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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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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近年來,自然與人為危險因素之變遷,使得經濟上之損失日漸加劇,巨災風 險管理之需求亦與日俱增。為因應市場需求,保險業及一般企業開始思考有別於 傳統風險移轉之方式,進而衍生出替代性風險移轉工具。保險證券化商品即為一 例。保險證券化商品係指結合保險市場及資本市場之力量,將風險由保險市場移 轉至資本市場之一般投資人,藉此提高保險業之承保能量及財務強度之商品,其 中又以巨災債券之發展最為成熟及最受投資人之歡迎。本文即以巨災債券為探討 對象,對其起源、交易型態、架構及監理上面臨之困境等進行討論。

保險證券化商品等替代性風險移轉工具之興起乃肇因於保險業所面臨之困 境,例如巨災承保能量之不足、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再保險人之信用 風險等困境,使得保險業及一般企業轉而發展有別於傳統移轉風險之方式。而此 些替代性風險移轉工具包括專屬保險、限額風險再保險、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保險證券化等。而本文之重點巨災債券即為保險證券化商品之一,其優點在於相 關交易資訊透明公開,且自資本市場籌措而來之資金必須全部交付信託,故其道 德風險及信用風險較低。此外,其與金融市場無連動性,因此不受金融市場波動 之影響。其中,保險證券化商品包括保險連結型證券(Insurance Linked Securities)、

巨災選擇權等以巨災風險為主要標的之商品,及少數非以巨災風險為標的之商品,

如人壽保險及勞工補償之證券化。

巨災債券乃為目前使用最為廣泛之保險證券化商品,其係指買賣雙方透過資 本市場債券之發行,一方支付債券承購債券,另一方則按約定定期支付債息與對 方,並依據未來巨災事件發生與否作為滿期債券清償與否之依據,屬於一負債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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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巨災債券之發行可作為再保險及資本之替代物,使保險人得不再受限於傳統 再保險人之拘束,可自由依據其需求設計所需之巨災債券,籌募所需資金。

巨災債券之區分標準可由本金回收與否及啟動機制之設計來區分不同類型。

若以本金回收與否作為區分標準,則巨災債券之類型可分為本金保證償還型、本 金沒收型及部分本金保證型。本金保證償還型是指不論是否於約定期間發生約定 之巨災事件,特殊目的機構均須將本金償還投資人;本金沒收型則指一旦巨災損 失達到約定之賠付條件,超過之金額即直接自本金扣除,直至本金全部扣除為止;

部分本金保證型則為混合前二種之型態,約定本金所得扣除之最高比率,剩餘者 則償還予投資人。若以啟動機制之方式來看,其又可分為損失填補型、指數型及 參數型等方式。損失填補型乃就創始機構之實際損失作為償付金額,其優點在於 可完全避免基差風險,但對於特殊目的機構則可能面臨保險人之道德風險之疑慮;

指數型及參數型則是將損失之賠付與特定之指數或參數(如地震規模等)連結,損 失起賠機制不受人為因素影響,公信力足、道德風險也較低,然創始機構可能必 須承擔基差風險所造成之差額。

巨災債券之交易流程主要涉及 1. 設立特殊目的機構;2. 由特殊目的機構發 行債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3.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簽有再保險契約,並自創始 機構受讓再保險費用;4. 將特殊目的機構所募集之資金及所受讓之再保險費用 交付信託;5. 由特殊目的機構支付債券本金及利息予投資人,然如發生約定之 巨災損失時,則改由特殊目的機構將債券本金賠付予創始機構,以作為其災後重 建之資金。巨災債券之興起主要始於 1990 年初,於 1990 年代末期逐漸發展成熟,

我國於 2003 年亦針對住宅地震保險於海外成立 Formosa Re.發行首張巨災債券,

藉此分散我國住宅地震保險之風險,此次發行亦使我國成為全世界第三個發行巨 災債券之國家,足以向國際金融市場證明我國保險業之專業形象。

然而,我國現行金融監理法規尚未有針對巨災債券等保險證券化商品之監理 法規,加上巨災債券涉及高度專業技術與知識,為充分保障投資人,應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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