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1. 人身自由
人所為的移置行為。
(二)保護之法益
擄人勒贖罪,其行為構成要件僅擄人行為,然行為人卻是出於勒贖之動機,
而為擄人行為。因此,擄人勒贖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究竟為何?
1.人身自由
擄人勒贖之行為,是在以擄人為手段,再藉以勒贖以求得財產上之利 益。因此,擄人行為的實現,即在剝奪被擄者之人身自由,而以此種手段,
向被擄者或擔憂被擄者安全之其他第三人勒贖。通說認為,就保護被擄者 之人身自由此點,擄人勒贖罪與強制罪、妨害自由罪之間為法規競合的吸 收關係,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因此,人身自由為擄人勒贖罪所保護的法 益之一26。
2.財產安全
依實務見解,所謂「勒贖」,乃為勒令提出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 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27。擄人之目的既是勒贖,則受勒贖之人其財產 之安全,自然亦為擄人勒贖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且從立法之體系觀之,
我國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似乎為保護財產法益,且為恐嚇取財罪之 特別規定,實務認為擄人勒贖罪吸收恐嚇罪28,至於受勒贖之人為何人?
我國刑法之規定範圍似乎較寬,而與德國、日本之規定有所不同29。 不過,從刑法第 347 條在構成要件上分析之,似乎並不以向被擄者或 第三人勒贖為必要30,亦不以行為人自被勒贖者處,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26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12 頁;大野真義‧墨谷 葵,要說刑法各論[二訂增補版],第 90 頁。
27 褚劍鴻,同註 10,前揭書,第 1288 頁;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12 頁。
28 91 台上 6979 號判決:「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 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 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 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
29 解釋上,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被勒贖之人包括被擄者,與其他可能因擔憂被擄者而支付贖款 之人,而並不已被擄人與被勒贖人部屬同一人為必要;德國刑法 239 條a之規定,舊法時受勒贖 者僅僅是關係被擄者的第三人;但在修正後,解釋上亦包括被擄之被害人,與擔心被害人之第三 人;而就日本刑法第 225 條之 2 之規定觀之,在日本刑法的解釋上,被勒贖之人應該為被擄者之 近親或其他憂慮其安全之第三人。(佐久間 修,刑法講義[各論],第 64 頁。)
3093 台上 2859 號判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 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益為既遂之要件。且在行為構成要件方面,僅僅只有擄人行為一個客觀行 為要件。對於法益的侵害而言,雖然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性為保護法益之原 因,但是對於法益侵害的危險,必須由客觀行為上加以判斷。只要客觀上 可以預測,行為對於行為客體存在著實害的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31。 所以,對於各法條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從客觀上的行為要件加以 觀察,無行為則無危險。
基於上述理由,管見以為對於財產安全之部分,擄人勒贖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僅擄人行為,且由於行為人對被勒贖之人不需為勒贖之表示,
無法如同其他危險犯一般,由行為表現出對財產安全侵害之危險性。同時,
行為人只要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即可,所以對財產安全的部份,應該 是必須透過後續勒贖的具體行為,才能表現其危險性32。單就現行擄人勒 贖罪之法條內容,無法看出單純的擄人動機,如何造成財產法益侵害之危 險。實務或學界對於擄人勒贖罪是要保護財產安全法益之觀點,皆屬對動 機之聯想。故財產安全,似非依現行條文之規定所能保護之法益。
(三)保護法益之規範性質
通說認為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相同,所欲保護的是雙重法益,因此要討論其 性質時,應就其保護之法益分別探討其性質,首先從保護發益之角度,探討擄人 勒贖罪之實害或危險性。
1.人身自由
對於人身自由方面,擄人勒贖罪的既遂,是將被擄者以強制力置於行 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行為既遂時為被擄者的人身自由受到壓制,行為終 了時侵害之狀態方才解除。同時,擄人勒贖罪乃是在對強將被擄者的人身 置於行為人之支配下的行為非難之。因此,通說認為擄人勒贖罪是,實害 犯、結果犯與繼續犯之性質33。
對於被擄者之人身自由,擄人勒贖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是以被擄 者之人身是否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而對人身自由之侵害行
31 林山田,同註 4,前揭通論,第 242 頁。
32 擄人之後的勒贖行為,有認為是恐嚇取財行為,亦有認為是強盜行為,其性質會在後面章節 討論。不過,對於被勒贖者而言,其財產安全之侵害危險性,是透過此後續行為才能顯露。
33 王振興,同註 20,前揭書,第 737-741 頁。
為終了,則與限制行動自由罪相同,係以被擄者重獲行動自由為行為終了。
因此,對人身自由之侵害性,管見認為如同通說之見解,是實害犯、結果 犯與繼續犯之性質。
2.財產安全
學界中部分意見從體系解釋之角度出發,而認為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 財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34。部分學界意見乃與實務見解相同,認為擄人勒 贖罪為強盜、恐嚇與妨害自由等之混合型態,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一般財 產罪重大35,惟學界意見多數並未對擄人勒贖罪在財產安全上的侵害性質 討論,學界中僅少數以為,擄人勒贖罪係對相對人財產之預備犯36。既然,
認為擄人勒贖較其他財產犯罪的惡性更加重大,對於財產安全究竟應屬何 種犯罪?首先,既然學界中多數肯定擄人勒贖罪亦同時要保護財產安全,
那麼從法條規定觀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將被擄者置於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時為既遂,雖然在主觀上行為人須是意欲以擄人的手段,為勒贖 行為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37。
不過,在構成要件上並不以向被擄人或第三人為勒贖為必要38,亦不 以行為人自被勒贖者處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既遂之要件。因此,在前 述保護法益部分,管見認為對於財產安全之部分,擄人勒贖罪之所保護之 法益並不包括財產安全。同時,行為人只要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即可,
所以對財產安全侵害之危險性並不存在。
(四)行為之結合性
目前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認為擄人勒贖罪為一結合犯之性質39,然其結合性
34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21~422 頁。從構成要件觀之,恐嚇取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為 行為人自被恐嚇者處取得財物,或被恐嚇者為財物之交付。而擄人勒贖,則為意圖勒贖而擄人時 既遂,其惡性自較恐嚇取財罪重大,恐嚇取財罪應被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因此,恐嚇取財罪與擄 人勒贖罪之間,應是成立法規競合中的吸收關係;然從保護法益方面,則認為其所保護之法益具 有同一性,而應為特別關係。
35 蔡墩銘,同註 19,前揭書,第 260 頁。
36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12 頁。
37 王振興,同註 20,前揭書,第 738 頁。
3893 年台上 2859 號判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 要。」。
39 林山田,刑法特論(上),第 392 頁;張麗卿,刑法總則論與運用,第 109 頁;24 上 4407 號 判例;司法院院字 537 號解釋。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究竟如何,卻有不同意見,而學界中亦有否定其為結合犯者40。學界及實務見解,
從法益侵害及行為之不同角度,而認為其結合性,有以下幾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