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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規定-限制性招標

第五章 招標制度之機制分析

5.3 不同招標方式的交易成本分析與分類

5.3.3 例外規定-限制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不需經過公告程序,機關得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 廠商議價。在防弊機制上,限制性招標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20,對其

20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

有相當嚴格的條件要求21,於辦理決標公告時,應刊登限制性招標依據之法條22。 限制性招標為採購法的例外規定,必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十六款之情形始得 辦理,試說明如下:

1.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 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本款基於廠商之交易成 本考量。

此款規定係因為採購業經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等程序辦理後,無廠商投標 之情形。此時為避免採購時程一再延誤,機關將採購角色由被動接受投標轉為主 動邀請交易,機關成為交易中較積極者的角色,將使得機關的價格談判力下降23。 對同一採購案而言,限制性招標的設計使得參與廠商家數少,可以減少廠商競爭,

提高其得標機率,也就是增加廠商的投標預期收益,對廠商而言,當其他條件不 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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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願意加入採購市場。故限制性招標設計,可以提高廠商的參 與意願,而因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為此款規定的先行程序,因為辦理後無廠 商投標,使用限制性招標設計並未有喪失公開性的問題。

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此為所謂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廠商,

當經此公告程序仍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亦可適用限制性招標程序。此三款的辦 理項目業經公告程序24,而機關並未有以家數減少限制競爭的情形時,機關以減少 競爭的方式,直接邀請廠商比價或議價,考量提高廠商的預期利益,促使廠商投 入市場,完成採購交易。

然究其本質,本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係指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 務、設計競賽及採購房地產等情形。第九款推託專業服務乃依據「機關委託專業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例如委託企劃宣傳案;委託技術服務乃依據「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委託資訊服務乃依據「機關委託資訊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設計競賽乃依據「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

21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

22政府採購公報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23根據Nash(1950)討價還價理論,較有耐心的交易者,談判力較大。

24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評選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最有利 標評選報法」等規定,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唯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

並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

費辦法」;採購房地產乃依據「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九款及 第十款應經公告程序,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選優勝廠商議價,等標期準 用公開招標之等標期。第十一款應公告公開徵求,堪選認定適合需要的房地產,

再與認定最適合需要者議價,準用「最有利標作業辦法」,等標期較短,不區分 金額訂定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間。第二次徵求期間可是應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 少於五日。

此三款採購標的物實屬於異質性財貨,從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其由主管 機關另訂定作業辦法準用最有利標的決標方式,本款後段的標的物屬性與選擇性 招標的研究事項相同,應以第三章第五十二條決標方式之最有利標規定之,在此 規定造成競爭性與財貨性質體系上的混亂。

本款規定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所謂「重大」改變者的定義 為何,重大對於廠商行為決策的影響如何,實難認定。本研究建議本條應以原政 府採購協定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實質改變者為宜。故本研究建議本款修改為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 內容及條件未經實質改變者。

2.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本款基於機關之交易成本及公開性考量。

本款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 的者說明採購標的物的不可替代性。專屬權利主要指專利或著作權下,對產品或 技術或其他著作有法律上得排他權,使其他人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無法使用。依 據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專屬權利係指已經立法之智慧採產權,但不包括商 標專用權。獨家製造或供應指的是經濟的獨占因素屬於獨特的資源或技術、藝術 品應該可以以專屬權利的內容涵蓋,其涉及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此類標的物屬於獨占性財貨,廠商代表的即為獨占廠商,此標的物的供應為 獨占市場(Monopoly market) 。獨占廠商的產量即為市場的總產量,當然消費者也 無法與其他廠商或不同產品來比較,消費者能作出的抉擇,僅是買或不買,而無 法選擇其他廠商的產品來替代。獨占市場意謂在該市場中僅有一家廠商從事生產 或銷售,故廠商對市場價格具有完全的影響力,為價格決定者。形成獨占可分為

法律與經濟的因素,如「煙酒事業專賣條例」、「智慧財產權保護法」、「郵政 法」、特權,龐大的進入障礙及獨特的資源或技術。

獨占性財貨為事實結果,機關以公開招標程序並不會改變廠商獨占的事實,

所以基於交易成本,限制性招標可以減少制度實施的成本。而從機制設計的可行 性而言,獨占廠商的機會成本高,機關若不提高廠商的支付收益,廠商將會退出 政府採購市場。唯在此款的適用上,機關應該述明採購該財貨的必要性,而獨占 性財貨有其市場的結構,廠商對獨占性財貨的定價是以平均成本為價格,而非完 全競爭市場的邊際成本,所以有較高的生產者剩餘,廠商生產數量較少,財貨價 格高於生產成本。獨占性財貨廠商只有在政府補貼的情況下,才會生產到社會的 最適量。

傳統的獨占模型,廠商面對的是需求者眾多的情形,此時廠商因為沒有其他 價格競爭對象,是市場價格的決定者。需求者只能被動的接受獨占廠商的定價,

但是如果需求者也是單數,這種獨買與獨賣的情形,就形成賽局模型中的討價還 價的結構。茲說明一個賽局討價還價模型的結論,條件設定如下:

(1) 談判集合(bargaining set) V:參賽者在談判問題的各種選擇。

(2) 談判的結果:參賽者是否達成協議, z={ 1,0}

(3) 棄權的結果(default outcome) :參賽者未達成協議,d=(2,2)

(4) 可移轉效用(transferable utility):參賽者的效用可以貨幣一對一移轉,t (5) 參賽者效用: u1 =v1(z)+tu2 =v2(z)+t

(6) 聯合價值(joint value):所有參賽者的報酬加總v=v1(z)+v2(z)

(7) 合約之剩餘(surplus of an agreement):達成協議與未達成協議的聯合價值

2 1 2

1(z) v (z) d d

v + − −

(8) 談判力或談判權數(bargaining weights):πi

=1

i

πi

求算最大之聯合價值,v*=Max

v1(z)+v2(z)及求算參賽者分配聯合價值後 的報酬 *= + ( *

)

i i i

i

i d v d

u π ,求算達到分配後報酬的移轉金額t =vivi(z),在賽

局的結論中耐力與談判能力為決定分配的因素,π1 =1−δ2,π22,耐力越差其

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 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本款基於機關之交易成本考量。

本款規定基於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在其他廠商無法替代的情況下得採取限 制性招標。機關因為延續原採購交易的需求,與同一廠商合作可以避免資訊不對 稱的問題,對於採購標的物的品質亦能獲得確保。但基於此款辦理採購,等同向 廠商揭露了其為獨家供應商的訊息,將會使廠商提高標的物的價格,以極大化自 身的利潤。機關應以原有採購契約價格為基礎進行底價設定,或是在原採購契約 的基礎上,進行契約變更。若是以限制性招標,重新進行價格議價,機關的談判 力降低,導致均衡價格與前款緊急事故情況結果相同。吳道生(199325提出避免 在合約規格與使用工法上受限於某一廠商及無替代方案的情形,可以提高機關的 談判力增加機關剩餘。

5.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本款基 於機關之交易成本考量。

政府採購法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 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係指以契約要 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 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本規定來源為政府採購協定第十五 條當機關因委託他人進行研究、實驗、探索或原創性之發展,因購買該特定契約 所發展之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產品或服務。但於該契約履行完畢後,再採購 該類產品或服務時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故本款為原本委任契約之後續採購,屬於標的物特定的情形,機關已經透過 先前得程序成本獲得採購標的物的私人資訊,故踐行公開程序對此標的物的購買 不具實益,故採取限制性招標。此情形為機關獨買的情況,因為標的物為機關透 過先前契約關係所研發製造之財貨,機關對於標的物的成本為已知訊息,機關的 談判力較高,故會取走較高的消費者剩餘。

25吳道生,「賽局理論在公共工程合授與行為之應用」,國立台灣大學土木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

25吳道生,「賽局理論在公共工程合授與行為之應用」,國立台灣大學土木研究所碩士論文,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