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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與擄人勒贖的結合與競合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八、 強盜與擄人勒贖的結合與競合

關於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與競合,上述第一節所提出之三種組合類 型,通常實務上皆論以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然而就如本文前述內容所提到 的,扣除刑事政策而加重刑罰的考量,對於強盜又擄人勒贖的情況,除了依結合 犯的規定處斷外,是否可以回歸到競合論上來處理?亦即,在不將強盜罪與擄人 勒贖罪結合成一罪時,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是否能以其他競合關係論處?

(一)強盜同時擄人

就上述第一種類型(強盜同時擄人),行為人擄人的同時存在有強盜的故意 與勒贖的意圖,則擄人行為同時該當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的行為構成要件,對被 擄者而言,行為人之行為同時為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與強盜罪之強制行為。

學界見解認為,擄人勒贖與強盜罪未必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在強盜同時 擄人之情況,因為實際上行為人僅有一行為。其認為強盜與擄人勒贖間為吸收關 係,因此從法規競合的法理來看,在這種狀況下,應為一行為犯數罪侵害被擄者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之數法益,而僅論一罪81

此乃是由於在前述,就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所保護之法益與性質的論述中,

實務和學界認為,此二罪皆要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此時,強盜罪 與擄人勒贖罪的規定,似乎有成立法規競合的吸收關係的可能。然而究竟是誰吸 收誰?實務有認為是擄人勒贖罪吸收強盜罪,其理由乃是出於擄人勒贖罪的法定 刑較重,因此認為擄人勒贖的惡性較重大,所以擄人勒贖罪是重罪而吸收強盜罪

82。

管見以為,擄人之目的雖是為勒贖,以換取財產上之對價,但是單就擄人行 為而言,其仍不失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之性質。從保護法益觀之,

強盜罪對相對人之財產與意思決定自由皆已造成實害;而擄人勒贖則僅對被擄者 之人身自由造成實害。

因此,從行為的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分析,擄人勒贖罪似乎無法如實務見解 所說,吸收強盜罪,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應是比照德、日的擄人勒贖立法例,

擄人勒贖罪係以保護被擄者的人身自由法益為主,則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間並無 法規競合之關係,此時行為人之擄人行為,乃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先擄人、後強盜

至於先擄人而在以強制力支配被擄者之狀態下,再萌生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並取得被擄者之財物的情形。就如同前述的實務見解,意圖勒贖而為之擄人 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擄者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 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擄者 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 論以擄人勒贖一罪83。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則應依 實質競合之規定併罰之。

然而,依管見認為擄人勒贖係繼續犯,因此在被擄者之人身自由受壓制至被

81 參本章第三節。

82 參本章第五節。

83 擄人勒贖與恐嚇取財罪之間,是否為法規競合的吸收關係,容有疑義。管見以為,擄人勒贖 罪之該當,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物為必要,因此,行為人在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其取得財 物之行為,還是有可能為另一恐嚇取財行為,惟恐嚇取財與擄人勒贖有成立牽連關係之可能。

行為人釋放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當中行為。因此,被擄者自喪失行動自由,到 回復其自由狀態為止,這段期間乃是妨害行動行為之繼續中,則行為人搜刮被擄 者財物時,被擄者並不自由。因此,對行為人搜刮財物之強盜行為,學界中另有 認為,由於在擄人勒贖與強盜之間,有一妨害自由之行為串聯二者,因此不妨引 用「夾結效果」(Klammerwirkung)之理論84,將此二個本屬實質競合之犯罪行 為,透過妨害行動自由行為加以夾結,將三罪依想像競合處斷,而論以較重之擄 人勒贖罪85

此見解雖有其依據,惟管見以為並非所有情況皆能適用此見解,因為此見解 僅能適用於被擄者為強盜罪相對人之情形,而無法說明強盜相對人僅為擄人處之 第三人時之情形。此外,多數意圖勒贖而擄人後,另行起意而強盜的事例中,妨 害自由與強盜亦有可能並非想像競合之關係86。因此,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仍 為各自獨立之二罪,應依實質競合,將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併罰之。

(三)先強盜、後擄人

對於先強盜後擄人勒贖的情況,實務見解認為,因為強盜罪是既成犯,當行 為人自被害人處取得其所有物時,犯罪既遂、行為終了,因此,在不擴張解釋實 務上所說時間的銜接性、空間的關聯性的情況下,擄人勒贖罪的犯意與行為是在 強盜罪行為終了後才產生,根本上就是數行為、犯數罪,應依實質競合之規定併 罰處斷。

管見雖不贊同實務所說,強盜罪係既成犯之見解,反而認為強盜罪應係狀態 犯87。然而,對於實務認為在強盜行為既遂後,另行因意圖勒贖而擄人時,行為 人所為之行為,乃是數行為並可評價為數罪,而應依實質競合之規定併罰之見 解,則屬贊同。

(四)小節評析

從上述論述中發現,實務見解對強盜同時擄人,仍維持一貫採取擄人勒贖吸 收強盜罪之看法,而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擄人勒贖罪;在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則傾

84 亦有學者稱為包夾效應。

85 高金桂、呂秉翰,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之區辨及相關問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 86 期,第 230 頁。

86 在此種另行起意的強盜,雖然被擄者人身不自由,但行為人的強盜行為,大多為另一強暴行 為,例如:以強制力搜刮被擄者之財物,或是以欲加害於被擄者之通知,脅迫被擄者交付財物。

87 參本文第四章第一節(四)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向於行為可切割時,則為數罪併罰;至於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時,則認為其為數罪,

可依實質競合併罰處斷。然而,基於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實務並 沒放棄,當行為人所犯之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經判斷為數罪併罰之情形下,若 有時空的結合關係時88,仍論以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

但是,基於以上之論述,就實務見解上,對強盜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時之三 種態樣的檢討,管見以為,既使現行刑法並無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對「強盜 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規定,在法條之適用及行為之評價上,似乎並不成問題,

而應可將第 332 條予以刪除。從而回歸競合論的各項原則,當行為人犯強盜罪又 犯擄人勒贖罪時,依其實際情狀論其行為數與所犯罪數,分別依想像競合或實質 競合處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