Ⅳ. 專利權與專利管理文獻
4.1. 專利權簡介
34 The Principal objectiv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Online Information: http://www.wipo.int) are:
1. To give statutory expression to the moral and economic rights of creators in their creations.
2. To provide encouragement to various creative efforts by offering protection.
3. To confer official/authentic recognition to the creators.
4. To create a global storehouse of vital information.
5. To promote creativity as an intentional act of Government policy followed by dissemin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its results to encourage fair-trading, which would contribute to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6. To promote the growth of domestic industry, culture,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hrough the treaties offering
4.1.2.專利的法定基本要件
陳達仁與黃慕萱(2002)[113]指出專利之申請要通過專利主管機關的審查,若欲取 得一項發明或創作之專利,除需符合法律上對其「適格標的」35之規範外,技術上還須 具備產業利用性(Industrial applicability)、新穎性(Novelty)以及進步性
(Inventiveness)等三項專利實質要件(Chung-Te Hua,1998)[14],而此要件又可稱為專 利性 (Patentability) 。以我國專利法為例,說明如下:
1.新穎性(Novelty)36:是指該發明申請前必須不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未曾見於刊 物、未公開使用或陳列於展覽會者,以及為有相同專利核准在先37。
2.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38:指該發明必須是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進一步 拓展,而非利用顯而易見的方式加以改良而已。
3.實用性(usefulness, utility)39:又稱為產業利用性,是指該發明必須可供產業 使用和製造,或者可以應用於現實生活之中,主要的目的在於鼓勵發明的應用,也就是
揭露(Disclosure)義務也是專利法中的基本要件之一(劉尚志,2000)[133],為促進 產業發展,國家賦予發明人一段時間內之市場獨佔的利益,而發明人則需充份揭露並描 述其發明的結構與運用方式40,其目的是避免相同概念重複授予專利權,也便利他人在 取得發明人同意授權,或專利到期之後能夠實施此發明,或是透過專利授權實現發明或 者再利用再發明。如此,一個有價值的發明始能對社會、國家發展有所貢獻。
4.1.3.專利權效力
專利權效力之本質,為一種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之 排他權。排他權意旨:排除他人對於特定專利「自由實施」之權利,亦即他人未經權利 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該「專利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 範圍(Claim)」所揭露之專利,專利法中之「製造」、「販賣」、「使用」、「進口」等行為,
於彼此單獨時亦會構成直接侵害,這些行為之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說明如下(黃 文儀,1994)(吳念祖,1999)[81,117]:
1.製造權
所謂「製造」係指以物理手段生產出具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製造行為係指物品生產 之一切行為,不限於完成物品為止之必要行為,亦包括準備行為。「製造」可與使用、
販賣、進口分別獨立構成直接侵害。
2.販賣權
所謂「販賣」係指有償讓渡物品之行為。僅以「販賣」就能單獨構成直接侵害。不 論經銷商或零售商,均可能成為侵害訴訟之當事人。
3.使用權
所謂「使用」係指實現專利的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 物品之部分品使用。分為兩種類型:(1).物品專利權-為機械製造的特定物品之物品專 利,前述機械為用於特定物品之製造;(2)方法專利權-為使用該方法對特定物品之製
40 揭露義務,參考我國專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1.發明專利申請:
第二十五條: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2.新型專利申請:
第九十七條:申請專利之新型,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3.新式樣專力申請:
第一百十六條: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造行為。
4.進口權
所謂「進口」係指專利物品在國內以使用、販賣為目的,而自國外移入者。國際貿 易上僅收到發票(Invoice)時,尚不屬於「進口」行為。
4.1.4.專利權之權利範圍
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廣義的解釋包含時間的保護範圍(專利年限)、地域的保護範圍 (專利的國家),以及專利技術(物品)的保護範圍(黃文儀,1994)[117]。而一般而言是狹 義的指技術的保護範圍,即說明書中權利主張範圍(claim)。權利主張範圍解讀中專利 權人負擔選擇用語之責任(Patentee as lexicographer),換句話說,專利權範圍的解 釋,將以專利權人寫在說明書中所用文字為優先考量,我國專利法 56 條規定「發明專 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 說明及圖式41」。新型專利(專利法 106 條)42以及新式樣專利(專利法 123 條)43也都以專利 權人於說明書中權利範圍所述為限。
但是,文字的字面意義本來就有模糊的特性,隨每個人認知不同而產生解釋不同,
因此專利權的範圍的判定隨專利的二個觀念而有許多差異,在法律界的運用原則也不 同,簡單歸納如下:
1.周邊界定主義(Peripheral limitation)
主張專利權應限制其權利主張範圍(Claim),以免專利權人為擴大權利空間而於權 利範圍文字使用上位概念[110]44(技術領域中上層之概念名詞,例如: 鞋-上位與輪鞋-下位)等抽象名詞作為解釋,無形中擴大權利範圍,造成後續發明創新的阻礙,因此專 利法(第 56 條)規定「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41參考我國專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五十六條:
1.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 品之權。
2.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3.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42 參考我國專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條:
1.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 型專利物品之權。
2.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43參考我國專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
1.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2.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44 詳參黃文儀,(1994),`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與專利侵害判斷',pp:240
2.中心界定主義(Central limitation)
主張專利權不應限制權利主張範圍的字面意義,以避免侵害者刻意避開字面侵權,
而使專利法保護形同虛設,因此專利法(第 56 條)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 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4.1.5.專利權力效力之限制
雖然專利權為法定之排他權,但是法律上也有權力實施之限制,以我國發明專利為 例,專利法(第 56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1.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2.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 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此使用人須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3.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4.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5.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 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此使用人須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 續利用。若被授權人仍實施時,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6.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4.1.6.專利侵害的態樣
一般所謂的專利侵害包括:
1.專利申請權之侵害:即非專利申請權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
2.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專利法第八十四條)45:即未適當表明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 侵害其「姓名表示權」,發明人或創作人就其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有 姓名表示權,此項權利不因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歸屬他人而受影響;
45 參考我國專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第八十四條:
1.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3.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
3.專利實施權之侵害(專利法第八十四條):未經專利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實施專 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之內容。
4.1.7.損害賠償及訴訟
當非專利權人侵犯專利權人的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等權利,專利權人可依專利 法第 85 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可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46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 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 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
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專利權法另外也有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而且,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但我國專利法 85 條規定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