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1. 對第三人強暴的直接與間接相對人
之「他人」,不必為同一人22
(三)小節評析
對於強盜罪之相對人與強制行為之相對人之問題,管見則認為,其相對人應 是同一人。理由在於,強盜罪的相對人,必須是受到強暴脅迫後,其身體和意思 自由受到壓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而被強取或交付財物之人。依通說,此種強暴 脅迫的效果,必須強大到使財物持有者不能抗拒的程度,要達到這種強度,唯有 以財物持有人為強暴、脅迫相對人時,方能達成。
至於否定見解認為,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客體之「他人」,與財物持有人之「他 人」,不必為同一人的看法,其似乎是混淆了某些觀念。管見以為,主要是以下 二點:
1.對第三人強暴的直接與間接相對人
對第三人強暴(Gewalt gegen Dritte),是指將強暴施加於第三人,而使 相對人產生被強制的效果,只要行為人的施暴行為,對相對人造成強制作 用已足。其實,從效果上來看,行為人的施暴,對第三人而言或許是直接 強暴;然而對強盜罪中,財物持有之相對人而言,行為人則是藉由對第三 人施暴,以壓制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所以是間接強暴。例如:毆打母 親,讓女兒交付財物。行為人的毆打,是對相對人母親的直接強暴;對身 為相對人的女兒,其效果是足以完全壓制相對人意思活動的間接強制;然 而若是挾持母親,以要求女兒交出財物,其對相對人發生強制效果,仍須 透過惡害之通知,則此時其強制行為之態樣,應較趨近於脅迫。
2.脅迫相對人與惡害通知欲加害之人
所謂的脅迫是以惡害的通知,壓制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詳細的概 念會在後面小結中探討。不過原則上,脅迫的基礎行為是以將來惡害的通 知,壓制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在強盜罪中,受脅迫之相對人會因為意 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而為財物的交付或放任行為人取得。至於惡害的內 容,可以是表示加害於受脅迫之相對人,亦可能是表示欲加害相對人以外 之第三人,只要足以使相對人感受到恐懼,進而壓制相對人對於財物管理
22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36 頁。
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都是脅迫行為。惡害表示欲加害之人,不是脅迫之 相對人;惟有心理受壓制之人,亦即財物的持有者,才是脅迫的相對人。
例如:對母親說,若不把錢包交出來,就要殺害其子女。則欲加害之人為 子女,受脅迫之相對人為母親。
三、 強暴行為與至使不能抗拒
至使不能抗拒,在上述小節中已提及,依我國目前實務見解以及通說,皆認 為其應該為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然學界亦有見解認為其僅為行為強度之 描述。
(一)行為描述
要討論至使不能抗拒,必須要先就強盜罪之條文內容來談,刑法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 能抗拒。」。學界有認為,至使不能夠抗拒只是現象的描述,是在描述強盜行為 的強度罷了,但絕不是強盜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一23。所以此見解在解釋時認 為,事實上被害人能不能或敢不敢抗拒並非所問。至使不能抗拒所要表達的應該 要強調在行為人之行為強度,當行為人在使用強暴脅迫之時,是不是足以壓制被 害人意思自由。因此學者才認為,至使不能抗拒,被害人能不能或敢不敢抗拒都 並非所問。因為至使不能抗拒,要從主客觀上來判斷,所以客觀上只要足以壓抑 被害人所可能產生的抗拒,同時行為人主觀上已經有認識用如此的行為來取得他 人財物時,就會該當強盜行為。
而在採行為強度描述見解時,對至使不能抗拒的強度判斷標準,是採客觀標 準原則,當行為人所實施之強制行為,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即為強盜罪所規範 的強制手段,而不必以相對人真有不能抗拒之情事存在。依此,在主觀上行為人 只需認識到自己所為的行為是強制手段。而當強制行為客觀上尚未達于足使一般 人不能抗拒之地步,則為客觀構成要件中,行為要件之不該當,僅論以未遂。而 當行為人對其所為之強制行為,主觀上未認識到其強制行為足使人不能抗拒,則 為主觀故意上的欠缺,,而無法論以故意犯,但還是有可能論過失。
(二)客觀構成要件
23 柯耀程,弔詭的「不能抗拒」要件,月旦法學雜誌,第 90 期,第 314 頁以下。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實務及通說對至使不能抗拒,多數認為其為客觀構成要件。實務見解認為,
被害人敢不敢或能不能抗拒並非所問。此一觀點,似乎是在強調行為人的強盜行 為只要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的抗拒就為已足24。同時學界有認為,被害人之 所以不能抗拒,不論是因為抵抗能力完全受壓制;或是雖仍有抵抗之可能,但評 估情事後,認為對生命、身體有重大之危險,而不敢冒險一搏,都屬於至使不能 抗拒25。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其行為足使他人不能抗拒,則應屬於是否 具備強盜故意之問題26。
若是採客觀構成要件之見解時,通說及前述實務見解認為,對相對人是否至 使不能抗拒的判斷標準會有兩種,一是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二是相對人 是否真不能抗拒。而在判斷此一客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會產生一般人標 準,與相對人標準之採用上爭議,學界中有認為可以折衷說為準,即強制行為客 觀上雖足以使一般人不能抗拒,為相對人依其個別情狀,未達至使不能抗拒時仍 僅論以強盜未遂27。然而,就構成要件理論而言,由於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之 存否,在主觀上必須有所認識。因此,當行為人雖對其所為之強制行為有認識,
然而對行為是否能至使相對人不能抗拒未認識,則為主觀故意上有欠缺,就學理 上分析似乎是該論過失。
(三)小節評析
強盜罪中的至使不能抗拒的地位究竟如何?依學界採行為描述觀點之意 見,其從強盜罪的形成結構與犯罪類型之屬性予以分析,的確有助於對強盜罪之 成立要件與判斷基礎之釐清,然而我國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並未如德國刑法第 249 條一般,將威脅(Drohung)的內容限縮在對生命、身體的現在危害上。因 此,通說將至使不能抗拒定位為客觀構成要件,是在強盜罪的強制手段之外,增 加一個限縮其適用範圍的要件,在解釋上或許不符合強盜罪之特質,但卻又似乎 有其必要。
24 85 台上 2424 號判決;87 台上 1737 號判決。
25 林東茂,詐欺或竊盜,一個知識論上的刑法學思考,第 139 頁。
26 就此觀點,似乎與採行為強度描述說之論點相同。
27 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標準究竟以何為據?學說上有:1.一般人標準說:以一般人之標準決定,
視該手段在綜合具體情事判斷下,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均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2.被害人標準 說:依被害人之標準決定,以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客觀上是否已達 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3.折衷說:原則上以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於例外狀況時,
依當時之實際情狀就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為標準。
由於我國現行法上並不同於德、日兩國之規定,而是多了搶奪罪之設計。若 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其強制行為界限,將可能使凡行使強制手段取得財物之行為 成立強盜罪,而使搶奪罪虛級化。因此,為避免強盜罪的適用範圍過度擴張,在 現行法尚未修訂之前,通說才會認為至使不能抗拒應為客觀構成要件。
然而,管見以為,將至使不能抗拒定位為行為強度的描述,並無不妥。其理 由在於,前述討論客觀構成要件時,通說既然認為,凡一切足以剝奪他人抵抗能 力的方法,都是可該當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的強制行為。因此,若行為人所 施之強暴、脅迫,客觀上尚未達於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時,從要件上分析就是屬 於客觀構成要件有欠缺。
其實,在目前我國實際操作上,至使不能抗拒究竟是行為強度的描述,亦或 是客觀構成要件,其差異並不大。從上述內容可以發現,不論認為至使不能抗拒 是行為強度的描述,或是客觀構成要件,在欠缺時的效果幾乎一樣,只是從整體 體系分析,管見仍認為是行為強度的描述,此一觀點會比較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