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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1. 加重竊盜

故認為,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須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程度66

(二)行為目的

對於準強盜罪之目的,通說認為有三67:1.為防護贓物;2.為脫免逮捕;3.

為湮滅證據。

1.為防護贓物

為了防護贓物乃指行為人之竊盜或搶奪行為已將他人的動產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但卻被他人發覺,為了避免他人追回其所竊或所搶得之物,

竟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以拒卻他人之追回。惟所謂贓物,必待竊盜或搶 奪既遂之後,方有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可能。

2.為脫免逮捕

為脫免逮捕,係指行為人於行竊或搶奪既遂或未遂時,為人所察覺欲 將其逮捕時,施以強暴脅迫加以抗拒,以阻止他人之逮捕。

3.為湮滅證據

為湮滅證據,則指行為人為了湮滅其竊盜或搶奪罪之犯罪證據,而當 場施強暴脅迫。而這些證據是指竊盜罪或搶奪罪之既遂或未遂犯之一切證 據,若為了湮滅其他罪之罪證而施強暴脅迫,則無準強盜罪之適用。

(三)準強盜罪之本質

準強盜罪,在條文規定上是「以強盜論」,然而在本質上究竟應如何定位?

這會關係到準強盜罪,究竟是否有第 332 條所稱「犯強盜罪」之適格問題。因此 準強盜罪的定性就有其需要,學界整理後大致有以下三種見解68

1.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罪之主張認為,準強盜是竊盜時因具有一定之加重行為,即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故特別加重處 罰。雖然其效果與強盜罪做相同處理,卻是有別於強盜罪,而係竊盜罪之 類型。

2.強盜

66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63 頁;前田雅英,同註 3,前揭各論,第 204 頁;佐久間修,

刑法講義[各論],第 125 頁;團藤重光,刑法各論,第 336 頁。

67 林山田,同註 1,前揭書,第 283、284 頁;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63、164 頁。

68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01 頁。

學界中有主張,準強盜罪與普通強盜罪之犯罪情節類似,且對財產法 益及人身安全之危害,結果亦大致相同,故準強盜罪本質上並非加重竊盜,

而是強盜罪之一類。

3.特別財產犯罪

此見解認為,準強盜罪是介於竊盜與強盜罪間之特別財產犯罪,雖然 其行為之強暴脅迫,固屬相同,但是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並非財物取得 之手段,且為強暴脅迫之之犯意,亦與普通強盜罪有輕重之別。所以,是 介於竊盜罪與強盜罪間的特別財產犯罪。

通說認為,準強盜罪有其獨立之不法內涵。以強盜論,應是指其法律 效果適用與強盜罪相同之效果,並非將準強盜罪等同於強盜罪。不過是由 於其侵害之法益、行為方法與強盜罪類似,而特別予以規範之。因此,準 強盜罪在本質上,應是介於竊盜罪與強盜罪間的獨立犯罪類型69

(四)準強盜罪適用之疑義

準強盜罪,由於其規定為「以強盜論」,因此在探討第 332 條結合犯「犯強 盜罪」之適用上,學界與實務迭有爭議。亦即,準強盜罪,究竟是否為第 332 條 所稱之強盜罪?

對於我國刑法第 332 條所稱之「犯強盜罪」,早期學界有贊同實務見解而認 為,其範圍包括第 328 條至第 331 條70。因此,刑法第 332 條強盜罪之結合犯規 定,就犯準強盜罪後,復犯該條各款相結合之罪時,有第 332 條之適用。

惟目前在學界之中,通說對強盜罪之本質,既然認為其為法律效果準用強盜 罪規定的特別犯罪類型,其並不等同於強盜罪。因此對於第 332 條之「犯強盜罪」

之規定,在解釋上,當僅指犯「普通強盜罪」之情形71

(五)小節評析

關於準強盜罪問題,在學界與實務上之爭議頗多,由於本文重點是在討論,

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時之問題,因此對準強盜罪之探討僅止於其行為、本

69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02 頁;林山田,同註 1,前揭書,第 386 頁;黃常仁,刑法總 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增修合訂版》,第 269 頁。

70 褚劍鴻,同註 3,前揭書,第 1166 頁;趙琛,刑法分則實用(下冊),增訂六版,第 845 頁;

呂有文,刑法各論(修訂版),第 366 頁;梁恆昌,刑法各論,再版修正 13 版,第 400 頁。28 上 3824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 2455、2736 號解釋;42 台上 523 號判例。

71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90 頁;林東茂,刑法綜覽(一版),第 287 頁。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質,以便釐清準強盜罪是否生與擄人勒贖罪相結合之問題。

對於犯準強盜罪,而當場所施強暴脅迫之強度,管見以為,如同前述關於普 通強盜時所施強暴脅迫之論點,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必 須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之反抗受到壓制,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所以,至使 不能抗拒不過是現行法上對於行為強度之補充描述。且由於準強盜罪之法律效果 同於強盜罪,因此在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下,既然給予準強盜罪如此重之法律效 果,在其行為規範上,也應認為其強暴脅迫須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於,準強盜罪之本質,管見以為,準強盜罪所謂之以強盜論,不過是法律 效果上的準用。因為準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是在竊盜與搶奪行為終了之後,

基於他種目的所施之手段,本質上不同於竊盜、搶奪或是強盜,而擁有獨立之犯 罪內涵,反而比較傾向於一種特殊的強制罪類型72。因此,準強盜罪之本質,應 是一種特殊之類型。

由於準強盜罪之本質並不是強盜罪,因此學說與實務見解中,認為犯準強盜 罪,亦為刑法第 332 條中所稱之「犯強盜罪」之見解,並不足採。犯準強盜罪,

復犯擄人勒贖罪時,並不能適用刑法第 332 條之規定,論以強盜與擄人勒贖之結 合犯。

七、 本章結語

對於強盜罪之相關問題,在本章中必須先做初步的探討,尤其是在後面要討 論與擄人勒贖相結合時,顯而會遭遇的問題,尤其有先予做出相當程度結論之必 要。

首先在強盜罪之保護法益上,強盜罪在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上,既然是 以財物之取得或利益之獲得為準,同時行為人主觀故意上,必須是為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因此強盜罪所欲保護的法益,首要為財產法益。而在意思決定自由與人 身自由方面,對人身自由之直接侵害,似乎僅在其強制行為中的直接強暴、藥劑 或催眠術;間接強暴與脅迫,則是藉壓制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進而拘束相對 人的生理活動,而得財產上的利益。從而,在限制意思決定自由的涵蓋面上,大

72 管見之所以認為,準強盜罪可能是一種特殊強制罪類型,其理由在於:1.手段:皆為強暴脅迫,

不過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要求其行為強度應達於至使不能抗拒;2.目的:為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範圍限縮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證據。

於限制人身活動之自由,亦即意思不自由、人身必不自由。因此,強盜罪對強制 行為的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必有意思決定自由,只有行為人例外以部分行為犯 強盜罪時,兼而保護人身自由。

關於強盜罪之性質,在法益侵害性方面,既然以財物的交付或支配力之得喪 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因此通說認為是屬於實害犯、結果犯。此外,從強盜罪 的條文觀之,條文中有行為人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通說認為亦為強 盜罪有目的犯之性質。至於在法益侵害狀態方面,依據學界意見,強盜罪在財產 的侵害方面,與竊盜罪相同,在法益侵害上行為終了,但之後法益侵害的狀態仍 繼續存在,應為狀態犯。

強盜罪的相對人與強制手段相對人之同一性方面,強盜罪之相對人是受到強 暴脅迫後,其身體和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至使不能抗拒之下而被強取或交付財物 之人。依通說,此種強暴脅迫的效果,必須強大到使財物持有者不能抗拒的程度,

要達到這種強度,惟有以財物持有人為強暴、脅迫相對人時,方能達成。因此,

強盜罪的相對人與強制手段相對人應為同一人。

在區分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時,最關鍵處在於區分脅迫與恐嚇之區別。脅 迫與恐嚇,實務或學界常以其惡害通知的,現在性或將來性為區分,然不論脅迫 和恐嚇,依管見皆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其區別在於脅迫所通知之將來惡害,具有 立即可見的危險性;而恐嚇所通知的就是欠缺立即發生性的將來惡害。另外,在 惡害內容的心理制約強度方面,脅迫是,客觀上足以壓制相對人的意思決定自 由;而恐嚇是,足以令相對人心生畏懼。所以,或許可以說脅迫實則為恐嚇之特 別規定,脅迫行為在要件上較之恐嚇行為,多了立即危害性與意思自由壓制性的 要件。

由於強盜罪的脅迫在解釋上,即有足以壓制相對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意義,因 此在「至使不能抗拒」的解釋上,將其解釋為行為強度的描述即可。這是由於我 國有搶奪罪之規定,倘若我國刑法如同德、日刑法,並無搶奪罪之規定時,只要 將強暴脅迫行為解釋定義在,行為強度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不能抗拒,則將「至使 不能抗拒」予以刪除,亦無不可。

最後是關於準強盜罪是否適用第 332 條結合犯規定之問題。由於準強盜罪,

本質上不同於竊盜、搶奪或是強盜,而擁有獨立之犯罪內涵,是一種特殊的犯罪

第四章 強盜罪之問題

類型,並不是強盜罪。因此,實務及學界中認為,犯準強盜罪亦為刑法第 332 條 中所稱之「犯強盜罪」之見解,並不足採。當行為人犯準強盜罪而施強暴脅迫,

復犯擄人勒贖罪時,並不能適用刑法第 332 條之規定,論以強盜與擄人勒贖之結 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