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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擄人為強盜罪之強制手段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五、 以擄人為強盜罪之強制手段

如本文第五章所述,勒贖係藉由惡害之通知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當向被 擄者以外之人勒贖時,其惡害通知究竟為恐嚇或脅迫,仍必須由客觀面加以判 斷,即此一惡害通知在客觀上,究竟係足使受通知之人心生恐懼;抑或更進一步 足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若採本文之見解,勒贖行為係向被擄者以外之人恐嚇 取財,則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間,仍應成立結合犯。

五、 以擄人為強盜罪之強制手段

從本文前述內容可以發現,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認為強盜與擄人勒贖結 合犯,不論先犯強盜罪抑或先犯擄人勒贖罪,都有成立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強 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可能。然而,前述曾多次提及,擄人行為在客觀上亦為強 制行為,則當行為人以擄人為強盜罪之強制手段時,其行為究竟應如何評價?

通說認為,強盜行為係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所組成,由於強盜罪在通說認為 其為集合犯,乃是集合數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而成為法律上的一個強盜行為。所 以,雖然在強盜罪的客觀行為構成要件,係由強制行為,與移轉財產支配監督行 為兩部分組成,而與第 304 條強制罪及第 320 條竊盜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有部分重 疊,即有數個行為,卻被評價為法律上的一個強盜行為56

當此一以擄人為手段之強盜行為,在評價上觸犯數罪名時,其究竟係想像競 合抑或法規競合,則學界中亦有不同意見:

(一)吸收關係

擄人與強盜是否有可能成為法律上一行為?在本章第三節中,曾就強制手段 與擄人行為作分析,可以發現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在客觀上有部分的重疊之可 能,亦即擄人係強制行為的一種類型。學界過去有認為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之性 質,且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混和型態57。至於實務上則有認為,擄 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之結合;形式上為妨害自由罪與恐嚇取財 罪之結合58

因此,學界中有認為,在一行為該當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之情況時,擄人勒

56 黃常仁,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增修合訂版,第 244 頁;黃榮堅,同註 4,前揭文,

154 頁。

57 蔡墩銘,同註 27,前揭書,第 277 頁;梁恆昌,擄人勒贖罪之有關法制與適用,刑法實例研 究,第 437 頁。

58 最高法院 81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贖罪與強盜罪應為吸收關係,其理由在於從保護法益之觀點,強盜罪與擄人勒贖 罪之保護法益有同一性,二者皆屬財產法益及個人人身自由法益之保護,其不同 處只在擄人勒贖屬財產罪之預備犯,而強盜罪為財產罪之實害犯。從罪質之輕重 角度,強盜罪應為吸收規定,擄人勒贖罪為被吸收之規定59

而學界中另有認為,擄人勒贖在本質上實為強盜之加重型態,強盜罪乃為在 原行為地,短暫的以強制力拘束人之行動自由,使人交付財物;擄人勒贖則是以 強制力使相對人離其原所在地,較長期的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 動自由,迫使交付財物。因此,其認為強盜行為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60。早 期實務上認為,擄人勒贖為加重強盜之一種,倘擄人時同時犯強盜罪,強盜行為 應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盜罪61

晚近實務對於擄人勒贖又強盜似有不同見解62,因此學界有認為,實務已經 不採早期見解,亦即所謂擄人勒贖吸收強盜之看法63。然而仔細分析實務見解,

其結論似乎並非如此,對於一行為同時該當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時,實務仍認為 其為吸收關係,且為擄人勒贖罪吸收強盜罪。

(二)想像競合

而從行為分析來看,擄人是對被擄者的人身自由的壓制,使被擄者完全受行 為人之控制,與強盜罪的強制行為所欲使相對人不能抗拒之結果64,幾乎相當。

因此對被擄者而言,擄人行為乃是對其自身的強暴行為。所以,客觀上行為人可 能係以擄人之方法,對被擄者實施間接強暴行為,再取得被擄者之財物或使其交 付,而使擄人行為實際上成為強盜行為中之一部份。

行為人行為之初,即有對被擄者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向被擄者以外之人 勒贖之意圖,而著手為擄人行為。就強盜罪而言,行為人為擄人行為時,為強盜 罪之強制行為之著手,於取得被擄者之財物時強盜既遂;就擄人勒贖罪而言,行 為人為擄人行為時,即有勒贖之意圖,因此在其擄人行為既遂時,擄人勒贖罪即 告既遂。然在客觀上,僅存在一個擄人行為,其同時為強盜罪的強制行為,與擄

59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424 頁。

60 褚劍鴻,同註 27,前揭書,第 1289 頁。。

61 大理院 8 非 44 號判例;大理院 10 非 128 號判例。

62 最高法院 81 年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63 高秀杏,論擄人勒贖罪,第 49 頁。

64 參本文第四章第四節。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人勒贖罪擄人行為,而犯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並侵害被擄者之財產法益、意思 決定自由與人身自由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處斷。

(三)小節評析

通說對於一行為犯數罪之情形,在競合上有法規競合與想像競合二類,因此 實務及學界,對於一行為同時該當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時,多數認為係吸收關 係,雖然對於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間,何者為吸收規定、何者為被吸收規定,或 有不同,但其基本立場相同,即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係法規競合之關係。通說之 所以採此一論點,乃是從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所保護之法益出發,其由於認為擄 人勒贖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是包含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65,與強盜罪所欲保護 之法益相同,而主張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間,為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對於通說所採之見解,管見則有不同意見,其理由在於:通說認為強盜罪與 擄人勒贖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相同。然而,在本文的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論述中,

管見以為,強盜罪所保護的法益,為相對人之「財產法益」與「意思決定自由」,

至於人身之自由、安全,並非自始保護,只有在部分情況下兼而保護之66。而擄 人勒贖罪,由於其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只有擄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僅「人身自由」

而已,並無保護財產法益67

管見以為,由於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因此,強盜 罪與擄人勒贖罪之間,並無法成立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當行為人以擄人為強制 行為,同時該當擄人勒贖與強盜罪時,應成立想像競合。

六、 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及恐嚇取財之關係

本文於前述章節中曾論及,在現行法修正前,在解釋上應將勒贖之相對人限 縮於被擄者以外之人,故勒贖之行為在性質上應為恐嚇取財。意圖勒贖而擄人,

與擄人之後的勒贖行為間,則應解釋為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處斷之。至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又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 之行為,則為另一強盜行為,而與擄人勒贖罪為實質競合關係。

65 參本文第五章第二節(二)

66 參本文第四章第一節(三)(五)。

67 參本文第五章第二節(二)。意思決定自由,是否亦為擄人勒贖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管見以為,

如同通說對刑法第 302 條之看法,被擄者不以有意識者為限,因此相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非 所欲保護之法益。林山田,同註 25,前揭各論,第 156 頁;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第 266 頁。

(一)實務見解

當行為人犯強盜罪,並趁其機會意圖勒贖而擄人,事後又向第三人恐嚇取財

(勒贖)時,固然成立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然而之後的恐嚇取財行為在評價 上,究竟是先與擄人勒贖罪牽連再與強盜罪結合;亦或是強盜與擄人勒贖罪先結 合再與結合犯整體牽連?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後的勒贖,雖然實務見解曾經有不再採吸收關係之看法 者,而認為應個別獨立成罪,但在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時,仍成立牽連犯68。不 過,那是將勒贖認為係強盜者,晚近實務對勒贖採恐嚇取財見解時,仍認為擄人 勒贖罪為妨害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而認為擄人勒贖罪與恐嚇取財罪 間,為吸收關係69。因此,在實務上不會有結合與牽連孰先之問題,而只就擄人 勒贖罪與強盜罪之間,成立結合關係。

(二)個人意見

在本文第五章之論述,管見以為後續的勒贖行為,是為實現擄人勒贖之目的 而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人欲藉擄人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其為擄人行為 之初即已存在,則依現行條文所規定之內容,擄人勒贖與恐嚇取財間為牽連關係

70。則擄人勒贖罪究竟應該先與恐嚇取財罪成立牽連關係,從一重擄人勒贖罪處 斷,再與強盜罪結合;或是先與強盜罪成立結合犯,再由結合犯整體與恐嚇取財 罪成立牽連?

結合犯之意義,既為「兩個獨立的犯罪,由於法律的規定,而特別予以結合 成為一罪」,因此其本質上原本就是數個單一之罪,只是係數罪實質競合之特別 規定。而牽連犯,法律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學說之看法,雖然在自然上有數行為,然而當此數行為係為犯一罪,而有「方 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時,應被評價為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屬於 法律意義上之「行為單數」71

既然,牽連犯是為了犯一罪,而為法律意義上行為單數之關係,因此從邏輯

68 18 上 1571 號判決;19 上 1571 號判決。

68 18 上 1571 號判決;19 上 1571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