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一、 強盜與擄人勒贖的先後順序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在過往,學界對於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此一類型結合犯,其單獨之探討可 以說非常之少,而過去實務上往往依據已經廢止的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優先適 用懲治盜匪條例1,使得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的適用機會較少,因此對其 探討亦較少。過去實之務見解在討論相關案例時,認為擄人勒贖殺人結合犯,由 於其法定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同為死刑,基於全部法優於一部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2;然而對於強盜擄人勒贖,則認為應優先適用 重法之懲治盜匪條例,其見解實為不一致3。
在前述章節中,本文已經分別就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以及結合犯之規定,做 了概述式的討論。而在本章中,將就三者結合在一起後,所發生的相關問題作探 討。我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稱「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從外國立 法例來觀察,由於德國刑法並無結合犯之規定,因此無法看出德國學界對此一課 題之意見;而日本刑法雖然亦有結合犯之規定,但是其種類並不多,尤其並沒如 我國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相同類型者,只能從其針對其他類型之意見作推敲。
在我國以往的學界討論中,雖然對於結合犯之整體規定上的問題,有不少的討 論。但是單獨對於刑法第 332 條中的各款之罪,學界意見似乎著墨不多,綜觀學 界多數之相關著作中的論述,似乎亦是如此。因此,本文乃是特別針對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謂的「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所常遇到學理上與適 用上的問題作進一步的探討。究竟「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會遇到什麼樣的問 題?
一、 強盜與擄人勒贖的先後順序
所謂的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依據條文內容,乃是犯強盜罪又犯擄人勒贖罪 之意,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為顧及結合犯之立法目的,因此結合犯中,基礎犯 罪與相結合之罪其發生順序並不重要。然學界中有認為,目前我國刑法中結合犯 之規定眾多,而其中所涉之犯罪類型亦繁,所以相結合二罪間之先後順序問題,
1 懲治盜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2002 年 1 月 30 日廢止。
2 75 台上 2386 號判例;77 台上 4960 號判例;78 台上 1488 號判例;最高法院 79 年第 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3 最高法院 79 年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提案之甲說理由;23 非 45 號判例。學界則有以為不論輕重 關係如何,特別法有凍結普通法之效果,應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
第 435 頁。
無法一概而論,而應依其實際結合之內容分別觀之4。
依目前通說所採的折衷見解,認為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不論先為何種行 為,均有使其成立結合犯之可能,因此在探討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態樣時,就 其行為之先後順序,大抵可分為強盜同時擄人;先擄人、後強盜;先強盜、後擄 人,三種基礎類型。以下將以此三種基礎類型作探討,討論其行為順序的先後,
是否對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構成有所影響。
(一)強盜同時擄人
行為人於行為時,同時包含有強盜之故意,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亦即,
行為人雖然客觀只有一個擄人行為,但是基本上其主觀分別存在有強盜的意圖與 勒贖的意圖。例如: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使被擄者不能抗拒 而強取其手上之鑽戒,同時向被擄者之妻子勒贖。此例中,行為人之行為有客觀 和主觀的結合關係,乃是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的其中一例。但是,行為人究竟為 了幾個行為,則似乎仍有探討之空間。因為,擄人勒贖罪,其客觀行為依通說及 實務意見,僅有擄人此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5;而亦同時可能為強盜罪的 強制手段中的強暴行為6。則此時,在客觀上似乎只有一行為,而與結合犯要求 的犯數罪相結合不符。
(二)先擄人、後強盜
行為人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已經將被擄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復 行起意將被擄者身上財物強取或迫使被擄者交付之。在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是先 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人,其後在被擄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繼續性的壓制下,才又萌 發意圖不法所有的強盜之犯意。因此,實際上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究竟有幾個?由 於行為人是利用擄人之行為,復為強盜行為,此時行為人之擄人行為仍在繼續之 中,而更行起意強盜被擄者之財物,則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與擄人行為間,依學界 及實務之見解,有可能被評價為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能被評價為數行為 而實質競合。
4 黃榮堅,犯罪的結合與競合,台大法學論叢第 23 卷第 2 期,第 165 頁;龔癸藝,結合犯之研 究,第 67、68 頁。
5 參本文第五章第二節(一)。
6 參本文第四章第四節;擄人在學界意見上認為,可能為直接強暴亦可能為間接強暴,然而無損 其強制行為性質。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早期實務見解認為,因為擄人及強盜兩個行為可能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而僅從一重依擄人勒贖罪處斷7;後期實務已變更見解,認為擄人勒贖行為一經 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但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
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 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 勒贖一罪。若行為人於擄人勒贖外,另行起意別有犯罪行為,如侵入事主家中,
而有刑法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盜行為,其間苟無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併合論罪 方為適法8。
(三)先強盜、後擄人
至於先強盜後擄人勒贖的情形,乃是行為人基於強盜的不法所有意圖,以強 制力至使相對人不能抗拒,在取得相對人之財物後,復行起意為勒贖之目的而擄 走相對人或其他於盜所之人9。依法條結構觀之,實為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 標準事例。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強盜與擄人勒贖仍為結合犯,且不問強盜與擄人 勒贖行為之孰先孰後10。多數見解認為,強盜與擄人勒贖之犯意雖不以同時並存 為必要,但仍須出於包括故意,而有時間的銜接性與空間的關聯性,方能符合結 合犯的結合關係之要件,否則應予已分別論處併罰。
至於,日本學界對結合犯成立的看法,則是認為結合犯乃是利用為基礎犯罪 之機會,而為相結合之罪11。若依此觀點,則擄人勒贖罪須是利用犯強盜罪之機 會而為之,方有成立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可能。
(四)小節評析
管見以為,對於結合犯之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的先後順序,雖然依通說所 採的折衷見解,在犯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情形,則不論是先犯強盜罪,亦或是 先犯擄人勒贖罪,皆無礙於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成立。至於最後能不能以強 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論處,則還必須有其他主客觀結合構成要件加以配合12。
7 19 上 1571 號判例;惟是例在司法院 20 年 8 月 8 日所為之,院字第 537 號解釋後不再援用。
8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 通說認為被擄者,不必為強盜罪之相對人,即使是盜所之其他人亦可。
10 最高法院 81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 (二)。
11 參本文第二章第二節(一)3.。
12 參本文第三章第一節。
在本文前述章節中,管見以為,結合犯是數罪的結合,因此其必是數行為的 結合13,而在強盜同時意圖勒贖而擄人的情況,在判斷其行為數時,不是就強盜 與勒贖來判斷,而係以強盜行為與擄人行為來判斷。當擄人行為同時是擄人勒贖 之行為,與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時,此時在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存在。剝奪被擄者 之自由,同時是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雖然在評價上可以分開,可是客觀上仍只 有一行為。因此,在強盜同時擄人的情況,客觀上只有一個行為,不符合結合犯 的數行為要件,不能論以結合犯,而可能為想像競合的事例14。
而「先擄人、後強盜」之情形,則依其情狀會有不同的結果,例如:擄人之 後,藉著拘束被擄者自由之機會,再行起意取得被擄者之財物。由於擄人行為仍 在繼續之中,此時強盜與擄人有牽連關係,應論一罪。又或者,擄人後再對擄人 處所之其他人犯強盜罪,此時擄人行為與強盜行為係各自獨立的行為,應分別成 立二罪,而予以實質競合。在「先強盜、後擄人」之情形,雖然在客觀上是兩個 犯罪,基本上符合結合犯係二罪所組成的要求,則此二罪依實質競合處斷並無困 難,惟分別成立的二罪欲成立結合犯,依通說仍須具備結合構成要件。在行為順 序上雖能符合「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法條文義,但要證明行為人有結合故意,
仍有相當之困難。
本文在第三章中對於結合犯之成立,其相結合二罪之順序問題已加以說明,
管見以為,不論採何種見解,皆無法解釋結合犯之規定,而各有其缺點。只是在 依現行法之規定之下,從上述內容觀之,似乎只有先強盜、後擄人勒贖之情形,
較能符合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其犯罪順序之要求。
惟仍會遭遇到無法解釋之難題:一者,何以「先強盜、後擄人」之行為手段及結 果,與「先擄人、後強盜」或「既擄人又強盜」幾乎相同,卻必須依結合犯處斷 科以較重之法律效果?二者,雖然時空之關聯性就客觀事實較易判斷,主觀結合
惟仍會遭遇到無法解釋之難題:一者,何以「先強盜、後擄人」之行為手段及結 果,與「先擄人、後強盜」或「既擄人又強盜」幾乎相同,卻必須依結合犯處斷 科以較重之法律效果?二者,雖然時空之關聯性就客觀事實較易判斷,主觀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