之對象物品。另一方面,該物雖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構 成要件中,但如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課題無關,而為先前技術所涵蓋,則不該當 解決發明課題所不可欠缺之物。法院進一步說明,所謂發明解決課題所不可欠缺 之物是指該發明首度開示以往技術所未見之技術特徵手段,而附著該手段特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