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1.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強盜罪的基本問題,過去有許多學界的討論意見,但是單純在行為涵攝適用 強盜罪之規定時或許問題不大,但是一旦要在設想到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時,問 題就有可能浮現。本章主要是為了就強盜罪的行為態樣、保護法益、及主觀要件 作整理,不過,主要會探討的項目,還是集中以現行法條在與擄人勒贖罪結合時,
會發生問題的地方,因此不會就強盜罪做完全的討論。另外,由於強盜罪與恐嚇 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與擄人勒贖罪之間,有一些重疊的特殊關係,因此在本章先 就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的關係稍作分析,以便在後面章節進一步討論強盜與擄 人勒贖之結合。
一、 強盜罪之保護法益與性質
要討論強盜罪的性質與保護法益時,應該要從構成要件,尤其是客觀構成要 件討論起,才能有效的歸結出其犯罪性質與所欲保護法益。
(一)客觀構成要件
1.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段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為列舉的強盜罪之實施手段,至於「他法」,
通說認為在解釋上只要是其效果等同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一般,
可以有效壓制相對人對財產管領能力者。因此,舉凡一切足以剝奪他人抵 抗能力的方法1,都是可該當本罪之客觀行為構成要件之強制行為。既然只 要是足以剝奪他們抵抗能力之方法,都可該當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中的強制 行為,因此在強暴的解釋上就包括了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2。至於其內容與 意義,容後說明。
2.至使不能抗拒
關於條文中對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探討上,往昔學界在討論致 使不能抗拒的要件時,常引用德、日刑法之規定及其實務與學界之看法,
唯德、日在關於強盜罪之條文中,皆無「至使不能抗拒」之明文,以致解 釋上出現許多爭議。
1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四版,第 366 頁。
2 關於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學界亦有稱為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柯耀程,強盜與恐嚇取財之區 分—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 58 期,第 177 頁。
不過通說仍認為,為區分強盜罪與搶奪罪,或是區分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行為人所為的強暴行為,是否達到使相對人致使不能抗拒,此一構 成要件有存在之必要3。管見以為,至使不能抗拒應該是強暴行為的行為效 果,在我國現行規定之下,由於未如日本實務及學界意見,將其強盜罪之 強暴行為定義為,其強度須達到相對人無法反抗之程度4。因此,至使不能 抗拒此一規定仍有存在之必要。至於強暴行為與至使不能抗拒間之關係,
以及至使不能抗拒究竟是何種性質,將在後面章節加以說明。
3.取得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使其交付
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的結果要件有三,分別為:(1)取得他人之 物;(2)使他人為物之交付;(3)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1)取得他人之物
所謂取得他人之物,在強盜罪中是指利用強制手段取得他人之物 的行為,亦即行為人以積極行為將他人之物強行取走,而建立起自己 的持有支配5,這一部份在解釋上是以動產為限,因為不動產在物之性 質上不能取走,故通說認為不動產之部分只能使之交付,或是僅能成 立得利。
(2)使其交付
所謂使其交付,是指行為人以前述的強制手段,逼使他人自行將 現實支配之物移轉至行為人之持有支配下6。
(3)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3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 144 頁;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二次增訂本下冊),第 1139 頁。至於致使不能抗拒的標準何在,學界中有區分為 1.一般人標準說;2.被害人標準說;3.折衷 說,由於此標準並非本篇論文所與討論之課題,其詳細內容請參閱,劉清彬,強盜罪之研究,第 74~78 頁。日本學界見解,則區分為 1.主觀說;2.客觀說,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三版] , 第 191 頁。
4 前田雅英,同註 3,前揭各論,第 190 頁;最判昭和 24 年 2 月 8 日,昭和23(れ)948判 決:「他人に暴行又は脅迫を加えて財物を奪取した場合に、それが恐喝罪となるか強盜罪とな るかは、その暴行又は脅迫が、社會通念上一般に被害者の反抗を抑壓するに足る程度のもので あるかどうかと云う客観的基準によつて決せられるのであつて、具體的事案の被害者の主観を 基準としてその被害者の反抗を抑壓する程度であつたかどうかと云うことによつて決せられ るものではない。」。
5 林山田,同註 1,前揭各論,第 370 頁。
6 此他人,是否為強暴行為所施予之人則非所問,因此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之客體,不必與交付 財物者同一。林山田,同註 1,前揭各論,第 372 頁;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36 頁。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所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行為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其中學說認為取得包括積極取得與消極取得7。
(二)主觀構成要件 1.強盜故意
故意,是指對於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情狀有所認識,並且有實現構成要件 之意願。普通強盜罪為故意犯,通說認為,在解釋上不問係直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均足以該當構成要件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至少須對於其 實施足以壓抑被害人反抗之強制手段以奪取財物之事實,具有認識,始能 該當強盜之故意。
至於所實施之強制手段,是否已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抵抗能力之程度,
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 格與體格等,犯行之時間、場所、凶器之有無、種類以及使用方法等,綜 合予以判斷。所以,學界乃有認為,行為人對此程度應有認識之必要8。倘 行為人知悉對於強制手段具有無法認識之情事時,即不能認其有實施強制 手段之故意。例如,知對方係耳聾之人,仍出聲威脅之情形是。
至強盜致死罪與強盜至重傷罪,被害人之致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通 說既然認為,對於加重結果的行為性質為過失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無須 具有認識;只須其在客觀上具有認識之可能性,即足成立。
2.不法所有意圖
強盜罪所定各罪,通說認為為目的犯,行為人在主觀要件上須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罪。所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乃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 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 思。
因此,依通說之看法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成立強盜罪9。例如,見他人懷中藏有安
7 林山田,同註 1,前揭各論,第 372 頁。
8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47 頁。
9 21 上 18 號判例:「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非他命,認此種危害社會之違禁物應予以銷毀,乃以強脅手對加以奪取,
而後丟棄於河中之情形是。
若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而強取他人財物,即所謂「使用強盜」之情 形,可否成立強盜罪,原則上應與「使用竊盜」為相同之處理。例如,以 強脅手段,強借他人汽車以供環島旅遊後,再予歸還之情形是。惟因本罪 另有強盜得利罪之規定,使用竊盜之行為,縱不符合第一項強盜取財罪之 規定,當有符合第二項強盜得利罪之規定時,仍得依強盜得利罪論處之。
(三)保護的法益 1.財產法益
強盜罪所欲保護的財產法益部分,雖然在學界有不同意見10,但依學界 通說,對於強盜罪其所要保護的財產法益,首先是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權,
其次是佔有或持有人的持有利益,這是竊盜、搶奪及強盜罪的共通點11。至 於,學界對究竟是保護所有或保護持有,亦或是保護所有兼保護持有之爭 議及論點,皆不影響其財產性。
2. 意思決定自由
對於強盜罪無論是用默示結合犯,亦或是集合犯來闡述,通說認為,
強盜罪是有以強制手段得不法利益之目的的行使,從我國刑法第 304 條強 制罪對強制行為的解釋當中就可以了解,藉由強制行為會有對被害人造成 意思決定自由的侵害問題。所以,強盜不僅是要保護物的所有權,還要保 護被害人意思決定的自由,因為被害人受到強暴、脅迫時,除了對財產的 支配力會喪失,基本上其意思決定自由亦同時喪失了,尤其是在財物交付,
或使行為人得財產上利益時尤其如此,這也是為什麼在搶奪跟強盜罪中,
除了財產法益之保護外,還有意思決定自由的法益的保護,而在竊盜罪卻 不涉及到意思決定自由或不自由的狀況。
3. 人身自由
至於人身自由方面,由於強盜罪的行為態樣中有「強暴」行為,先不
10 在學界意見中,對於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何?有下列數種學說:1.本權說;
2.持有說;3.本權與持有說。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8 頁。
11 學界對竊盜、強盜罪所保護的法益,有所有權與持有權之說。少數說認為只在保護所有權之 利益。黃榮堅,「作賊喊抓賊」,月旦法學教室雜誌(4)刑事法學篇 1995-2002,第 148 頁。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深入探論究竟是直接強暴或間接強暴,又或是強暴的定義如何12。通說認 為,強盜罪的強暴,是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的
深入探論究竟是直接強暴或間接強暴,又或是強暴的定義如何12。通說認 為,強盜罪的強暴,是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