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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選商制度的競爭機制分析

4.3 本章小結

最低價標實施以來,主辦機關在招標時多僅就資格(或資格及技術)審查設 定門檻的最低標準,而以標價為主要之決標考量。如此在價格標為主的決標原則 下,衍生有組織不健全或取巧之廠商以低價搶標,造成開工後工程管理困難,品 質低劣及工程停頓等問題,然業主若對廠商資格作相當的限制或增列嚴謹的技術 標規定,又擔心有廠商圍標及被疑綁標之嫌20。從本章的分析可知,最低標具有公 平競爭,作業單純,招標過程廠商異議少的優點,決標價往往可以節省了相當多 之公帑,廠商的家數越多,機關的福利分配越大,所以機關應以增加競爭作為擇 定決標方式的原則21。但如果採購案的標的物品質無法事前明確訂定,機關應注意 投標廠商逆選擇的問題。

採購法對於價格機制的規則設計是一個不完全資訊的靜態賽局,藉由投標價 格密封及修正支付結果的方式,可預防廠商的聯合行為。本章將貝氏那許均衡方 法應用分析我國採購法的價格競爭機制,得出機關與廠商支付函數的一般解,並 解釋最低標招標機制雖然不會使廠商說實話,但是在競爭廠商夠多的情況下,廠 商的生產者剩餘也會轉移到機關的消費者剩餘,使決標價格接近廠商的真實成 本,而同質性財貨及異質性財貨對廠商而言,並不影響其福利變化,但對機關將 因為得標廠商的差異,使得採購標的物的效用不同。

採購法在決標制度上現以「異質性」作為競爭機制的區分標準,異質性產品 就經濟學的角度,其實是一個主觀的判斷,因為每個人的偏好組成不同,產品異 質的判斷或優劣,難以成為一個客觀量化的標準。不同廠商生產的產品,幾乎都 可以主觀歸類為異質性產品。異質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行政機關適用最有 利標決標時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如機關恣意妄為,則所謂「異質性」之標準,難

1978 台上字第 2546 號

20張建益,2002。

21Gaver & Zimmermann (1977)說明政府公共工程參與投標人數與標價關係,當標價廠商增加時,

工程標價可望降低,並經由舊金山的快速捷運系統工程得實證結果,推論每增加一名競標廠商,工 程決標的跌幅約為2%。

免有無限上綱而流於偏頗之虞,實難以防範最有利標之濫用。

本研究認為有利標之適用原則,異質性與同質性的標準並非最佳,立法者應 以非既成品具內容無法事前確定之採購標的物為適用原則,而對於採購價格則應 以成本計價,並以預算或底價控制採購總價,才能減少最有利標被濫用之情形。

本章雖提供現行採購法最有利標機制的立論基礎,說明能力的項目的設定在高低 能力廠商成本不同的情況下,可以被區別出來,但這個信號發送的設定標準,應 該是要事先可以評估實行的,並且需與廠商的能力高低有負向關係,能力高者實 施成本小,能力低者實施成本大,此一信號發送的機制始能發揮區別的功能。

相對的,信號發送機制設計也需要付出實現項目行動的成本,這些都會減少 採購交易中的福利。在價格機制中,廠商是立法者機制設計的參與者,而能力機 制設計中,機關或採購決策人員成為賽局中子賽局的機制設計者。因為廠商的競 爭條件隨著不同機關或採購決策人員的偏好改變,而決策的過程中涉及許多裁量 判斷,而這些都屬於資訊中的私人資訊,難以加以檢驗與揭露,容易衍生弊端。

因此最有利標的能力競爭機制在現有的法令下必須重新檢討與評估,機制設 計者應該負擔制度明確易行的責任,否則就如同統包制度一樣,只是將風險轉嫁 到廠商身上,使得廠商的參與成本增加,而現有的最有利標制度則是將支付分配 的規則制定責任轉嫁到機關身上,使得機關因為授權過大,而產生爭議不斷的現 象。此一結果造成交易成本的無謂損失,失去制度設計的交易穩定性功能。

由分析結果得出機關定底價的效果,如同增加一位虛擬廠商共同競價,但真 正的競爭者會比虛擬廠商的競爭效果更強。而在超過底價的議比價模式中,底價 將發揮預算守門員的功能,所以底價的訂定效果結論可以作為機關在決策時的判 斷依據。另外,如果要避免廠商間的勾結必須要改變勾結解的均衡,使廠商的合 作賽局變成不合作賽局,在修正的效果上必須衡量法律效果、勾結被揭發證實的 機率、責任實現的折現因子及修正機制所產生的成本,至於要增強那一部份的效 果,可利用實證分析的方式檢驗目前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