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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子銀行之發展背景

第二章 影子銀行概論

第二節 影子銀行之發展背景

第一項 金融創新

自 1960 年代起,金融市場遭逢經濟環境的劇烈變革。通貨膨脹率與利率迅速 上揚且更加難預測、資訊科技的突飛猛進──以至金融科技(fintech)的運用,均 改變了金融市場的供需情況49。為因應新型態的經濟環境及投資人需求,金融機構 透過財務工程(financial engineering)研發出新型金融商品及服務50。而金融創新 促使金融機構積極拓展新型且更有獲利性的業務活動,影子銀行之規模迅速追上、

甚至超越了傳統商業銀行。其具體原因主要為:

一、銀行取得資金的成本優勢降低

1960 年代晚期開始,物價膨脹導致利率大幅上升,投資人對投資報酬率敏感 度提高,將錢從銀行提領出並尋找更高報酬之投資管道,如 MMF 使存款人可以擁 有類似支票存款的便利服務,又能獲得較高帳戶利息。此一情況下,銀行籌措資 金之成本大幅提高,降低其相對於其他金融機構的成本優勢,結果促成了金融之 去中介化過程(disintermediation process)51

二、銀行使用資金的收入優勢降低

金融創新提高了金融機構對公開大眾發行證券的便利性。客戶從向銀行辦理 短期信用貸款,轉為向成本較低的商業本票市場籌資;主要依靠商業本票籌資的 融資公司,其市場占有率也大幅增加。而利用財務工程所設計發明的各種複雜金

49 Frederic S. Mishkin,前揭註 2,頁 299。

50 同前註。

51 同前註,頁 30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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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工具及風險管理模型亦有助於證券化的發展,非流動性的金融資產如銀行貸款 或不動產抵押貸款得以轉換成具有高度市場性的證券,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以證 券形式出售之大量貸款組合的可行性52

第二項 監理鬆綁

自 1929 年經濟大蕭條以來,美國對銀行及儲貸機構嚴格的監理規範逐漸受到 批判,存款利率上限、資本要求及限制及跨業經營之防火牆等監理枷鎖,被視為 造成商業銀行儲貸業務難以拓展及營運無利可圖的原因,法規的限制成為阻礙經 濟發展的絆腳石53

依循防弊重於興利的傳統思維,金融業跨業限制可謂其來有自。然就金融業 特性而言,金融業的跨業與合併經營具有「潛在利益」,如其著重資訊利用與處 理的本質,若加上近來資訊科技的發達,更可促使經營資源重整及規模經濟的效 用發揮至極致54。此外,金融產品的多元化可以分散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降低景 氣變化對金融業者利潤的衝擊。再者,對客戶提供「一次購足」(one-stop shopping)

的金融服務,亦可降低整個社會從事金融交易的成本55。具體而言,證券業高收益 及多元化的服務向為商業銀行所嚮往,保險業透過銀行眾多據點代銷保險產品之 效益也顯而易見。因此,要求開放多角化經營,俾收跨業經營綜效(synergy)之 呼聲不曾間斷56

52 同前註。

53 梅文欣,前揭註 8,頁 35。

54 王文宇(2010),〈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法》,5 版,頁 297-298,台北:元照。

55 同前註。

56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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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金融監理造成的去中介現象及資源分配的扭曲,主要國家紛紛開始推行 金融自由化(financial liberalization)、解除金融管制(financial deregulation),如 1990 年代中期,美國平行銀行系統(parallel banking system)57蔚為風潮,許多商 業銀行之運作模式趨近投資銀行,變得更為大型、複雜,並積極拓展證券化業務58。 國會因應金融發展趨勢,於 1996 年制定《經濟成長與監理文件減量法案》(Economic Growth and Regulatory Paperwork Reduction Act),要求聯邦監理機關每十年重新 檢討現行法規,並蒐集關於法規「不合時宜、非必要、或疊床架屋」之相關意見,

俾進行修正59。其後,美國於 1999 年通過《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廢除 Glass-Steagall Act 及 1956 年 BHCA 所設下銀 證分離之限制,允許銀行、保險與證券業得藉由成立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或設立銀行子公司之方式,整合銀行與其他金融服務,

形成綜合化金融服務的型態60。而為鼓勵金融創新及維持美國在國際衍生性商品領 域的競爭力,加上認為店頭衍生性商品(Over-The-Counter Derivative Instruments)

市場的參與者多為專業的機構投資人,具有足夠的能力保護自身利益並控制違約 風險,美國復於 2000 年通過《商品期貨現代化法案》(The 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放寬對店頭衍生性商品的管制,豁免店頭衍生性商 品的監理61

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美國在政治、經濟各方面之介入,日本金融機構 參考 Glass-Steagall Act,繼承銀證分離之理念。另外,對銀行業實施「長短分離(區

57 平行銀行系統(The Parallel Banking System)之概念同於影子銀行系統,由美國太平洋投資管理 公司執行董事麥卡利首次提出並被廣泛採用,包括投資銀行、對沖基金、貨幣市場基金、債券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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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成長期融資和短期融資)」及「銀行、 信託分離(將信託業自銀行分離出來)」

之制度,係日本特有的二大金融業務規範62。惟隨著國際金融整合之趨勢,此一獨 特的銀行監理規範同樣成了妨礙金融革新、限制競爭之絆腳石。為了停止「護送 船團63」式的金融機構保護,日本於 1992 年通過《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許銀行 得為投資目的或基於信託契約,以設立子公司之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復於 1998 年 通過《金融體系改革法》,允許銀行、證券、保險各業種之間的相互參與64。各國 為促進經濟及因應供需變化所為之監理鬆綁政策,讓金融體系產生歷史性的變革,

亦使影子銀行獲得更廣泛的發展空間。

62 王文宇(2003),〈論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新創事業法制〉,《法令月刊》,54 卷 8 期,頁 51-52。

63 所謂「護送船團」指日本政府以統一並抑制資金籌措成本的低利率政策,尋求規模大小不一的 金融機構能持續經營,以維護金融機構整體信用之一種利率規制政策。各個金融機構的規模與經營 重點原本皆不相同,如放任其自由競爭的話,可能會因為價格競爭的惡性循環而導致金融機構 的 倒閉,進而損害整體金融機構的信用。因此日本政府認為採用價格規制,使得經營效率較差的金融 機構能夠繼續存在,可使金融機構經營趨於安定、成長。

64 王文宇,前揭註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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