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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語

四、 教師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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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企業工會會員之不利益待遇,或進行其他不當勞動行為時,雖然控制公司並非 從屬公司勞工勞動契約上之雇主,但是仍須對從屬公司企業工會負不當勞動行為 責任470。國內實務目前則似乎尚無此類型的裁決案例,值得留意的是101 年勞 裁18 號提到:「○○公司將人力資源、經營資訊、法律、稽核會計等與勞工有關 之事務,以及其他行政事務包括秘書、總務、財務、稅務、會計等均委由相對人 管理,顯見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員工(包含○○公司申請人之會員)之勞動條 件等之決定,具有與其等同之支配和決定之地位。因此控制公司即相對人與從屬 公司即○○公司,對於關係企業工會之申請人之會員而言,應認均屬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指之雇主。」此處裁決文認定本案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員工(包 含工會會員)在勞動條件等決定上,具有「與勞動契約上雇主(即從屬公司)等 同之支配和決定之地位」,進而表示控制公司仍為關係企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上 之雇主。

理論上而言,若可認定控制公司符合此處裁決文所謂「與勞動契約上雇主(即 從屬公司)等同之支配和決定之地位」,似也可進而認為控制公司為從屬公司企 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上之雇主。

惟尚須指出者為,此處「與勞動契約上雇主等同之支配和決定之地位」似與 日本最高法院朝日放送事件判旨頗為相似,然而近年來在日本實務上就該部分判 旨的運用,有機械性操作,進而否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工會而言為不當勞動行 為上之雇主的傾向471。 學說上則批評近來實務乃將最高法院原本運用在勞動派 遣此種外來勞工利用型案件的判斷基準,片斷地運用到關係企業的場合,此並非 適當472。故我國裁決委員會若將來在關係企業的案件中,對於控制公司是否為從 屬公司之不當勞動行為上雇主,欲繼續操作同樣標準,或許謹慎為宜。

四、 教師之雇主

依工會法第6 條第 1 項本文,目前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而無法組織及加入企業工會。即使如此,教師及教師工會仍受不當勞動行為制度 之保護,然此時該當不當勞動行為上雇主之人為學校?或者包括教育行政主管機 關等?

就此問題,可從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的對象談起。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7 月),43、44 頁。

470 林良榮、邱羽凡、張鑫隆,28 頁(張鑫隆執筆)。

471 例如:大阪証券取引所事件,東京地判平 16.5.17,労判 876 号 5 頁;ブライト証券ほか事件,

東京地判平17.12.7,労経速 1929 号 3 頁等。

472 西谷,1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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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的對象

首先,主管機關針對公私立學校、縣市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是否為教師 工會團體協商對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 年 10 月 28 日勞資 2 字第 1000126586 號函:「查教師係受聘僱於學校,接受學校之指揮監督,因教師與學 校間存在勞動關係,故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為編列與教 師權利義務相關預算、訂定與教師相關之法規(職權)命令或法律者,屬學校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依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一方當事人為 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以及主管機關 辦理勞資任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 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非經該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 得申請交付仲裁。』足見,學校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及勞資爭議之處理皆為一方當 事人。」「又教師相關工會與公立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如協商事項涉及 教育部或教育局(處)執掌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學校當可指定上開 機關所選定之人員擔任雇方協商代表參與協商。惟公立學校或工會於進行團體協 約之協商時,他方當事人如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進 行協商」之情事,另一當事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 請裁決。」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1 年 5 月 22 日勞資 2 字第 1010062480 號函 也表示:「教育主管機關不屬教師聘約之當事人,僅對學校具有職務上之內部監 督關係,因此,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為學校。」「至有關教育部建議涉及縣市一 致適用、地方財務或全國一致性之議題,雇主(學校)之團體協商代表,得依本 會 101 年 3 月 29 日勞資 2 字第 1010125500 號函釋以民法代理方式,授權由教育 行政主管機關人員代理學校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由上可知,勞委會主張教師工會協商對象僅為學校,至於縣市政府及教育行 政主管機關若有需要,得由學校授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人員代理學校進行商。

然或許由於教育部對於勞委會上開立場有所反對,裁決實務上100 年勞裁字 第29 號裁決僅表示教師契約之雇主為學校,對上級機關的雇主地位則表示仍待 相關政府部門儘速對話解決:「公立學校教師受聘於學校,雙方間所簽訂之聘任 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然從勞動關係來觀察,教師受聘後,接受學校之指揮 監督,提供教學等勞務,屬以給付勞務為主要目的之勞務契約,故勞動關係存在 於教師與學校間,學校應為教師之雇主,殆無疑義。」「能否以相對人之上級機 關○○市政府(教育處)為協商對象?關於此點,本會認為:環視我國公共部門 勞動關係相關實務及法理尚在萌芽發展,相對人之上級機關何時得以雇主身分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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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協商(含團體協約之協商及一般性團體協商)?宜由我國相關政府部門儘速對 話解決…」。

就此問題,目前最新發展為教育部與勞委會於101 年 10 月 24 日協商後,將 朝「視協商事項權責認定團體協約協商主體」的方向研議。亦即依教育部101 年5 月 14 日臺研字第 1010088351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27 日臺研字第 1010160701 號函所提因應措施,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必要之行政指導,以團體協約協商之 事項權責認定協商主體。勞委會民國102 年 1 月 2 號勞資 2 字第 1010038537 號 函也表示:「公立教師之雇主為學校,考量教育事業之特殊性,同意涉及法規明 確授權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權責之協商事項,其團體協約協商之雇方當事人,得為 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可見目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得作為教師工會團體協商之雇 主已為共識。至於協商事項權責的劃分上,可參教育部民國102 年 3 月 20 日臺 教師(三)字第 1020039198 號函:「屬單一學校權責事項,如教師寒暑假返校時間 安排、教師進修內容安排、教師教學觀摩安排等,以學校為協商主體;屬跨校性、

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如教師工會會所、校務會議組成、代扣工會會 員會費等,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屬全國一致性權責事項,如教 育經費預(決)算之編製、教師敘薪、教師聘任資格、退休、撫卹、待遇、保險、

請假等,則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

(二)教師工會不當勞動行為上之雇主

由上可知,目前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的對象不止學校,且可能包括各級教 育行政主管機關。而裁決實務上,101 年勞裁 31 號承認教師工會得以學校、市 政府與市政府教育局為相對人,提起支配介入之裁決救濟,理由則首先重申上述 教師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之對象:「工會法第 6 條規定教師得組織職業工會或產業 工會(下稱教師工會),而若從團體協商之角度觀察時,教師工會得以各個公立 或私立學校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於此情形,依照團體協約法第 10 條第 3 款,

簽訂團體協約前應取得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亦得以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 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端視教師工會之需求或協商議 題而定。以此觀之,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 局處)或教育部本來即具有雇主之身份。」

接著指出在團體協商過程中,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 教育部均可能為不當勞動行為,應允許教師工會得提起裁決救濟:「而當教師工 會僅以各個公立或私立學校為團體協約協商之對象時,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 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亦得以代理人身份,協助校方團體協商。縱使縣市政 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未以代理人身份協助學校與教師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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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進行團體協商,然衡諸我國教育行政體系,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 之局處)或教育部對於公立或私立學校享有廣泛之行政監督或影響權力,實質上 可能影響或主導團體協約協商之結果。從而,假設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 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於直接或間接涉入學校團體協商事務時,具有不當勞動行 為之認識或作為時,受害之教師工會本得依法申請裁決,以資救濟。」

最後則從團體協商的場合延伸至其他不當勞動行為的場合,承認教師工會也 得以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為雇主提起裁決 救濟:「以此推論,如果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 育部本諸雇主地位涉有對於教師或教師工會之其他不當勞動行為時,教師或教師 工會本得向本會提起裁決之救濟,唯有如此解釋,方足以保障教師及教師工會之 勞動三權,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要言之,視個案情形,各級

最後則從團體協商的場合延伸至其他不當勞動行為的場合,承認教師工會也 得以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育部為雇主提起裁決 救濟:「以此推論,如果學校、縣市政府(及其相關管轄教育事務之局處)或教 育部本諸雇主地位涉有對於教師或教師工會之其他不當勞動行為時,教師或教師 工會本得向本會提起裁決之救濟,唯有如此解釋,方足以保障教師及教師工會之 勞動三權,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精神,要言之,視個案情形,各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