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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民宿概述

四、 民宿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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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服務管理特色。因民宿分類方式多不暇給,故本研究依民宿管理辦法中之民宿 分類方式,以一般民宿與特色民宿為民宿種類。

四、 民宿法律規範

經營民宿,除提供舒適溫馨環境外,遵守法律的規範,使民宿為正當合法 經營也是非常重要之一點。如果只是提供好空間,卻遊走於法律邊緣,甚至不合 法,不僅影響投宿者的權益與人身安全,同時對於經營者的保障也蕩然無存。即 便目前與民宿直接相關之民宿管理辦法所規範條文,與現實狀況不一定符合,但 在尋求法令修改更完善的同時,民宿經營者仍需遵守法令的規範。民宿合法與非 法之爭議,一直是業者、學術界與相關政府部門愈積極改善部分,但礙於政策法 令限制,造成目前許多優秀富有景觀環境特色之優良民宿,無法成為在地合法民 宿。惟,法律之規範,就是要有效確實保護業者、觀光客與相關涉及利益者之權 益,因此從法律上取得民宿的合法,具有絕對正當性,且對消費者權益也有所保 障(簡廷倫,2009)。

與民宿業直接相關法規範為民宿管理辦法,又民宿管理辦法之法源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以下先就發展觀光條例中對於民宿之經營管理與獎勵處 罰做一介紹,次就民宿管理辦法中之民宿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結構、消防 安全設備、經營設備、申請登記規定、經營者相關規定、申請文件、登記內容與 申請登記勘查、登記證事項變更、暫停營業及責任保險、定價、輔導訓練等規定 做一敘述。

(一)發展觀光條例 1. 民宿經營管理: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5 條規定,主管機關4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 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民宿經營者,應向地

4 發展觀光條例第 3 條指出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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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有關民宿之設置地 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 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而主管機關對於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且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民宿 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若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 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 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而申請暫停營業或暫 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如未依前述規定報請備查或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5

2. 民宿獎勵處罰

民宿經營者若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 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6

如經主管機關依觀光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 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 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且,經依該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 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 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7

(二)民宿管理辦法

5 詳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41、42 條。

6 詳見發展觀光條例第 53 條。

7 詳見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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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宿設置地區

民宿設置地點得於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偏遠 地區、離島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 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非都市土地等地為限,且須符 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2. 經營規模

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 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 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偏遠地區 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3. 建築結構

(1)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分間牆之構造、走廊構造及淨寬應分別符 合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2 條規定。

此點建築物設施基準,不適用於民宿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地區之民 宿。

(2)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 百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為 1.2 公尺以上;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二 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4. 消防安全設備

(1)每間客房及樓梯間、走廊應裝置緊急照明設備。

(2)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於每間客房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3)配置滅火器兩具以上,分別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有樓層建築 物者,每層應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5. 經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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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房及浴室應具良好通風、有直接採光或有充足光線。

(2)須供應冷、熱水及清潔用品,且熱水器具設備應放置於室外。

(3)經常維護場所環境清潔及衛生,避免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 之病媒及孳生源。

(4)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6. 申請登記規定

(1)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民宿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地區,

並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2)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委託經營之民宿不 在此限。

(3)不得設於集合住宅。

(4)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7. 經營者相關規定

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者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經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2 條至第 31 條者 或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第 231 條至第 235 條、第 240 條至第 243 條或第 298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皆不得經營民宿。

8. 申請文件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 台幣 1,000 元,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1)申請書(2)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3)最近三個月 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 謄本(4)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申 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5)建物登記 (簿) 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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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7)責任保險契 約影本(8)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9)其他經 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9. 登記內容與申請登記勘查、登記證事項變更

民宿登記內容應包含民宿名稱、民宿地址、經營者姓名、核准登記日期、文 號、登記證編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 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民宿登記證若有事項變更者,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備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當地主管機關應將民宿設立及變 更登記資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10. 暫停營業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 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 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前述規定報請備查或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登記證。

11. 責任保險

民宿經營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範圍與最低金額為(1)每一個人身體傷亡:

新臺幣二百萬元。(2)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3)每一事故財產 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4)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12. 定價

民宿定價由經營者自行訂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而其 民宿於實際收費時不得高於前述之定價。

13. 輔導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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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經營者,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輔導訓練。

民宿經營者若違反民宿管理辦法規定者,將由當地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 之規定處罰。

民宿涉及之法規範圍,除民宿管理辦法外,另涉及中央與地方政府的權限劃 分運作(如特色民宿之項目認定,是由各縣市主管機關所規範),而牽涉地方制

民宿涉及之法規範圍,除民宿管理辦法外,另涉及中央與地方政府的權限劃 分運作(如特色民宿之項目認定,是由各縣市主管機關所規範),而牽涉地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