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自來水淨水場工程採購方式之比較
5.1 凈水廠統包工程採購實例說明
5.1.3 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
豐原給水廠水源來自大甲溪石岡壩,出水能力一百萬噸,區分為第一 淨水場與第二淨水場。第一淨水場,分為三期陸續建設,於民國六十六年 二月間至七十四年三月間完工運轉,目前一、二、三期合計設計處理水量 每日四十萬噸。第二淨水場分為二期興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至八十 六年七月間完工,合計設計處理水量每日六十萬噸。供水範圍包括台中縣、
市,並支援彰化市地區之用水,並與鯉魚潭給水廠共同聯合調配大台中地 區用水,為本省中部地區主要淨水場之一。(工程可用面積 22800 平方公 尺)
1. 淨水場出水能量
原水濁度 500NTU 以內時,正常出水量 60 萬 CMD,清水濁度於正常
出水量<1NTU。淨水過程中之耗水量不得超過其出水量之 4%。
2. 工程主要範圍
(1). 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 (含淨水、廢水處理及污泥脫水設備)。 (2). 淨水處理設備部份應包括土建工程、管線工程、加藥、消毒、及中
和(氯氣)設備、機械設備、監控(包含水質監視儀器及電腦)設 備、供電及電氣設備等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等)、安裝、
試車及五年份備品。
3. 投標廠商資格
(1). 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應具有水污 染防治工程相關者)及甲級營造業同時俱備者。
(2). 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應具有水污 染防治工程相關者)並予甲級營造業合作。
(3). 甲級營造業並予甲級水處理工程業(或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 項目應具有水污染防治工程相關者)合作。
(4). 並具有至少 5 萬 CMD 以上處理能力實績(最近十年內),並已順利 操作二年。
4. 廠商能力評估之規格文件
(1). 自來水處理場設計計畫書(包括全場佈置,功能設計、流程圖、水 理計算加藥量、用電量、即採用藥品項目)。
(2). 合作切結書、證明書、實績表及授權書。
(3). 工程設計概略圖及所擬用之器材(含廠牌)。 5. 決標
規格標(資格及能力)經本公司審判定合格者,其「初設費」及「二 十年年費之現值」之合最低價,且其初設費低於底標者得標,其初設費超
過底價時,即依投標須知辦理減比價。
6. 圖說送審
決標後 90 天以內寄出,水公司於收件後三十天內審核完畢。
7. 重要淨水處理設備參數
不設定處理形式,僅需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無論採取何種處理方 式,其混合設備最少應分為四組,膠凝及沉澱設備最少應分為四組,快濾 設備不得少於十二池,但亦不得多於廿四池。除以自動連續反洗快濾池外,
濾程應大於 24 小時,正常出水量濾率應小於 240m/day,沉澱池總出水濁 度<4NTU,若採用自動反洗快濾設備之濾料厚度至少 40 公分(其他型式 之快濾池濾料厚度至少 60 公分以上)
8. 工程期限
決標翌日起 500 日曆天(不含啟動及整體功能試車)。
9. 功能試車
第一階段(為測試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或水質)正常出水能力試車≧
90 天,第二階段(為測試處理後之過濾水水量及水質與污泥脫水後之污泥 餅含水率及固體回收率四項)正常出水能力試車≧245 天。承包商於第一 階段試車期間,須負責訓練甲方指派之操作人員,使之熟諳淨水廠之操作 維護;第一、第二階段不合格天數累計達 30 天,則視為無能力執行合約。
10. 工程經費:918,000,000 元 11. 付款
(1). 預付款:分「送審文件審查合格」、「器材訂購完妥」、「主要機具進 場全面開工」三階段各預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之預付款。
(2). 統包工程付款:第一期款:第一階段功能試車合格後,付合約總金 額百分之八十,但需扣除預付款;第二期款:第二階段功能試車合 格後,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第三期款: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
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十。
12. 驗收
承包商應將本工程各項設備施工完成後向台電申請接電,並經個體試 車或試壓合格後,始得報完工。全部工程於水公司會同下,經一年(第一 及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後,始辦理驗收。
13. 工程執行檢討 (附錄七)
(1). 統包商技術能力檢討:統包承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鐵工廠)得標後自辦項目僅有閥類等設備採購,實際自辦項目 均與水處理專業技術無關,扣除 5%現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品管作 業及利潤,所佔合約金額竟不到 5%,顯然是實質上並無承做能力,
僅係藉分包方式賺取差價,若分包廠商無力完成或因糾紛被迫停業須 由統包商承接,該廠均無足夠專業技術將工程順利完成。
(2). 淨水處理流程設計:因本工程規範未設定淨水處理形式限制,故承 商採用構造簡單之濾前浮除設備,該類設備主要係針對處理水庫原水 之藻類及懸浮固體之祛除且面積小之特性,而本淨水場水源取自大甲 溪地表水,學理上並非理想淨水處理型式之選擇。。
(3). 整體試車檢討:承商所提供之設備須在 60 萬 CMD 之正常出水能力 下,足以處理濁度 500NTU 以內之原水,且出水濁度必須在 1NTU 以下,並符合設備規範之其他規定。於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承商設備 於原水濁度超過 20NTU 時即無處理能力,明顯不具合約要求之功 能。在長達 783 天的第一階段試車期間,所提改善計畫竟是採用傳統 濾前處理技術,不僅有違自來水公司為引進國外先進科技而採用統包 方式發包之根本意旨,且仍無法有效改善出水品質。
(4). 合約執行:水公司以出水能力及品質未合要求予以解約處置,並沒 收承商履約保證金 6,426 萬元,承商於民國 90 年 4 月間向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該公司退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暨支付尚未領取之 工程款計 2 億 6,235 萬餘元,該公司於民國 90 年 12 月間向法院反訴,
承商應退還已領工程款並計罰逾期罰款等計 8 億 7,220 萬餘元,目前 尚由法院審理中。
(5). 設備後續改善:解約後該廠所提供之濾前處理設備復完全沒有處理 功能,形同廢物,自來水公司於八十九年就現況接管後,所應辦之硬 體工程改善項目計有淨水設備土建改善工程、機電改善工程、儀控改 善工程、機械設備改善工程、加藥加氯改善工程及污泥機脫設備改善 工程等六項,以上各項所需經費合計 4,150 萬元;另須增建淨水能力 為 30 萬 CMD 之膠凝沉澱設備,使在低濁度時之出水能力達 60 萬 CMD,預估公司須再耗費 2 億至 2.5 億元,且該工程工期延宕達 7 年,嚴重影響大台中地區民生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