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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決標方式的分類

第二章 政府採購法與選商程序介紹

2.6 採購法選商程序設計

2.6.2 我國決標方式的分類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的方式,依照採購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共有定有底價之最 低標、不訂底價之最低標、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等方式。因為複數決標乃取最低 標、最有利標之精神,故本研究以探討最低價標與最有利標為主,茲分述意義與 程序如下:

1.最低價決標的意義與程序:

最低價係指以投標廠商中最低價格者取得得標權,此方式因為公平又簡便易 行,國內外採購實務多採用此種決標方式。我國採購法規定最低價決標依是否訂 有底價分成兩種情形,以訂有底價之最低標為主要原則(第四十六條),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無須訂定底價(第四十七條所列),其他情形之採購均需訂定底價39。以不 訂底價之最低價決標以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及採購進行頻率高的 小額採購。

依據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最低價標分為訂有底價與未訂有底價兩種,訂有底 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而合於招 標檔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 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檔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 格不得逾三次,優先進入底價且為最低者為得標。若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 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 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 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在未定有底價方面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 於招標檔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檔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 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 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檔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第五十四條規

36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

37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38政府採購公報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39定底價的標案可防止低價搶標或漫天要價的情形,不定底價則必須敘明其決標原則(俞何雄,

1997)

定,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

2.最有利標的意義與程序:

採購法最有利標程序如圖2-5:

綜合評選投標商之能 力或價格

圖2- 5 最有利標的開標程序

最有利標方式為機關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 未定底價

訂定底價(例外)

評審委員評定為最有利標(三次為限)

最有利標是否逾底價 否

是 是

是 協商減價

超過 8%底價 超過 4~8%底價

查核金額以上上級機關,以下原 底價核定人或授權人核准

廢標 決標 是

否 最有利標是否逾底價

超過 4~0%底價

原底價核定人

或授權人核准

否 廢標

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

由於是綜合評選之結果,所以得標者可以是一個分數高、產品品質好、功能強而 價格雖高但屬合理之廠商。一方面讓機關在既定之預算規模下,買到最好之標的,

把預算用得最有價值;另一方面亦可鼓勵廠商從事非價格之競爭,避免惡性低價 搶標。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可大略區分為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及序位法,另 配合價格是否納入評比,又可衍生出不同之評定作業。

「最有利標」為政府採購法制定時新增之決標方式,目的為瞭解決過去政府 採購品質低落的現象。最有利標係以綜合評選的方式,整體考量廠商各方面的能 力,希望能發揮預算之最大效用及促使廠商從事非價格之競爭,選出最合適廠商。

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及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評選辦法的規定,只有在標的 屬於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不宜以最低標辦理者,始能採用最有利標的方式 辦理。所謂異質性財貨係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標的物,於技術、品質、功能、效 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40。或就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

過去履約績效、價格、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41。 因為最有利標,價格並非評選的唯一考量,係以綜合評選的方式,整體考量 廠商各方面的能力,所以此一評選機制可以稱為對廠商完成採購標的物的能力競 爭機制,其將對廠商評選的結果視為其對標的物品質的預期完成成果之排序。

Jeffrey S. Russell(1996)42提出最有利標選商的中心宗旨,趨向於對廠商整體能力 的重視,乃為確保得標廠商之施工品質、技術能力達到機關所要求水準,並可如 期如質完成交易,其為整個工程採購流程中最關鍵性的一環。

在現階段適用最有利標適用情形可分為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準用最有利標評 選優勝廠商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 書,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等三類。其中適用最有利標決標乃依 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性質上規定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 之異質性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不論採購金額大小,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決 標者得以最有利標決標。其次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乃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40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 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 條也有類似規定。

41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 條,異質之判定原則。

42傅曾文,2005。

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的種類43,在性質上認定適合最有利標需要者之作 業,則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第三種為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在 性質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 議價,或擇兩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

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因為需要經過評選程序,而且評選過中的價格與品質都可 以列為評選的項目,其方式可區分為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及序位法,另配合價 格是否納入評比,又可衍生出不同之評定作業,不若最低價標的方式簡易,在實 務操作上出現很多的爭議與弊端。依據最有利標評選作業,作業程序包括成立評 選委員會、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底價及報價、開標與審標、評選、協商、

決標程序及進行決標後之資訊公開。茲說明如下:

(1)成立評選委員會

其中在成立評選委員會部份,其成立時機及任務為於擬定招標檔時即成立採 購評選委員會,以便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招 標檔之其他內容無需徵詢評選委員意見)。一般作業方式為招標機關就評審項目、

配分及評定方式先預擬草案,再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討論確定後於招標文件 載明。該委員會之其他任務包括: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 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

免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為之,但該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而其組成應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五人至十七人組成,其中外 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 管以上人員任之。外聘之專家、學者,應優先自工程會建議之名單遴選,如未能 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方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

43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設計競賽之評選、房地產之勘選,及第三 十九條專案管理廠商之評選,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分別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辦理設計競 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至其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之作業,則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核定。應經專家學者本人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對於不同之採購案,應避 免遴聘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但無其他更合適者,不在此限。

(2)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

在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部份,需依據評選項目及相關子法之選定,參 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五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五條、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七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七條、機關辦理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六條規定項目,擇適合者訂定之。在擇 定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六條,應與採購標的有關;與決 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明確、合理及可行;不重複擇定 子項,且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除招標檔已載明固定決標價格或

在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部份,需依據評選項目及相關子法之選定,參 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五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五條、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七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七條、機關辦理 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六條規定項目,擇適合者訂定之。在擇 定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六條,應與採購標的有關;與決 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明確、合理及可行;不重複擇定 子項,且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除招標檔已載明固定決標價格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