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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第一節 我國併購案引發的疑義

一、 獨立專家諮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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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保護措施亦不違反露華濃義務。換言之,現行德拉瓦州法院給予董事利用交 易保護措施換取更高出價的空間,而未要求董事在併購過程中要嚴守中立的立 場。

綜上,既然德國法和美國法透過不同討論的途徑皆認為,不宜在併購交易中要 求目標公司董事要負有中立義務,我國現行法既無明文,從比較法的觀點亦不認 有立法之必要。

參、 其他類型化義務之規定

一、 獨立專家諮詢義務

(一) 現行法之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 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所謂的獨立專家,依「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22 條之規定,係指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等相 關人員,如涉及銀行的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6 條第 6 款之規定,擬 合併之金融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並應附具會計師對合併換股比率之意見 書,故尚需經會計師複核,其他非金融機構合併時,則無會計師複核之額外程序 要求。

立法理由指出董事會於決議併購事項之前,委請獨立專家表示意見,係基於 保障股東權益,因為若董事未於議決併購事項之前,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則可能由於董事本身的專業 性不足,或是由於其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以不合宜的價格購入或賣出公司,因而 損及股東之權益,223有學者認為現行獨立專家表達意見的範圍過於狹隘,224殊值 檢討。

223 陳俊仁,同註 205,頁 230。

224 陳彥良,同註 204,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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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獨立專家的選任

由獨立專家所提出之公平意見,之所以可以減少存在公司併購交易中所固有 之代理成本有兩點理由225,第一,有經驗之獨立專家,因為其有名譽的資產,而 為超脫雇主之外部人,相較於內部董事,經理人不易收買,對股東可增加信用且 減少資訊之成本;第二,公平意見可限制董事會之決定,且因此限制董事會之機 會行為。然而實務上運作的結果,恐怕會有很大的落差,獨立專家是由董事會所 尋找並委任,他不是獨門專業,所以在市場競爭下,獨立專家很難保持客觀性,

而不去聽從公司董事會亦或併購案負責人的命令,從而有時會淪落成對董事會決 議的橡皮圖章。226

參考高等法院在農銀合庫案的判決,高等法院表示企業併購法第 6 條第 1 項 並未明文擬合併之各企業應分別委請獨立專家,或應委請數位獨立專家以評估換 股比例,農銀與合庫既然屬於對立的立場,自可分別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資訊,供 普華財務顧問公司作出中立、客觀的評價,不會因為併購雙方合意選任同一家財 務顧問公司即有損農銀的利益。如要消弭未來關於併購雙方是否可以聘請同一名 財務顧問的爭議,我國有學者參考英國法,考量併購成本,允許參與併購之全體 公司得共同聘任獨立專家,但為確保獨立專家之獨立性,參與併購之全體公司應 向法院聲請共同聘任獨立專家,惟考量我國法院效率可能不高及主管機關對市場 運作較為熟悉之情況下,我國可考慮允許參與併購之全體公司共同向主管機關共 同聘任獨立專家,以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與併購成本,227未來如相關規定可以明 定,則農銀合庫案聘請同一名財務顧問所衍生的法律糾紛亦可解除。

亦有學者參考德國法之規定,企業合併契約或是合併契約草案應由一名或數 名專家審查人加以審查,而專家審查人之選任則是由一個或數個代表機關向法院

225 陳介山,同註 219,頁 79-80。

226 陳榮圳,同註 204,頁 20。

227 郭大維,論企業併購下獨立專家法制之建構─我國法與英國法之比較,全國律師月刊,第 18

期,2014 年 2 月,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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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選任,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即是由一個或數個董事會向法院申請選任專家檢 查人,也就是合併與被合併公司得一起向法院申請專家審查人。228

(三) 獨立專家的法律責任

關於獨立專家應負何種責任、對誰負責,這個問題在企業併購法立法之初 即有討論,229學者認為獨立專家與公司成立委任而非承攬關係,獨立專家依民法 委任的規定,就其出具的意見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內容如有違誤,

依委任之規定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230具體來說,獨立專家可能提出不合理 的換股比例,或高估併購一方之資產,致他方受有損害,公司可以債務不履行的 規範請求損害賠償,當公司不為此種請求時,由於公司法上股東代表訴訟對象僅 限於董事和監察人,股東無法藉由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追究獨立專家責任,僅能 以董事本身之債務不履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間接達到追究獨立專家責任之目 的。231

參考高等法院在農銀合庫案判決之見解,其表示農銀董事會審議併購價格 時已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委任財務顧問及會計師等獨立專家,

就換股比例表示意見,且普華公司的意見書亦由會計師複核,如果原告認該書面 內容有違誤,僅涉及該獨立專家有無錯誤應否負責的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農銀董 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果股東要直接對獨立專家提起訴訟,現行法下 僅能透過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將面臨法院如何認定之挑戰,

學者建議應在企業併購法明定獨立專家之責任方為妥當。232

有學者建議明定獨立專家與公司為委任關係,但不受公司指示,可獨立行 使職權,及令獨立專家亦為股東代表訴訟之對象,並將獨立專家納入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之負責人定義中,233以期獨立專家可以發揮功效。

228 陳彥良,同註 204,頁 23。

229 王泰銓等,企業併購法座談會,月旦法學,第 82 期,2002 年 3 月,頁 156。

230 王文宇,同註 204,頁 209;陳榮圳,同註 204,頁 20。

231 王文宇,同前註,頁 209。

232 劉連煜,同註 195,頁 242。

233 王文宇,同註 204,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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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獨立專家諮詢義務的必要性

學者指出併購時董事會委請財務顧問評估併購對價等併購重要事宜,只是 盡其注意義務的一部分(或可稱此為:併購時,法律特別明定之義務;企業併購 法第 6 條參照),並非注意義務的全部,故公司董事為併購決策時,仍應徹底盡 其善良管理人(即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審慎評估之能事(例如應針對專家意見合 理性加以評估與討論),否則便可能有法律責任產生。234

另有認為獨立專家的委請,固然是董事善盡其「注意義務」的證明,但非 謂董事必須委請獨立專家評估,以盡其注意義務,董事是否善盡其注意義務,乃 為一事實問題,非法律問題,其舉證的方法隨著個案不同而改變,委請獨立專家 評估價格,僅是其中之一而已,現行法強制董事需要聘請獨立專家的規定反而問 題橫生,首先,董事間關於併購可否,往往存在不同看法,各派董事亦可能各自 聘請獨立專家提出不同的意見,表決落敗的不同意見董事,必然可能以多數董事 未採少數董事所委請之獨立專家之評估,致損害股東權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為由,對多數董事提起訴訟,企業併購法第 6 條之規定,實是治絲益棼。235 另外,併購往往講求時效,獨立專家得委請,與價格的評估,往往並非一 朝一夕之功,再加上委請獨立專家所付出的費用,企業併購法第 6 條之規定,不 僅可能未保障股東權益,反而因時機的錯失,而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236建議刪 除企業併購法第 6 條聘請獨立董事的規定,由董事自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