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重要勞動法令適用國勞核心公約與人口販運國際法源之評估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二、 我國重要勞動法令適用國勞核心公約與人口販運國際法源之評估

我國適用外籍勞工保護之法令分見於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

但家事勞工排除於勞動基準之外,僅原則上於就服法中列為工作項目,

但仍受到其他如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範。從立法技術而言,對於外籍 勞工的適用規範易造成混淆,亦不清楚究竟外籍勞工適用哪些法律,

因為散見於其他相關法律。勞基法第 3 條第 8 項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對於排除在外的事業則應如何提供適當保護,應加以詳細 說明。尤其針對其無法納入適用之因素,政府應提出補救或者其他相 關適用之最低保護。

2. 勞動檢查

國家勞動檢查僅限定某些項目或事業,或者勞動檢查員缺乏相 關訓練;尤其關於外籍漁工的勞動檢查。因此較迫切的政策應該是針 對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加強勞動檢查之相關訓練,提昇勞動檢 查品質。我國使用外籍勞工查察員制度藉以檢視外籍勞工勞動條件,

但外勞查察員無勞動檢查權,僅能配合雇主時間前往訪視,對於訪視 情形又往往受限於地方之人情壓力,不敢據以糾舉或檢舉。且外勞查 察員屬約聘工作,工作不穩定且流動性高,查察員於工作無法確保之 前提下,對於雇主或仲介違法事項極可能面臨相當壓力,如此均有礙 外籍勞工權益保護之落實。

3. 結社自由與集體協商

我國外籍勞工之結社權因受工會法令之狹義解釋而無法組織以移 工職業(如來源國國籍之漁工或家事工)為主的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

但有 1400 餘名外籍勞工已加入企業工會。但移民勞工依照其職業(例 如漁工或者家庭看護)自行組織工會,正是彰顯工會組織自由的表示。

國際勞工組織於 2000 年之[工作中的發聲權全球報告]中指出,移工 是經常被忽略且缺乏法律與實質保障其組織之勞工。移工的工會權為 促使其進行有效集體協商的基本步驟。因此無論於一般工會內部或移 工之工會代表均應一視同仁、平等對待,並能共同進行相關協議之簽 訂。而這些協議可以針對移工的脆弱性而特別加上不得因性別、種族 與宗教而歧視之條款。

4. 強迫勞動

我國之法律於形式上符合該公約之規定,但國勞組織專家委員會 對於批准該項公約之會員國曾針對強迫勞動之實質作為提出許多質疑,

其中還包括強制超時工作(compulsory overtime)。專家委員會特別指出 所謂的非法之方法不應排除要求勞工超時或長時間工作。許多研究報 告均指出外籍家事勞工承受過長工時之壓力,這項舉措或許足以構成 強迫勞動。此外如漁工與營造業勞工或許也都受到過長工時之壓力,

因此應加強工時之規範。國際運輸工人聯合會(International Transport Federation, ITF)提出一份漁工與船員的標準團體協約,供各國工會與雇 主團體於協商時之參考(ITF, 2008)。

5. 歧視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針對一般性之歧視做出規定,但該項規定並未 明確指出適用於外籍勞工。前述條文包含甚至超越了國勞公約第 111 號所涵蓋的範圍,甚至也超越了其他國際公約所涵蓋的範圍。但對於 該項條文是否適用於外籍勞工,本研究認為條文撰寫似有誤導之嫌。

該條文首先提到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如此是否讓人懷疑歧 視禁止之保護僅限於國民,並不包括外國人?至於就業服務法之其他 條文中,亦未見對於移工歧視保護之其他規定,如果這僅是語意不清 的問題,則應加以釐清。此外,性別工作平等法對於因性別造成之就 業歧視禁止有相當完整之規範,且亦同步適用於外籍勞工。該法對於 就業管道、性騷擾、工資、工時與其他工作條件提供保護。

6. 歧視之申訴管道

外籍勞工遭受歧視之後,是否有適當之申訴管道,尤其以處於孤 立無援之家事勞工為例,由於性別上的弱勢,可能更易遭受性騷擾之 歧視。但外籍勞工之申訴是否如結社自由之遭受侵權一樣;因擔心雇 主脅迫遣返或其他報復方式而不敢提出申訴?政府應採取積極措施以 改善外籍勞工之申訴管道。

7. 工作條件與基本工資

國勞基準之精神以及其非拘束性之移民勞工多邊框架政策原則與 指引第一項即強調包含移工在內的所有工作年齡中的男性與女性,均 應有權,於自由、平等、安全與人性尊嚴下享有合宜且與具生產力的 工作。國勞組織之尊嚴工作議程並提倡應提供途徑,讓所有人得以自 由選擇就業、承認工作中基本權利,以及能夠滿足經社與家庭需求之 所得,並為勞工與其家庭成員社會保障的適當水準擔負責任。國勞公 約第 97 項第 6 條強調;凡該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對本國境內 的合法移民勞工,不分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在下列各方面實行 不比本國公民更為不利的待遇,包括報酬。具體違反案例,可參考國 勞大會之專家委員會公約與建議書適用報告之香港案例。

以經濟特區之方式,將外籍勞工之工資排除於我國之適用,同樣 違反國勞公約所強調的國民待遇與平等及無歧視原則。國勞組織特別 於其 2002 年國勞組織第 258 次理事會經社委員會之決議中,要求各會 員國應於特區中加強落實工作基本權利與原則;亦即遵守 8 項核心公 約,並強調以社會對話促進勞資之間的了解與合作。關於基本工資(其 他國家之最低工資)之一體適用於國內各經濟特區,前述之國勞組織

報告決議特別強調各國應研議建立三方架構的最低工資機制,如果已 經有最低工資機制者,更應適用於所有經濟特區。

8. 移工轉換雇主之規定

公約第 143 項 14 條對於所謂短期或定期契約做出清楚定義,移民 勞工之短期工作契約以不超過兩年為限。若外籍勞工順利完成兩年之 工作合約,則應享有後續自由求職之權利。因此我國作法採行「原則 禁止,例外許可」之原則,規定所有外籍勞工,且無論其工作年資長 久,均無自由選擇雇主之規定,事實上已經違反前述國勞公約第 143 項 14 條自由就業之規定。

9. 仲介與服務費之收取

根據國勞組織第 181 項私營就服機構公約之規定,仲介不應以直 接或間接之方式,向勞工收取部分或全部之任何費用。且收費之訂定 應透過社會對話之方式,徵詢最具代表性之勞雇團體意見。該項公約 之原則為費用之訂定必須符合清楚、透明以及徵詢勞雇團體意見。因 此,費用之收取必須能夠滿足勞工所需之特定服務;尤須強調者,該 項服務費須以對相關勞工有利為前提,如果政府對於相關費用沒有清 楚規定項目,費用之訂定未經過勞雇團體徵詢意見,其制定過程缺乏 清楚、透明及定期檢視等過程,則現行費用收取之方式似有違反前項 公約之規定。

另者為所收取費用金額的適切性;與外籍勞工每月工資所得所佔 之比例是否適當?如以目前收費約佔外勞工資 10%之比例,該比例似 嫌過高,應以透明方式說明服務費收取的目的,並訂期評估其適切性。

10. 人口販運防制

如果依據美國國務院防制人口販運全球報告之評價,台灣已經連 續三年列為第一輪國家。表示台灣於法律框架已經完全符合人口販運 規範之最低標準。至於實務方面,台灣亦加強人口販運之起訴,刑罰 亦稱適中。於保護成果方面,移民署及勞委會共結合民間團體設置 20 處庇護所,2011 年新收安置被害人共 319 名。另有 167 名被害人於司 法機關採證完備後協調相關單位,協助其返回原籍國。另移民署於 2011 年共計核發 204 件臨時停留許可,而勞委會亦同意核發 175 件工作許 可。

唯漁工雖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但實務上仍遭遇許多勞動剝削與權 利損害之情行。而家事工作者仍缺乏適當與完整的法律保護,則是 刻不容緩的立法工作。

此外,應從根源性解決仲介費居高不下的問題。尤其來源國仲介 為了爭取訂單而以回饋仲介費給目的國之仲介與雇主,藉以爭取訂單。

如此勢必使仲介公司為彌補損失,只好盡可能從外籍勞工壓榨費用,

導致仲介費用之升高。對於私下退佣或廠商雇主收取回饋金的作法,

如果執法單位不嚴格監督,則仲介費仍將居高不下。

為避免強迫勞動,應研議放寬勞工轉換雇主之規定。唯有讓勞工 於轉換雇主有更多的選擇空間,則勢必會形成雇主間的良性競爭。同 時,也能適當引導國人重新思考僱用本勞的優點與誘因。

三、 從多元利益相關角度看外籍勞工人權之保護 1. 移民勞工政策的國家利益與國際勞動基準

僅管為就業或工作目的而遷移他國的現象隨著全球化的經濟結構 以及競爭成本考量下的跨國勞動力需求而持續地增加,但移民勞動事 務卻很難有一專門的超國家組織以具有約束力的權威,專責各國間移 民勞動政策的規劃、監督執行與協調。這是因為各國經濟與政治實力 懸殊,加上國際移民勞工的移動人數、頻繁比率、專業技術程度以及 性別等都會對勞力來源國、轉運國與目地國的國內勞動力市場與產業 結構產生影響,因此各國都強調移民勞動事務為國之內政,不歡迎有 一個超國家組織介入其主權。但國際勞工組織於其憲章即強調「任何 一地之貧窮將為害所有地方之繁榮」,同時為了達到該組織所宣示的目 標,各國政府應「達成訓練措施,以及包括以就業與安頓為目的的遷 移與勞動力之移轉。」

其次,國勞核心勞動基準與所有公約均對於移民勞工一體適用,

除非公約有明訂排除之規定。國勞組織透過公約制定、批准、實施與 監督之機制藉以協助各會員國努力促進所有國內的勞動法律與政策措 施應普遍適用於移民勞工,以平等及無歧視之國民待遇原則對待移民 勞工,其目的就是期望各國於公平之勞動條件基礎上發展經濟,而非 將勞工視為商品,以物美價廉的方式向全世界傾銷。這樣的普世價值,

應該超越片面與短視的經濟利益之上,並透過國勞公約的遵守與實施,

共同保護全體勞工的勞動人權,提昇整體的社會福祉。公約的普世性 就是要避免各國以鄰為壑的不負責任心態,透過持續的監督機制建立 跨國的勞動競爭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