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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規定-選擇性招標

第五章 招標制度之機制分析

5.3 不同招標方式的交易成本分析與分類

5.3.2 例外規定-選擇性招標

選擇性招標係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 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依據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公告程序,需再辦理 資格審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此時除了在邀合格廠商投標方面必須準用 公開招標之等標期,在辦理資格審查方面也有等標期17,故在時間成本上,選擇性 招標比公開招標為高。選擇性招標為例外規定,依採購法第二十條,必須符合下 列情形始能為之,一、經常性採購。二、投標檔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五、研究發展事項。

茲分析其交易成本的意義如下:

1.就經常性採購而言,機關建立六家以上的廠商名冊,可以省卻重複性的資格審查 工作,降低機關審查成本。

假設機關對於不同廠商的審查成本相同,

Ii 的與廠商的執行程序成

本 (主要為備標成本),廠商當期的期待利益函數為 nI

Cti i i Cti

n C U A− −

= 2 ,但是因

為經常性採購是一個多期的結構,廠商為了長期的利潤,其期望支付函數因為長

16公告後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遇有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不予開標、決標)。若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投標 廠商家數不受三家廠商的限制,等標期得予縮短。第一次招標等標期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一、未達 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 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四、特殊或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17辦理資格審查之等標期: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期的關係,第二期開始可以省去備標成本,假設貼現率為δ ,廠商及機關t 期的期

上的限制以外,其他選擇性招標並未有廠商家數的限制,這將影響到機關與廠商

(zero-sum game)19的情形。此時對廠商而言,因為招標的廠商數目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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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討論的是在廠商成本未知的情況下,因為廠商成本為個人資訊,選擇性 招標減少的剩餘分配其實是難以實際求得的。尤其在巨額採購的情況下,廠商的 家數越少,對機關的福利剝奪越多,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建議機關應以公開招標 程序為優先。

4.研究發展事項不宜列入選擇性招標程序。

第五款所謂研究發展事項是在民國九十一年修正時增訂的,所謂研究發展計 劃係指機關為達成既定科技發展、人文社會科學或行政政策目標,所辦理之基礎 研究、應用研究或技術發展計劃。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使機關得選擇較具研究水準 者為之。然此立法目的與招標方式的功能無關,招標方式的功能為交易成本與競 爭性的衡量。研究發展事項屬於「異質性」財貨的範疇,宜從決標制度進行區別,

並不適合列入選擇性招標的條文中。

除了第五款以外,選擇性招標主是基於交易成本的考量,但其中第二至四款 所謂費時長久、需高額費用及資格條件複雜,皆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有機關 主觀「判斷餘地」的空間,其具有爭議空間,此階段廠商可依據異議及申訴程序,

進行公法上的救濟程序,此時機關會有處理廠商爭議成本 ,會因為裁量空間增 大導致的爭議處理總成本提高的結果。所以選擇性招標是否真能降低交易成本尚 有討論空間,但明確的是會降低市場的公開程度與競爭性,減少符合資格的廠商 參與競爭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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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性招標主要功能可以將資格標與規格標分開,當機關在審查規格標成本 龐大時,先將不可能入選的廠商剔除,再進入有能力的廠商規格審查,此一作法 能夠減輕機關的審查成本有其意義。唯從體系上考量,本研究建議第二十二條刪 除第五款之規定,改為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採:一、經常性採購。二、機關審查成本龐大或時間費時者。三、廠商準備投標 需高額費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