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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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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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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碩士論文.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研究生:徐慶國 撰 指導教授:黃常仁 教授.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2)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目次 第一章 緒論…………………………………………………………………………1 一、 研究動機…………………………………………………………………1 二、 研究目的…………………………………………………………………1 三、 研究方法…………………………………………………………………2 四、 研究範圍…………………………………………………………………2 五、 論文架構說明……………………………………………………………3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5 一、 何謂結合犯………………………………………………………………5 (一)我國………………………………………………………………5 (二)日本………………………………………………………………6 (三)小節評析…………………………………………………………7 二、 結合犯概念之釐清………………………………………………………7 (一)構成要件之集合…………………………………………………7 (二)犯罪之結合………………………………………………………8 (三)小節評析…………………………………………………………9 三、 我國與外國刑法之結合犯規定及沿革…………………………………10 (一)我國………………………………………………………………10 1. 強姦罪結合犯(第 226 條之 1) 2. 發掘墳墓罪結合犯(第 249 條) 3. 搶奪罪結合犯 4. 強盜罪結合犯(第 332 條) 5. 海盜罪結合犯(第 334 條) 6. 擄人勒贖罪結合犯(第 348 條) (二)日本………………………………………………………………13 1. 墳墓発掘死体損壊等(第 191 條) 2. 強盗致死傷(第 240 條) 3. 強盗強姦及び同致死(第 241 條) (三)其他外國…………………………………………………………16 1. 德國 2. 美國 (四)小節評析…………………………………………………………17 四、 結合犯之立法目的……………………………………………………18 (一)立法理由…………………………………………………………18 (二)學界意見…………………………………………………………18 I.

(3)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三)小節評析…………………………………………………………19 五、 結合犯之立法與刑法原則是否衝突…………………………………20 (一)有無違反現代刑事立法思想……………………………………20 1. 最後手段性原則 2. 罪刑相當性原則 3. 人道原則 (二)有無抵觸刑事政策之指導原則………………………………22 1. 刑法之謙抑思想與除罪化 2. 刑法應以保護法益為目的 3. 賦予行為人重返社會可能性 4. 重刑觀念之揚棄 (三)有無違憲之虞……………………………………………………25 1. 責任原則 (1) 刑罰之根據 (2) 量刑之標準 2. 比例原則 (1) 適當性 (2) 必要性 (3) 衡平性 (四)小節評析…………………………………………………………30 六、 結合犯在競合體系中的角色與地位……………………………………30 (一)結合犯與實質競合之關係………………………………………30 (二)結合犯與想像競合之關係………………………………………31 (三)結合犯與牽連犯之關係…………………………………………31 (四)小節評析…………………………………………………………33 七、 本章結語………………………………………………………………33 第三章 結合犯之體系地位與解釋適用上之困境………………………………35 一、 結合構成要件…………………………………………………………35 (一)主觀結合故意…………………………………………………35 1. 行為之認識 2. 結果之認識 (1) 積極見解 (2) 消極見解 3. 犯意之聯絡 (二)客觀結合行為…………………………………………………37 1. 客觀行為 2. 時空關係 (三)小節評析…………………………………………………………39. II.

(4)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二、 相結合之罪間的先後關係……………………………………………39 (一)肯定(順序)見解…………………………………………………39 (二)否定(無順序)見解………………………………………………40 (三)折衷見解…………………………………………………………40 (四)小節評析…………………………………………………………41 三、 結合犯之著手與既、未遂………………………………………………42 (一)結合犯著手認定之見解…………………………………………42 1. 一部著手 2. 相結合之罪著手 3. 全部著手 4. 個人意見 (二)既、未遂…………………………………………………………43 1. 全部既遂 2. 相結合之罪既遂 3. 重罪既遂 4. 個人意見 (三)小節評析…………………………………………………………45 四、 數結合犯之競合………………………………………………………46 (一)多重結合關係…………………………………………………46 1. 一個基礎犯罪二個相結合之罪 (1) 加重條件 (2) 想像競合 (3) 數罪併罰 2. 相結合之罪為另一結合犯之基礎犯罪 (1) 想像競合 (2) 數罪併罰 (3) 牽連關係 (4) 先後關係 (二)連續結合犯………………………………………………………48 1. 部分連續 (1) 基礎犯罪 (2) 相結合之罪 2. 全部連續 (三)小節評析…………………………………………………………49 五、 刑法第 57 條及第 59 條適用之問題……………………………………50 (一)刑法第 57 及 59 條之意義………………………………………50 1. 刑法第 57 條之意義 (1) 刑罰裁量之原則 III.

(5)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2) 刑罰裁量之範圍 2.. 刑法第 59 條之意義 (1) 立法目的. (2) 適用之要件及注意事項 (二)第 57 條與第 59 條間之關係……………………………………54 (三)具體適用之可能及影響…………………………………………55 1. 對法官在量刑裁量上之規範 2. 重刑思想之緩和 3. 對相對不定期刑的挑戰 (四) 、小節評析…………………………………………………………57 六、 本章結語…………………………………………………………………58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61 一、 強盜罪之保護法益與性質…………………………………………..…61 (一)客觀構成要件……………………………………………………61 1.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 2. 至使不能抗拒 3. 取得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使其交付 (1) 取得他人之物 (2) 使其交付 (3)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主觀構成要件……………………………………………………63 1. 強盜故意 2. 不法所有意圖 (三)保護的法益………………………………………………………64 1. 財產法益 2. 意思決定自由 3. 人身自由 (四)犯罪的性質………………………………………………………65 (五)小節評析…………………………………………………………65 二、 強盜罪之相對人與強制行為之相對人………………………………66 (一)肯定見解…………………………………………………………66 (二)否定見解…………………………………………………………66 (三)小節評析…………………………………………………………67 1. 對第三人強暴的直接與間接相對人 2. 脅迫相對人與惡害通知欲加害之人 三、 強暴行為與至使不能抗拒……………………………………………68 (一)行為描述………………………………………………………68 IV.

(6)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二)客觀構成要件…………………………………………………68 (三)小節評析…………………………………………………………69 四、 從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論我國刑法的脅迫概念……………………70 (一)直接強暴(vis absoluta)……………………………………70 (二)間接強暴(vis compulsiva)…………………………………71 (三)脅迫………………………………………………………………72 (四)小節評析…………………………………………………………73 五、 強盜與恐嚇取財之之關係及區別……………………………………74 (一)實務見解…………………………………………………………74 1. 以惡害為現在或將來區分 2. 以相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喪失或壓制區分 3. 以是否有施強暴、脅迫區分 (二)學界意見…………………………………………………………75 1. 脅迫與恐嚇之概念區分 2. 行為客體區分 3. 手段與目的實現之關係 (三)小節評析…………………………………………………………78 1. 脅迫與恐嚇之區分 2. 行為客體方面 3. 行為與結果之關係 六、 準強盜之問題…………………………………………………………79 (一)行為態樣…………………………………………………………79 1. 當場 2. 強暴脅迫 (二)行為目的…………………………………………………………81 1. 為防護贓物 2. 為脫免逮捕 3. 為湮滅證據 (三)準強盜罪之本質…………………………………………………81 1. 加重竊盜 2. 強盜 3. 特別財產犯罪 (四)準強盜罪適用之疑義……………………………………………82 (五)小節評析…………………………………………………………82 七、 本章結語………………………………………………………………83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87 一、 擄人勒贖的故意與意圖………………………………………………87 (一)一般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擄人之故意)………………………87. V.

(7)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二)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勒贖之意圖)………………………88 1. 意圖之意義 2. 勒贖之意圖 (1) 勒贖之意義 (2) 勒贖為意圖或動機 (三)小節評析…………………………………………………………90 二、 擄人勒贖罪之保護法益與性質………………………………………90 (一)客觀構成要件行為………………………………………………90 1. 學說意見 2. 實務見解 3. 個人意見 (二)保護之法益………………………………………………………92 1. 人身自由 2. 財產安全 (三)保護法益之規範性質……………………………………………93 1. 人身自由 2. 財產安全 (四)行為之結合性……………………………………………………94 1. 妨害行動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2. 妨害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 (五)法益侵害之繼續性………………………………………………96 (六)小節評析…………………………………………………………96 三、 擄人勒贖罪之著手與既、未遂………………………………………97 (一)著手………………………………………………………………97 (二)既、未遂…………………………………………………………97 (三)終了………………………………………………………………97 (四)小節評析…………………………………………………………98 四、 擄人與勒贖之關係……………………………………………………98 (一)法規競合.........................................99 (二)牽連關係..........................................99 (三)小節評析...........................................100 五、 擄人勒贖、恐嚇取財與強盜之關係及區別……………………………101 (一)擄人勒贖與恐嚇取財…………………………………………101 1. 行為手段 2. 行為相對人 3. 心理壓制力 4. 保護之法益 5. 法律效果. VI.

(8)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二)擄人勒贖與強盜………………………………………………103 1. 行為手段 2. 行為相對人 3. 心理壓制力 4. 保護之法益 5. 競合關係 (1) 想像競合 (2) 單純一罪 (3) 實質競合 (4) 牽連關係 (三)小節評析………………………………………………………106 2. 行為人主觀故意 3. 行為與結果 六、 修法建議………………………………………………………………107 (一)從德日立法例看我國之擄人勒贖……………………………107 1. 德國刑法第 239 條 a 2. 日本刑法第 225 條之 2 (二)小節評析(修正建議)…………………………………………109 七、 本章結語………………………………………………………………109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113 一、 強盜與擄人勒贖的先後順序…………………………………………113 (一)強盜同時擄人…………………………………………………114 (二)先擄人、後強盜…………………………………………………114 (三)先強盜、後擄人…………………………………………………115 (四)小節評析………………………………………………………115 二、 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著手與既、未遂……………………………117 (一)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著手著手…………………………117 1. 相結合之各罪有一部著手 2. 相結合之罪著手 3. 全部著手 (二)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既、未遂…………………………118 1. 強盜罪既遂,擄人勒贖罪既遂 2. 強盜未遂,擄人勒贖既遂;強盜既遂,擄人勒贖未遂 3. 強盜罪未遂,擄人勒贖罪未遂 (三)小節評析………………………………………………………120 三、 強盜罪之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罪之擄人行為………………………121 (一)強制行為………………………………………………………121 1. 強制行為 VII.

(9)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2. 強制故意 (二)擄人……………………………………………………………122 1. 擄人行為 2. 擄人故意 (三)小節評析………………………………………………………123 四、 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相對人……………………………………123 (一)強盜之相對人與被擄者………………………………………123 1. 需同一 2. 不需同一 3. 個人意見 (二)強盜之相對人與被勒贖之人…………………………………125 (三)對第三人強暴之相對人與被擄者……………………………126 (四)小節評析………………………………………………………126 五、 以擄人為強盜罪之強制手段…………………………………………127 (一)吸收關係………………………………………………………127 (二)想像競合………………………………………………………128 (三)小節評析………………………………………………………129 六、 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及恐嚇取財之關係…………………………129 (一)實務見解………………………………………………………130 (二)個人意見………………………………………………………130 (三)小節評析………………………………………………………131 七、 準強盜與準擄人勒贖…………………………………………………131 (一)準強盜…………………………………………………………131 (二)準擄人勒贖……………………………………………………132 1. 準擄人勒贖罪之適當性 2. 準擄人勒贖罪之適用 (三)小節評析………………………………………………………134 八、 強盜與擄人勒贖的結合與競合………………………………………134 (一)強盜同時擄人…………………………………………………134 (二)先擄人、後強盜…………………………………………………135 (三)先強盜、後擄人…………………………………………………136 (四)小節評析………………………………………………………136 九、 與刑法第 348 條「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之比較……………………137 (一)行為相對人與被害人…………………………………………137 1. 被害人限於被擄者 2. 被害人不限於被擄者 3. 條文修正後之意見 (二)行為之順序……………………………………………………138. VIII.

(10)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三)多重行為之結合與競合………………………………………139 (四)小節評析………………………………………………………140 十、 本章結語……………………………………………………………140 第七章 結論………………………………………………………………………143 一、 現刑法之解釋與適用…………………………………………………143 二、 修法建議與展望………………………………………………………151 參考文獻……………………………………………………………………………155. IX.

(1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章. 緒論. 一、研究動機 關於結合犯,通說認為分為明示結合犯與默示結合犯二種。而默示結合犯學 界中亦有將之稱為實質結合犯或集合犯。從立法例上觀之,以德、日兩國為例, 在德國刑法上並無明示結合犯的規定,僅有默示結合犯的規定。德國學界通說, 以德國刑法之第 249 條強盜罪為例,認為強盜罪是強制罪與竊盜罪的結合,而認 為強盜罪是 zusammengesetzte Delikte。日本雖有明示結合犯與默示結合犯的規 定,然而仔細分析日本刑法後,發現其明示結合犯規定也僅有第 191 條發掘墳墓 毀損屍體罪、第 240 條強盜致死傷及第 241 條強盜強姦殺人罪等數個條文。 至於我國,明示結合犯的規定相較於德、日二國則顯繁雜許多。在現行刑法 上就有第 226 條之 1 強制性交猥褻結合犯、第 249 條發掘墳墓結合罪、第 332 條 第 1 項強盜殺人、第 2 項強盜放火、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強盜重傷結 合犯、第 334 條第 1 項海盜殺人、第 2 項海盜放火、海盜強制性交、海盜擄人勒 贖結合犯、第 348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結合犯、第 2 項擄人勒贖強制性交、 擄人勒贖重傷結合犯等,多種結合形態。其中不但類型眾多,同時在相結合之各 罪間,亦存有許多循環結合之情形。由此可知我國結合犯規定之複雜,實較德、 日為深。因此,在適用上往往也產生了德、日刑法目前所沒有的問題。例如:強 盜放火、強盜擄人勒贖、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殺人等,各種不同的結合 犯問題。 而自從 2002 年懲治盜匪條例公告廢止,此後許多原來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 行為,皆須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在這其中結合犯之問題於焉產生,而在我國刑法 之規定中,結合犯之法律效果往往十分嚴峻,尤其是以殺人罪為相結合之罪的各 種類型。然而,第 332 條第 2 項之各款強盜罪結合犯,其中雖然並未有剝奪他人 生命之行為,但法律效果卻如同殺人罪一般,為死刑、無期徒刑、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法律效果如此重大的規定,過去長久以來,在實際適用時卻隱藏著許 多的問題。因此,似乎的確有加以研究探討之必要。. 二、研究目的 結合犯之概念雖然係繼受日本而來,然而我國現行法中結合犯之規定,早已 超乎日本刑法之規定,因此當適用發生問題時,往往難以得到德、日立法例及學 1.

(12)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界意見之支持,只能藉由實務見解與國內學界之意見加以補充。但國內學界對結 合犯問題論述並不多,且往往只是在論述其對實務判決之看法,所以對於明示結 合犯內涵的釐清,相對之下也就困難許多。本篇論文希望藉由學說意見之整理與 進一步之探討,能使結合犯之概念、及目前在法律適用上之相關問題,提供一些 不同的思考方向,並且希望經由這些不同的思考方向所做出的結論,能有助於強 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問題的釐清。 因此,本篇論文之研究目的,在於希望藉由對現行法中,強盜罪、擄人勒贖 罪、結合犯等規定之再檢討,將許多長期以來在適用上所遭遇的問題,加以釐清。 對於解釋上所發生的困擾,在對其研究之後,則期盼能透過文義、論理及體系等 解釋方法,使得缺陷減到最小。進而對現行法的缺失,予以修正之建議,使法律 之適用更行完善。. 三、研究方法 在我國,由於刑法有其繼受外國刑法的背景,因此在刑法問題之探討時,大 多可藉由他國立法例與學界意見的闡述,或多或少獲得一些詮釋的方向與看法, 而能就問題點有所突破。唯獨結合犯的問題,因德國並無相關之規定,而日本所 規定之種類並無我國這般繁複,故而並無法以外國學說中有限之論述,對於我國 刑法上為數頗多的結合類型做出完整驗證,只能透過對其法理之類推加以解釋。 在這種狀況之下,我國刑法之立法理由、實務判解與國內學界之意見,相形之下 更顯重要。 因此,在本文的論述與研究方法上,對於外國立法例中有相同規定之點,將 藉由參考德、日立法例之相關規定以及其法理,從比較法之角度加以分析,以藉 由參考外國立法例,對我國刑法之規定加以補充,並且當我國條文有修正必要 時,作為修正時的參考。並且盡量將德、日兩國對結合犯的相關說明,放入本文 中做論述,以力求完整。另外對於外國法所未有規定的部分,本文將引用實務見 解以及國內學界之意見。透過對這些見解提出假設性的問題,再以解釋的方法加 以論證,以期藉由反覆的假設與論證之過程,對於爭議問題,提出能符合多數情 況的解釋,以盡量減少現行法適用上之困難。. 四、研究範圍 至於本文所研究的範圍,基於主題為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因此對於個別 2.

(13) 第一章 緒論. 獨立的命題,如強盜罪、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問題的探討,將集中在當強盜罪 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時,其個別問題將會影響整個結合犯成立與解釋的部分。對 於其他部分,將僅約略說明或採通說之見解、或不予討論,以免模糊本文之主題。 本篇論文將依據這樣的前提加以完成,因此如犯罪參與、犯意變更、事後強盜、 事後擄人勒贖、擄人勒贖之特殊中止犯等問題,即不加以討論。此外,結合犯在 構造上雖存有二個以上的犯罪相結合而成的特性,但是一般犯罪之論證方式,對 其應仍有適用,因而本文採用一般檢討犯罪時所用的方式,依順將結合犯的客 觀、主觀要件加以說明,至於結合犯之違犯性、有責性的問題,由於大致與其他 故意犯同,故本文將略而不談,至於單一行為之既遂、未遂、法律適用等問題亦 將多採通說之見解。. 五、論文架構說明 本文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文研究動機、研究方法、範圍及全 篇架構。第二章首先探討之主題,為結合犯之基本概念,其所討論之焦點著重於, 結合犯的概念意義、沿革與比較,其次就結合犯之立法目的及內容,從現代刑事 立法之角度加以分析,探討結合犯之規定,是否違背刑事立法之原理、原則,進 而討論是否有違憲之虞。第三章則是結合犯之體系地位與解釋適用上之困境,就 結合犯之構成要件中,比較特殊的結合構成要件要素,尤其是客觀要素的行為先 後順序、著手與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及主觀要素的全體故意成立時期等問題,加 以討論。 第四章要討論的是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的基礎犯罪,即強盜罪之相關問 題,尤其是脅迫與恐嚇之意義與概念區分。第五章則是討論擄人勒贖罪,尤其是 現行之擄人勒贖罪其性質是否具有集合性,以及該規範所保護之法益,以判斷現 行之擄人勒贖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真如多數實務及學界之看法,係如此之 重大。 第六章為本論之最後一章,係討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在整體適用上之 問題,尤其是有關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在事實之涵攝上所遇到的一些難題,特 別是對一行為同時該當,強盜罪之強制行為與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時,排除其 依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適用。並且對數行為分別犯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時, 究竟是實質競合,抑或是可以適用結合犯之規定,加以嚴格之區分。使得強盜與 3.

(14)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擄人勒贖結合犯之適用範圍,於相當程度上予以限縮。 最後,在做為結論之第七章,則將本文中之論述作總結性之歸納整理,分別 就現行法的解釋與適用,以及將來之修法建議與展望兩部分,將各章中經過歸納 之個人意見予以整理,並加以說明。此外,亦提出個人之觀點,以作為將來實務 運用上,以及立法修正上之看法與建議。. 4.

(15)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本篇論文,是在探討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謂「強盜與擄人勒贖結 合犯」的相關問題。在實際探討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的相關問題之前,必須要 先討論結合犯所可能發生的問題,尤其是目前結合犯規定在實務上運作的情形, 以及其所遭遇到的困境。並進而審視,除了藉由結合犯之規定外,是否可以依據 其他方式處斷,亦即結合犯之規定是否有存在之必要?. 一、. 結合犯之概念意義. 要討論結合犯時,必須先說明何謂結合犯?亦即結合犯的定義為何?關於此 點,我國學界對其定義並不統一,同時似乎又與外國有所出入,因此有先予以說 明之必要,本節中將先就我國學界之看法作簡述,在下一節中,再進一步將我國 結合犯實質概念上的意涵加以釐清。. (一)我國 在我國,學界對結合犯之說明,有許多不同的說法與用語,經整理後可能的 情況如下: 1.結合犯係結合兩個「可獨立成罪之行為」而構成一個獨立之犯罪 1,例如, 強姦殺人罪; 2.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者稱之 2 , 如刑法第 332 條的強盜殺人罪; 3.結合犯者,其構成要件包括「多數」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而被結合成 一罪屬之 3 ; 4.結合犯係指違犯在立法設計上結合兩個單一構成要件的結合構成要件而 成立的犯罪 4 ; 5.結合犯,乃結合兩個以上獨立罪名而成立一個新罪名,由法律予以特別加 重之規定者稱之 5 ,如刑法第 332 條的強盜殺人罪; 6.結合犯為依法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 1 2 3 4 5. 甘添貴,罪數論之研究(二)—包括一罪,軍法專刊第 38 卷第 11 期,第 16 頁。 陳煥生,論結合犯,軍法專刊第 36 卷第 5 期,第 6 頁。 蔡墩銘,中國刑法精義,第 74 頁。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九版,第 248 頁;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第 109 頁。 劉勝雄,結合犯之探討,軍法專刊第 16 卷第 7 期,第 17 頁。 5.

(16)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類型 6 ,如刑法第 332 條的強盜殺人罪; 7.結合犯乃將兩個以上之獨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一個新的罪名, 凡因主要犯罪,而衍生之其他犯罪,法律上將其相結合成立一新罪名者, 即謂之結合犯 7 ,如發掘墳墓侵害屍體罪; 8.結合構成要件(zusammengesetzter Tatbestand)指,當一構成要件中所含之 核心概念(即犯罪成立之要件要素strafbegründende Tatbestandsmerkmale), 同時亦分別為數個基本犯罪類型之核心概念時,則此構成要件相對於基本 構成要件,即為結合構成要件 8 。例如:已廢止的德國刑法第 237 條之略 誘罪,乃結合剝奪自由罪及強姦罪或強制姦淫罪之核心構成要件要素而 成。 從上述列舉之內容發現,學界之見解似乎有些紊亂,其中有認為係構成要件 之結合;有認為乃行為之結合;亦有認為係犯罪之結合,不一而足。管見以為, 之所以會有如此情形,就其分別所舉之事例觀察,可能係學界對於究竟何種類型 之行為為結合犯之論述,其中有從行為數、有從侵害法益數亦有從犯罪數之角度 出發,而有所不同所造成。. (二)日本 參考日本學界中對結合犯的看法,發現日本學界似乎與我國相同 9 ,對於結 合犯之認定,大抵也是從構成要件之結合;行為之結合;與犯罪之結合,三方面 出發 10。不過,其通說似乎認為,結合犯係兩個以上獨立成為犯罪之行為,結合 而成一個特別的構成要件 11 。 日本學界意見,雖然因為其所採的出發點不同,而對結合犯有不同的詮釋方 法,然而就其所舉之事例,大致上可以發現,日本學說將結合犯區分為兩大類 12: 一類是,由複數行為組合而成的犯罪,例如:強盜罪(日本刑法第 236 條第 1 項) ; 另一類是,由獨立的犯罪組合而成的犯罪 13,例如:強盜殺人罪(日本刑法第 240 6. 花滿堂,結合犯之適用,刑事法雜誌第 4 卷第 4 期,第 26 頁。 褚劍鴻,論結合犯與全部法一部法之適用,刑事法學論著,第 216 頁。 8 柯耀程,刑法結合罪之研究,警政學報第 25 期,第 3 頁。 9 此乃是由於我國學界之意見,有部分係引用日本學界之意見而來。 10 龔癸藝,結合犯之研究,第 11 頁。 11 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第 416 頁;福田平‧大塚仁編,刑法總論,第 67 頁。 12 尾崎哲夫,法律用語がわかる辭典【第二版】 ,第 183 頁。 13 板倉宏,刑法[新版],第 234、235 頁。氏者以為,結合犯是數個可以獨自成立犯罪的複數行 7. 6.

(17)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條)。. (三)小節評析 前述我國學界所提出之各種意見,皆為其對結合犯所下之定義,其中有部分 意見係引用德國刑法學說中的 zusammengesetzte Delikte 概念,為配合我國結合 犯之規定而自行加以解釋。使得通說認為,因為區分的角度不同,而有所謂廣義 的結合犯概念與狹義的結合犯概念,或者稱之為明示結合犯與默示結合犯。然 而,就我國刑法第 332 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而言,管見以為,此種類型結合犯之 意義,應為「兩個獨立的犯罪,由於法律的規定,而特別予以結合成為一罪」。 因為,不論從構成要件或是行為,抑或如同 Roxin 從法益數來區分,無法將結合 犯之特殊法定性加以凸顯,其理由將於下一節說明。. 二、. 結合犯概念之釐清. 一般在討論結合犯的問題時,首要看到的是,目前通說認為其所稱的結合 犯,乃是德國刑法上的zusammengesetzte Delikte,在學界意見中有將其予以區分 為明示結合犯與默示結合犯 14 。也就是說,例如我國刑法第 332 條強盜罪結合犯 這種體例,學界稱之為明示或是形式結合犯的規定,既然如此,與之相對應的, 也就是默示或是實質的結合犯規定。舉例說明,明示結合犯就是像刑法第 332 條 規定,犯強盜罪同時又犯了其他可以單獨成為犯罪的其他罪,在這種情況下,我 國刑法用特別的條文,將兩個不同的單一犯罪結合成一個罪,而成為一種獨立的 15 犯罪類型 ,這就是所謂的明示或是形式上的結合犯,而廣義結合犯係指包含明. 示與默示結合犯;狹義結合犯則僅係明示結合犯。然而,究竟是結合抑或集合, 是翻譯的問題或是定義的問題,則應加以釐清。. (一)構成要件之集合 學界有主張由於有「形式的結合犯」,因此尚有「實質的結合犯」存在,學 界以強盜罪為例說明,認為強盜罪,事實上其乃是以強制行為,加上破壞財產原 有的支配監督關係,而建立一個新的支配監督關係,也就是說,強盜罪實際上是 有一個強制行為,再加上一個竊盜行為,而成就一個單一犯罪的強盜罪,其與強. 為。 14 黃榮堅,犯罪的結合與競合,台大法學論叢第 23 卷第 2 期,第 154 頁。 15 韓忠謨,刑法各論[最新增補],第 424 頁。 7.

(18)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制罪或竊盜罪之間乃是法規競合中的特別關係,學界將這種情形的規定稱之為默 示(實質)的結合犯 16 。因此,從構成要件行為與保護法益數之觀點,更有以為 結果加重犯、第 329 條準強盜罪亦為廣義結合犯之類型 17 。 然而,學界中有認為此種類型之犯罪,應稱之為集合犯 18 ,該見解認為,集 合犯係指就某一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其中之行為要件,係由二個或二個以上之 自然意義上的行為所組合而成,但在法律意義的評價上,將其視為一行為。其以 強盜罪為例,認為強盜罪之行為,乃是由強制力之使用與取得行為所組成,而評 價為一強盜行為。此說,從內容上觀察,與上一節所提出之我國學界對結合犯定 義的 1、2、3、4、8 說,係從構成要件中行為要件之角度出發相符。. (二)犯罪之結合 可是事實上,依照現行法目前所主張的結合犯,應該只有一種,也就是通說 所認為的明示結合犯的例子。也就是說,在這種多重單一犯罪結合的犯罪類型, 其實是結合了數個單一犯罪,卻例外由於法律的規定,而只成立一個犯罪,其意 義如同上一節中我國學界對結合犯所定義之 5、6、7 說。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 強盜罪的例子上,外國學界中亦有直接稱其為結合犯,而認為其乃為包括一罪之 事例 19 。 所以,從法條與犯罪間關係的角度出發,結合犯以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為 例,事實上似乎分別為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的特別規定。亦即,當行為人為一個 強盜行為,而又同時或緊接有擄人勒贖行為時,過去實務在認定上將其認定為強 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則此時依照法規競合中之特別關係,即排斥了強盜罪或擄. 16 17 18.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第 344 頁。 黃榮堅,同註 14,前揭文,第 157 頁。 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第 244 頁;此一用語與通說所稱之集合犯,係指. Sammelstraftat, Sammeldelikt,Kollektivdelikt,Kollektivverbrechen等概念不同。學界認為,德國刑法學 界與實務對結合犯概念下分三種犯罪形態: (一)營利犯 (gewerbsmaessige Straftat, gewerbsmaessiges Delikt)、(二)職業犯 (geschaeftsmaessige Straftat)、(三)習慣犯 (gewohnheitsmaessigeStraftat),劉 幸義,刑罰正義與刑事政策──論常業犯之特質與處罰,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三) ,第 40 頁;另梁恆昌,於其刑法總論著作中,將常業犯稱之為集合犯,為連續犯類型之一。此說大抵是 受日本學界見解之影響,日本通說將多次反覆實施的同一種犯罪,整體稱為集合犯,因此在用語 上應注意,不可混淆。 19. 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第 3 版],第 470 頁。 8.

(19)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人勒贖罪個別適用的機會。 因此,從犯罪數之本質而言,結合犯可能是兩罪實質競合時之特別規定,結 合犯不但是數行為,而且成立數個單一犯罪,所以其罪數之本質是數罪併罰,只 是因為法律之規定,對於行為人為相結合之各罪時,除了分別犯數罪之行為外, 尚具備所謂結合構成要件之特殊的犯罪組合,以結合犯之規定加以處斷,而不再 單純地使用實質競合之法理論處。. (三)小節評析 管見以為,複數犯罪必然有複數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然而數行為則可能侵 害數法益,但卻在法律上被評價為一行為。學界中有從行為數及法益數的觀點, 來解釋結合構成要件(zusammengesetzter Tatbestand),而認為強盜罪是結合犯, 亦即強盜罪是由數個構成要件行為,侵害數個法益,而結合成法律評價上的一個 強盜行為。 另有學界意見從侵害法益數的觀點,認為結果加重犯亦為結合犯 20。在部分 結果加重犯的情況,確實是如此 21 ,例如:強盜致死罪,其侵害之法益有數個, 然而在行為上仍只有一個強盜行為,致死結果是由於強盜行為的強暴效果超出了 行為人之預設;至於學界有意見認為準強盜罪為廣義結合犯,管見以為從行為之 觀點,準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行為,至於竊盜或搶奪則 是前提構成要件,並不是該罪的行為構成要件。惟集合犯(默示結合犯)非本文 所欲論述之重點,其中爭議之處仍有待整理,故不加以贅述。 其實,對於zusammengesetzte Delikte,究竟是用結合犯亦或是集合犯來稱呼 比較妥當,事實上似乎並不重要 22。對於犯罪類型其中定義及觀念的釐清,反而 較之名稱來得重要,否則在使用時將會產生紊亂。既然我國刑法條文已經明白使 用「結合犯」,來指稱第 226 條之 1、第 249 條、第 332 條、第 334 條、第 348 條中各款之結合犯罪類型,則對該等單一犯罪之相結合,在法律上例外規定以一 罪處斷之犯罪,即應單純以「結合犯」稱之;而學界意見中,其餘從構成要件、. 20. 黃榮堅,同註 14,前揭文,第 156 頁。 從法益所界定的範圍觀之,是否所有結果加重犯皆侵害數法益,似乎容有爭議。例如:傷害 致死罪與傷害致重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不同即有爭議。 22 參前註 18 可知,目前學界對翻譯用語並未統一,因此為將結合犯中之明示與默示結合犯加以 區分,本文將明示結合犯簡稱為「結合犯」;而默示結合犯則概以「集合犯」稱之。 21. 9.

(20)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行為或侵害法益數為出發,所稱的廣義結合犯之型態,事實上皆是構成要件之集 合的犯罪類型 23。構成要件中數個自然上的行為,在法律中被集合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此等類型則以「集合犯」稱之。. 三、. 我國與外國刑法之結合犯規定及沿革. 前述說到結合犯之立法目的,在我國似乎是受「因亂世、用重典」之想法影 響,而使我國結合犯之規定,較之我國刑法所仿效之德、日為多。如此是否表示, 我國結合犯之設置有其瑕疵或不必要之處?或許德、日刑法並無直接明文為結合 犯之罪,但從法條構造上來看,我國結合犯之規定為故意犯一罪,而又故意犯另 一罪,在條文上是以「犯……罪,而……者,……」呈現,如果以此種條文體例 觀察,則是否會發現德、日亦有相關之規定?因此,本小節將就德、日刑法之規 定作探討,以之為分析我國現行結合犯規定存在之必要性的依據。. (一)我國 我國近代刑法,大抵從清宣統二年所頒佈的大清刑律(或稱大清新刑律)24, 及民國之後的中華民國暫行新刑律開始,至 1928 年公佈中華民國刑法 25 ,至此 我國現代刑法的基本架構方告確立。由於刑法起草係延聘日本學者岡田朝太郎為 主要起草者,故我國刑法大量引進日本明治維新後改正刑法之體例與思想,而於 此同時,我國即已引入日本刑法中關於結合犯之規定。 清末沈家本提出大清刑律修正時,將罪刑法定原則、人道原則的觀念帶入我 國刑法當中,此時有部分條文係以日本於 1907 年通過之刑法為藍本,而民國元 年所公布的暫行新刑律亦是加沿用,其不同處僅在於「與民國國體牴觸各條應失 效力」 26 。在 1928 年所制訂之刑法,亦明確制訂了結合犯規定,且在其後歷年 我國刑法制訂及修正中,大多獲得沿用。尤其是 1935 年所公佈之刑法條文 27 , 一直延續到現今始終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內容,其中結合犯之規定似乎並未有太大 的修訂。以下,將就 1928 年之後,我國刑法結合犯規定之條文,及其沿革做約 略之介紹: 23. 行為乃是所有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有行為才有法益侵害之實害結果或危險,亦才有判斷犯 罪之可能。 24 宣統政記,卷 34,第 22 頁,1910 年 5 月 15 日(大清宣統二年四月七日)。 25 國民政府公報,第 43 號,1918 年 3 月 10 日。 26 臨時政府公報,第 35 號,1912 年 3 月 11 日。 27 國民政府公報,第 1630 號,1935 年 1 月 4 日。 10.

(21)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1. 強制性交猥褻罪結合犯(第 226 條之 1) 現行刑法的強制性交猥褻結合犯,係 1999 年配合強制性交罪章的整體 修正,延續修法前第 223 條強姦罪結合犯而來。不過,關於此罪在大清新 刑律中並未規定 28,但民國三年公布的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第 4 條,則首先 規定了強姦殺人結合犯 29。1928 年刑法第 240 條第 6 項加入了, 「犯強姦罪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之結合犯規定 30 。 1999 年修法時,將原有的第 223 條刪除,而另外新增定了第 226 條之 1 的規定 31。不過在新增的條文中,基礎犯罪不僅限於強制性交罪,而增加了 強制猥褻罪;另外,相結合之罪亦增加了重傷罪。因此,對強制性交猥褻 罪結合犯,現行法是擴大了其適用的範圍及類型。惟其相對人仍限於基礎 犯罪之被害人,此點並未更動。 2. 發掘墳墓罪結合犯(第 249 條) 32 關於發掘墳墓罪結合犯,在大清刑律之規定幾乎與日本 1907 年刑法相 同,延續至今,除條號因歷年之不同版本,而有所調整不同外,在構成要 件上幾乎並無更動。反而是在法定刑上,從 1935 年制訂之條文開始至現行 的第 249 條第 1 項,其法定刑比舊條文還重。此外,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 律另外定有「發掘尊親屬墳墓罪結合罪」,其法定刑最重為死刑 33 。 3.搶奪罪結合犯 1928 年公佈之刑法第 345 條規定: 「犯第 343 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 28. 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律,因襲日本刑法第 181 條而來,其中的第 287 條從體例上來看,參考 日本學說對其刑法第 181 條之看法,應是結果加重犯,而非結合犯。 29 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第 4 條:「犯強姦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 30 1935 年刑法,則將此款單獨成為一條,規定於第 223 條,唯其內容完全一樣。 31. 刑法第 226 條之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2. 發掘墳墓結合罪,現行法規定係延續民國 24 年公佈之中華民國刑法規定於第 249 條。民國 17 年之刑法則為第 264 條;大清刑律及暫行新刑律則為第 262 條。 33 暫行新刑律第 263 條: 「Ⅰ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屍體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 期徒刑;Ⅱ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遺骨遺髮及殮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 刑。」 。 暫行新刑律第 37 條第 2 項第 3 款(有期徒刑) : 「 (一)一等有期徒刑,15 年以下 10 年以上; (二) 二等有期徒刑,10 年未滿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年未滿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 年未滿年以上;(五)五等有期徒刑,1 年未滿 2 月以上。」 。 11.

(22)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者處死刑。」 34 。此一搶奪殺人結合犯之規定,在 1935 年所公佈沿用至今 的現行刑法並未有規定,同時綜觀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亦無相同之 規定。因此,關於搶奪罪結合犯之規定,應是立法者認為不符合刑法之原 則,而將其於立法上予以刪除。 4.強盜罪結合犯(第 332 條) 強盜罪結合犯在現行法係規定於第 332 條,其類型包括「強盜殺人」 、 「強 盜放火」、「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與「強盜重傷」等五種。然 而在大清刑律及暫行新刑律中,強盜罪結合犯則僅有「強盜殺人」35 與「強 盜強姦」 36 。1928 年刑法則增加了「強盜放火」 37 ;1935 年再增加了「強 盜擄人勒贖」 38 ;直至 2002 年再增加「強盜重傷」 39 。 在強盜罪結合犯之規定上,雖然現行法已經不再是唯一刑罰效果的規 定,而往相對不定期刑的方向修正。然而觀察歷次修訂的內容,卻發現在 立法上不斷地增加強盜罪結合犯之類型,此種情況使得結合犯的類型更進 一步擴張。 5.海盜罪結合犯(第 334 條) 大清新刑律中並無海盜罪之規定,因此亦無海盜罪結合犯。自 1928 年 刑法新增海盜罪之後,則模仿強盜罪結合犯之體例,規定了海盜罪結合犯 40. 。此時規定了海盜罪結合犯有「海盜放火」、「海盜強姦」 、「海盜殺人」,. 三種結合類型。接著,隨著強盜罪結合犯的增修,海盜罪結合犯在 1935 年 刑法中,增加了「海盜擄人勒贖」 。然而,1999 年刑法修訂時,海盜罪結合 犯卻未如強盜罪結合犯之規定一般,增加重傷罪為相結合之罪。而一直維 34. 1928 年刑法第 343 條,為搶奪既遂罪之規定。 暫行新刑律第 376 條。 36 暫行新刑律第 374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規定為「於盜所強姦婦女者」。 37 1928 年刑法第 349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放火者。二、 強姦者。」;而強盜殺人則單獨規定於第 350 條。 38 1935 年刑法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 姦者。三、擄人勒贖者。四、故意殺人者。」。 35. 39. 2002 年刑法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放火者。二 強制性交者。三 擄人勒 贖者。四 使人受重傷者。」。 40. 1928 年刑法第 353 條:「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一、放火者。二、強姦者。 三、故意殺人者。」 。 12.

(23)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持 1935 年之條文至今。 雖然在結合類型上,海盜罪結合犯係延續強盜罪結合犯而來。然而,因 為在立法時,立法者即已認為海盜罪之惡性較普通強盜罪為重大,因此當 以海盜罪為結合犯之基礎犯罪時,海盜罪結合犯不論相結合之罪為何,即 便刑法經歷數次修訂至今,其法定刑仍為唯一死刑,實為相當嚴苛,似乎 也有違人道原則。 6.擄人勒贖罪結合犯(第 348 條) 關於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由於大清新刑律及暫行新刑律皆無擄人 勒贖罪之規定,因此自無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我國 1928 年刑法始有 擄人勒贖罪之規定 41,同時亦規定了擄人勒贖罪結合犯 42。1935 年刑法雖將 擄人勒贖罪加以修改,不過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規定,除將條號定為第 348 條外,別無更動 43 。 然而,在 2002 年修訂第 348 條時,將原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條文中「故 意殺被害人」與「強姦被害人」加以修訂,成為「故意殺人」與「強制性 交」,並新增了「擄人勒贖重傷」的結合類型。此一修訂最大的問題在於, 使解釋上出現相結合之罪的相對人,不必為擄人勒贖罪之被擄者 44。如此, 將造成適用結合犯之規定時,其範圍被進一步擴大。. (二)日本 現行體制的日本刑法,大抵以明治 40 年的法律第 45 號為分野 45,成為現代 日本刑法之開端。現行的日本刑法中雖無「結合犯」之明文,唯從結合犯之實質 規範內容「犯……罪,而……者,……」的體例觀察,可以發現日本刑法上的結 合犯規定,雖不若我國之多,但經過整理仍可發現,有部分條文乃結合犯之規定。 41. 1928 年刑法第 371 條:「擄人勒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1928 年刑法第 372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 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43 1935 年刑法將擄人勒贖罪規定於第 347 條,擄人勒贖結合犯則為第 348 條,此後一直沿用至 今。 44 此一修訂,將使擄人勒贖罪結合犯在適用時,產生如同實務上對強盜罪結合犯一般的解釋。 實務上認為強盜罪結合犯中,被故殺或被強姦者,不必為強盜罪之被害人,只需為盜所之人即可; 因此,在解釋擄人勒贖結合犯時,被故殺、強制性交、重傷者,亦只需為擄人處之人即可。如此 解釋之下,當然擴張的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之適用範圍。 45 法律第 45 號,1907 年(明治 40 年)4 月 24 日。1880 年太政官布告第 36 號,則被通稱為舊 刑法。 42. 13.

(24)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1. 墳墓発掘死体損壊等(第 191 條) 46 日本現行刑法第 191 條(墳墓発掘死体損壊等罪) ,自明治 40 年公佈後, 至今皆未有修訂,其內容係「犯第 189 條之罪而損壞、遺棄或盜取屍體、 遺骨、遺髮或藏置棺木內之物者,……。」 ,在舊刑法中原無規定,而是從 明治 34 年的刑法改正案之後,始出現與現行條文類似的結合犯規定 47 。 關於本條規定,日本學界之通說認為,其為日本刑法第 189 條「墳墓発 掘」罪及第 190 條「死体損壊等」罪之結合犯 48。通說認為在法律效果上乃 係該二條之加重處罰規定,同時學界引用早期大判院判例,認為要成立第 191 條之罪,必是先犯第 189 條之罪不法挖掘墳墓,之後再損壞或取得遺物, 若是合法挖掘則不該當本罪,而僅為第 190 條之問題 49 。 2. 強盗致死傷(第 240 條) 50 關於強盜致死傷罪的規定,在日本舊刑法第 380 條即有規定 51,而明治 40 年現行刑法頒佈之後,對於日本刑法第 240 條(強盗致死傷罪)之規定, 除於平成 16 年將強盜傷害之最輕本刑調降為六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外,其餘 之構成要件及強盜殺人部分皆未更動 52。其本質上究竟是否為結合犯,日本 學界中大多並無明白指出者 53。而日本學界一般將該條稱為強盜致死傷罪, 從其條文內容及用語則容易使人誤解該條,為與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3 項 之規定相同,而單純為結果加重犯之類型。 對於第 240 條之規定,日本學界認為,本罪是對行為人在犯強盜罪時, 依其機會所常伴隨而為之的殺、傷行為,為保護生命及身體法益,而對該. 46. 日本刑法第 191 条 第百八十九条の罪を犯して、死体、遺骨、遺髪又は棺に納めてある物 を損壊し、遺棄し、又は領得した者は、三月以上五年以下の懲役に処する。 47 明治 34 年改正案第 222 條;明治 35 年刑法改正案第 222 條。 48 團藤重光,刑法各論,第 211 頁;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三版] ,第 424 頁;大野真義‧ 墨谷葵,要說刑法各論(二訂增補版),第 387 頁;川端博,刑法各論概要(第二版),第 349 頁;板倉宏,刑法[新版],第 389 頁;佐久間修,刑法講義[各論],第 247 頁。 49 大判大正 3 年 11 月 13 日刑錄 20 輯 2095 頁。 50 日本刑法第 240 条 強盗が、人を負傷させたときは無期又は六年以上の懲役に処し、死亡 させたときは死刑又は無期懲役に処する。 51 日本舊刑法第 380 條中規定,強盜傷人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強盜殺人之法定刑為死刑,皆 為唯一刑罰之規定。 52 平成 16 年,法律 156 號,2004 年 12 月 8 日。 53 佐久間修,同註 48,前揭書,第 128 頁。氏者認為,該條後段的強盜致死,包含加重結果與 結合犯之性質。 14.

(25) 第二章 結合犯之基本概念. 行為的特別加重類型 54。對於致傷與致死,日本學界引用其實務見解認為, 除了過失性質的結果加重犯情況外,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亦包括於其中 55 。 因此,從行為上來分析,若相對人之死傷,是強盜罪之暴行所造成, 則為結果加重犯之性質;若依日本實務見解,致傷或致死的行為,不必是 強盜罪之暴行,而係利用強盜之機會,而為之另一傷害或殺人行為 56,則成 立強盜殺人或強盜傷害之結合犯。 至於日本學界對其刑法第 240 條所存在之爭議,例如:傷害的程度、 反抗壓制的程度,以及對法律效果的輕重的看法,而產生對法條修正之建 議,則非本文重點,故不予贅述。此外,就其修訂歷程可發現,唯一法定 刑的規定已被修正,而引進相對不定其刑的概念,同時依責任原則加以減 輕其法律效果。 3. 強盗強姦及び同致死(第 241 條) 57 日本刑法第 241 條(強盜強姦或強盜強姦致死罪) ,自明治 40 年以來未 有修訂;而在舊刑法第 381 條,則規定了強盜強姦罪 58。在日本學界中,對 其刑法第 241 條之性質,在通說及實務見解即認為其為結合犯之性質 59。為 第 236 條強盜罪,與第 177 條強姦罪之結合犯,而日本通說尚且認為第 178 條之準強姦罪,與第 238 條事後強盜、第 239 條昏醉強盜的準強盜罪,亦 為第 241 條所稱的強盜與強姦罪 60 。 日本通說認為,行為人犯強姦罪必須是利用強盜之機會,故其行為之先 後順序會影響強盜強姦罪之成立,若是先為強姦行為,才洗劫相對人之財. 54. 大野真義‧墨谷葵,同註 48,前揭書,第 204 頁;前田雅英,同註 48,前揭書,第 206 頁。 川端博,同註 48,前揭書,第 186 頁;佐久間修,同註 48,前揭書,第 127 頁;大野真義‧ 墨谷葵,同註 48,前揭書,第 207 頁。 56 團藤重光,同註 48,前揭書,第 337 頁;川端博,同註 48,前揭書,第 187 頁;大判大正 4 年 2 月 26 日刑錄 21 輯 164 頁。 57 日本刑法第 241 条 強盗が女子を強姦したときは、無期又は七年以上の懲役に処する。よ って女子を死亡させたときは、死刑又は無期懲役に処する。 58 日本舊刑法第 381 條:「強盜婦女而強姦者,處無期徒刑。」,此法律效果亦為唯一刑罰,同 時舊刑法並無強盜強姦又致死傷之規定。 59 佐久間修,同註 48,前揭書,第 129 頁;大野真義‧墨谷葵,同註 48,前揭書,第 209 頁; 前田雅英,同註 48,前揭書,第 215 頁;最判昭和24(れ)1898判例刑集第3巻12号 2114頁。 60 佐久間修,同註 48,前揭書,第 130 頁;大野真義‧墨谷葵,同註 48,前揭書,第 209 頁。 55. 15.

(26) 論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 物,則是屬於強姦罪與強盜罪數罪併罰之情形,而非強盜強姦結合犯 61。同 時,亦認為本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利用強盜之機會強姦,因此前階段的 強盜行為既遂與否,並非判斷強盜強姦罪既、未遂之標準,而係以後行為 之強姦行為之既、未遂為判斷標準 62 。. (三)其他外國 1. 德國 我國學界中有引用德國學者Baumann Weber之見解,而認為結合犯 (zusammengesetzte Delikte)是與單一犯(einfache Delikte)相對的犯罪類 型,若犯罪之構成,是結合數個原來已經存在的犯罪類型而來,則稱為結 合犯 63。另外,結合犯可以分為廣義與狹義兩種,狹義結合犯是將可獨立成 罪的數個不同法條的構成要件結合,成為一個新的獨立構成要件者;而廣 義結合犯,則是犯一罪的數個不同行為形式,或數個不同的犯罪,結合成 一個構成要件 64 。而Roxin,則是由法益保護的角度出發,認為單一犯所保 護者僅一法益;而結合犯則是保護數法益 65 。 然而,在德國現行刑法典中,似乎並無如我國所明訂之結合犯之類型, 因此在其條文或條綱中,無法發現zusammengesetzte Delikte之用語。而在德 國學界中最常用以說明zusammengesetzte Delikte的例子,乃是其第 249 條的 強盜罪,德國通說認為其為強制罪與竊盜罪之結合 66。因此,我國學界將此 等行為構成要件集合之類型,稱之為默示結合犯,以求與我國刑法中所稱 之結合犯做區隔。然而在前述第二小節中已經論述過,此種行為構成要件 集合的犯罪類型,與我國所稱之結合犯並不相同。因此,從實際條文的內 容來觀察德國刑法,則發現德國似乎並無如同我國刑法中結合犯一般, 「犯……罪,而……者,……」之規定。 2.美國 61. 團藤重光,同註 48,前揭書,第 340 頁;佐久間修,同註 48,前揭書,第 129 頁;大野真義‧ 墨谷葵,同註 48,前揭書,第 209 頁。 62 團藤重光,同註 48,前揭書,第 340 頁;佐久間修,同註 48,前揭書,第 130 頁;大野真義‧ 墨谷葵,同註 48,前揭書,第 209 頁;大判昭和 8 年 6 月 29 日刑集 12 卷 1269 頁。 63 黃榮堅,同註 14,前揭文,第 155 頁。 64 龔癸藝,同註 10,前揭論文,第 13 頁。 65 Claus Roxin,Strafrecht : Allgemeiner Teil,第 282 頁。 66 本章第二節(一) 。 1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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