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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語

一、 所謂「經會員同意」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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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的道理,故上述見解應不足採。

至於工會法第28 條第 3 項與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之關係此一問題,若認為 工會法第28 條第 3 項所謂「經會員同意」屬於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但書所謂「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等於認為會員同意的對象應係雇主;若認為工會法第28 條第 3 項屬於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則按照條文文義,應 會傾向認為會員同意的對象為工會。故此二條文的關係之問題實際上也是工會法 第28 條第 3 項會員同意對象究竟為何人之問題。

本文認為在我國依裁決委員會見解,解為工會法28 條 3 項係勞基法 22 條 2 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亦即會員同意的對象解為「工會」而非「雇主」

較為適當。理由如下:○1 由條文文義上觀之,會員同意的對象即是工會。○2 站在 新法意在促進代扣會費實施此一前提下,工會或雇主何者作為會員勞工針對代扣 會費表示同意的對象較有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答案顯為工會。一來若雇主作為 會員同意的對象將使雇主有操作或介入的空間(例如勸說或施壓會員勞工不同 意),而可能刁難工會所提出代扣會費的要求,不利代扣會費的實施;二來工會 法28 條 3 項僅以會員同意作為產生雇主代扣義務的要件,而若要實施代扣會費,

工會與會員內部自有必要就此一繳納會費方式取得共識,使工會作為會員同意的 對象不但符合常情且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雇主單純為代扣義務人,且因構成法律 另有規定的例外而不違反勞基法第22 條第 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如此有利於 勞方符合本條項要件而得要求雇主依法代扣會費。○3 由前述日本法上所謂「受領 委任說」498及相關學說見解499可知,理論上代扣會費的實施本不必然非需要會員 勞工向雇主表示同意不可,代扣會費乃作為會員繳納會費的一種方式,會員是否 接受此一繳費方式大可經由工會與會員間的內部關係解決即可。

第二款 工會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解釋

一、 所謂「經會員同意」的方式

工會法28 條 3 項乃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代扣會費。但工會 法施行細則25 條卻規定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 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代扣會費。則問題在於工會法 28 條 3 項「經會員同意」要如何解釋,是否限於「個別」同意?

就此問題,綜合各號裁決之解釋,其結論如下圖:

498 可參本文 73 頁。

499 可參本文註 343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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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 4:工會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謂「經會員同意」的方式,筆者製表。

工會法28 條 3 項確立雇主替企業工會代扣會費的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穩 定勞資關係、節省工會收取會費之成本。既然立法者對代扣會費乃採取正面態度,

則對於工會法28 條 3 項的要件,解釋上自無必要過於嚴格,毋寧應該從寬解釋。

從而,裁決委員會對於本條「經會員同意」之解釋亦應係採取從寬立場。

(一)個別同意

首先,在個別同意部分,無論會員係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應認為皆可符合此 處要求。特別是默示同意部分,應可從勞資間存有長期代扣會費的約定或「慣例」

得出會員至少有默示的同意,「慣例」的例子可參100 年勞裁 1 號、100 年勞裁 9 號。

需說明者為, 100 年勞裁 9 號之用詞謂:「縱認相對人與OO工會之會員間 並無由相對人按月代扣會費之明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徵諸上開事實,亦足認定相 對人與OO工會會員間就長年由相對人代扣會費有默示同意存在,此已成為雙方 間之慣例…本件相對人與工會之會員間,有代扣會費之同意存在,已如上述;則 相對人以無法律依據為由,而對OO工會為停止代扣之意思表示,係違反工會法 第 28 條第 3 項之規定。」此段文字看似將工會法28 條 3 項的同意解為在雇主與 會員間,實則應是裁決文的說明不夠清楚。

如前述,工會法28 條 3 項的同意應係要求「企業工會」得會員同意,過去 工會法28條3項

「經會員同意」

個別同意

明示

默示

(例如:慣例)

集體同意

工會章程

工會(代表)

大會決議

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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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就代扣會費已有形成「慣例」的場合,既然會員對於長期以來的代扣會費皆 加以容任,此解為勞工與雇主間有默示同意存在固為正確,但在舊法下此應係作 為勞基法22 條 2 項但書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藉以使代扣會費成為工資全 額直接給付原則的例外。

然而除此之外,該「慣例」的形成,現行法下的重點應在於勞工對工會以代 扣會費作為會費收取方式也有默示同意500,接著按照100 年勞裁 1 號所謂:「又,

同條所規定之雇主代扣義務為工會法所創設,自以本法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日起,

雇主始生代扣會費的義務。至於在施行日前或施行後,勞資雙方本已存在或新成 立之代扣會費之約定或慣例,均不因工會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規定之施行而影響 其效力。」如此一來,即可從舊法時代就存在的代扣會費慣例,得出企業工會在 現行法下也已得到會員的默示同意,而可符合工會法28 條 3 項要件,令雇主須 依法代扣會費。

(二)集體同意

至於集體同意部分,日本就代扣會費是否應經會員同意(支付委任)的討論 中,肯定見解下有認為,章程中若有就代扣會費的規定,得從寬解為會員默示授 權雇主代理締結與雇主的支付委任,然而我國代扣會費的法律關係,在現行法下 並無要求會員需對雇主同意代扣會費,則無需迂迴使用「代理」的方式,亦即按 照工會法28 條 3 項規定,僅須著眼會員與工會間的關係即可,若要參考也應參 考同問題日本採取否定見解者之看法。

從而,早自100 年勞裁 1 號即指出:「該條文所規定之「經會員同意」除指 獲得會員個別同意外,尚包括經工會(代表)大會決議及章程訂定之情形。」學說 上推測其理由或許是因為工會(代表)大會決議為工會的意思形成機關,其決議 屬於工會集體意思之形成,有拘束全體會員的效力,而章程亦本對發起人及日後 所有會員有拘束力,從而章程或決議在工會與會員間就代扣會費形成合意或內規,

以此符合工會法28 條 3 項「經會員同意」之要件501

其後,100 年勞裁 16 號更詳盡表示:「基於工會統制之原理,工會會員有遵 守工會章程或工會(代表)大會決議之義務,如果工會章程規定或工會(代表) 大會決議所有工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同意由雇主代扣該項會費者,工會會 員當有遵守之義務,此種情形亦得解為本條項所規定之「經會員同意」。」就章 程、決議部分,此種見解將會費繳納方式列為工會統制權範圍內,強調工會集體 意思的形成與其對會員的拘束力,本文也認為應可贊同。有疑義者為本號裁決接

500 張義德(下),50 頁。

501 侯岳宏,「會費代扣與支配介入」,23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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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表示:「再者,團體協約如果載有雇主應代扣工會會費義務之條款時,亦得解 為本條項所規定之「經會員同意」。」究竟團體協約依據如何之理由得解為工會 法28 條 3 項「經會員同意」呢?是否同前述章程、決議部分係基於工會統制之 原理,或者有其他理由呢?

若參考日本之討論,理論上可能主張就代扣會費所締結的團體協約具法規性 效力。然而,本文不贊同此種論點。

首先,若從條文觀之,我國團體協約法第12 條 1 項就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 項規定:「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

撫卹等勞動條件。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 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同法第20 條 1 項規定:「團體協約有 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生前三條之效 力。」由於團體協約法第20 條 1 項所謂「前三條」所規定的正是廣義的法規性 效力,可得知團體協約中有關同法第12 條 1 項的前兩款內容者,即是法規性效 力部分502。而團體協約若就代扣會費事項加以約定,要將其解為有法規性效力,

頂多將其列為團體協約法第12 條 1 項中之「工資」等勞動條件事項,但本文認 為此種解釋方式不免過於牽強,蓋參考日本法上之相關討論,應可認為由雇主替 工會代扣會費只是會費的一種支付方式,代扣會費並無變更雇主及勞工之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既與勞動契約內容無關,實難將其解為屬於「工資」等勞動條件事 項。從而,本文認為團體協約中的代扣會費約定應屬於團體協約法第12 條 1 項 4 款所謂「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事項,而僅發生債法性 效力,無法拘束個別會員,也無法由此符合工會法28 條 3 項「經會員同意」。

故若要將團體協約中的代扣會費條款解為工會法28 條 3 項「經會員同意」,

採取如同前述章程、決議部分,基於工會統制之原理應較為適當。

詳言之,在將會費繳納方式列為工會統制權範圍之前提下,由於團體協約法 第9 條 1 項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 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 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又同條2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

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此使工會要簽訂團體協約需經章程、決議 或多數會員授權503,此一工會內部經多數決形成集體意思的要求,足以使團體協

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此使工會要簽訂團體協約需經章程、決議 或多數會員授權503,此一工會內部經多數決形成集體意思的要求,足以使團體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