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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既遂,擄人勒贖罪既遂

第五章 擄人勒贖罪之問題

1. 強盜罪既遂,擄人勒贖罪既遂

因此,在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類型下,其著手之判斷,一概以相 結合之罪的擄人勒贖罪之著手為判斷標準,若擄人行為尚未著手,則不認 為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已然著手。若依此見解,當行為人先為強盜行為 後為擄人勒贖行為之情況,則行為人擄人時,強盜罪已然著手,故無爭議;

然而當先為擄人行為時,從客觀上卻無法判斷強盜行為之存在。

3.全部著手

由於結合犯是二個獨立的單一犯罪,係在法律之規定下特別予以結合 處斷者,因此學界認為,有關結合犯之行為著手,須分別對各該單一犯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一部行為之著手,方謂之為結合犯行為之著手18。因此,在 判斷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著手時,必須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皆已經達 著手之階段,才能認為係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著手。

(二)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既、未遂

在認定結合犯之著手時,所必須考量者為,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在構成要 件上,其實原為個別獨立成罪之事實。同樣的,在判斷結合犯之既遂與未遂時,

亦不得不優先顧及此項特性。因此,在該當結合犯之既遂與未遂的要素裡,即包 含了基礎犯罪的既未遂及相結合之罪的既未遂。在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其既 遂或未遂的情況下,對結合二者之結合犯其既未遂之判斷,是否會有所影響?在 將基礎犯罪之既未遂,與相結合之罪的既未遂,同時列出並加以相互交錯排列組 合後,或有下列幾種情形:

1.強盜罪既遂,擄人勒贖罪既遂

此種情形最為單純,無論結合犯之結合構成要件,或其基礎犯罪及相 結合之罪之構成要件有無未遂犯之規定,均依結合犯之既遂處罰。由於刑 法第 332 條之立法理由認為,結合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十分嚴苛,所以 必須相結合之二罪皆為既遂,方能適用該條結合犯之規定19。因此,學界認 為結合犯所結合之二罪,已成為結合犯之客觀構成要件,依既遂犯成立之 法理,需犯罪事實該當於結合犯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始能成立結合犯之

的過失結果,乃是由行為人的同一行為所產生,因此在行為數之判斷上,仍僅有一行為。此點即 與本文所認為之,結合犯係由數個單一犯罪相結合之本質不符,而不屬於本文所欲討論之重點。

18 陳樸生,實用刑法,第 322 頁。

19 刑法第 332 條立法理由。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既遂犯20。因此,結合犯之既遂犯,必須其所結合之二罪皆為既遂,使得成 立;若其中之一未達既遂之程度,僅得成立結合犯之未遂犯21

2.強盜未遂,擄人勒贖既遂;強盜既遂,擄人勒贖未遂

此種結合犯所結合之單一犯中,各有一個為未遂的情形,通說認為應 以相結合之罪既遂為結合犯之既遂22。換言之,在有這兩種情況時,則前者 論以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既遂;而後者則須視,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 犯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為斷,如果有之,則成立結合犯之未遂犯,若無 者,應依實質競合分別論以強盜既遂罪與擄人勒贖未遂罪。

日本學說對於結合犯之既遂,亦多採此說,認為結合犯既、未遂之判 斷標準以相結合之罪為準,基礎犯罪未遂不影響結合犯之既未遂23。此乃由 於,其認為結合犯之規定,是為了避免行為人利用犯基礎犯罪之機會,而 另犯相結合罪之危險性。以強盜殺人結合犯為例,要規範的是利用強盜的 機會而另為殺人行為,因此是否因強盜行為得財並非所問,故而強盜罪是 否既遂,並不影響結合犯既未遂之判斷。

若採此一見解,則當行為人犯強盜罪既遂,但擄人勒贖罪未遂時,強 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未遂,又由於刑法第 332 條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 僅能依實質競合,將強盜既遂罪與擄人勒贖未遂罪併罰之;若強盜罪未遂,

但擄人勒贖罪既遂時,則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既遂,依第 332 條強盜與 擄人勒贖結合犯處斷之。

3.強盜罪未遂,擄人勒贖罪未遂

此種類型,在以相結合之罪既遂始為結合犯既遂之情形下,依通說所 見,仍以結合犯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為斷。若結合犯有未遂犯之規定,

則論以結合犯之未遂犯;反之則兩罪應分別論罪,依實質競合而併罰之。

由於刑法第 332 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因此當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皆 未遂時,只能分別論以強盜未遂罪,與擄人勒贖未遂罪。

20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98 頁。

21 其前提在於,二行為至少皆須開始著手,若僅為預備則尚難謂結合犯之著手。

22 29 上 1999 號判例;呂有文,刑法各論(修訂版),第 366 頁;梁恆昌,刑法各論(再版),第 400 頁;趙琛,刑法分則實用(下),第 856 頁;

23 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三版],第 214 頁;最判昭和23(れ)249刑集第2巻7号6 76頁。

(三)小節評析

在本文第三章之論述中,管見並不贊同學界,對結合犯之著手與既、未遂之 見解。其理由在於,結合犯係將二個可單獨論罪之犯罪,在立法上藉由特殊之結 合犯規定加以併合為一罪處罰。因此,結合犯僅有數犯罪能不能適用結合犯之問 題,而非如同各單一犯罪有著手與既未遂之問題。亦即,當行為人為數個犯罪時,

其數罪間只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結合類型,而能否適用結合犯規定加以論處之 問題。因此,對於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之著手,僅有當行為人分別就強盜罪與 擄人勒贖罪著手,才能在行為上判斷行為人犯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亦才有適用 結合犯規定論處的可能。

至於既、未遂之問題,學界中有認為,除全部既遂類型之外,其餘類型只有 在:1.基礎犯罪或相結合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2.結合犯亦有處罰未遂之規定,

兩要件皆具備前提下,方成立結合犯之未遂;否則,欠缺第一要件者,因該未遂 犯無處罰之規定,故不成立犯罪,致無兩罪結合之情形,僅論以另一既遂之罪即 可。若兩罪皆為未遂且個別均原無處罰未遂犯者,因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不成 立,自不生是否論以結合犯之問題。若具備第一要件而欠缺第二要件者,因結合 犯自身沒有處罰未遂,故此時應依實質競合解決,將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併罰 之,或依具體案例事實適用刑法第 55 條之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處斷24

此學界見解,係本於結合構成要件之相對獨立性所使然,其認為結合犯是否 成立之根據,必須仰賴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究竟有無成立犯罪,以為判斷。然 而,似乎忽略了結合犯在本質上是數罪之關係,對於基礎犯罪與相結合之罪的判 斷,本來就必須回歸其獨立之規定,只有在各相結合之罪成立犯罪時,才有結合 犯規定適用之可能。

管見以為,學界會有上述見解,乃是將相結合罪之各別行為構成要件,結合 為一新的結合行為構成要件,因此當此結合行為構成要件中有一部未遂時,即為 整體結合行為構成要件之未遂。然而,相結合之二罪皆既遂,亦非決定結合犯是 否既遂之標準,因為結合犯根本沒有既、未遂之問題,只有是否成立、能否適用 結合犯規定之問題。相結合之二罪皆既遂,是適用結合犯規定之要件。因此,我

24 戰諭威,結合構成要件之研究—以我國刑法上之立法刑事為中心,第 128 頁。

第六章 強盜與擄人勒贖相結合之問題

國所有結合犯之條文,皆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並非不罰,而是結合犯不會有 既、未遂問題,而無從罰。所以,欲成立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不但二行為皆 須著手,且必須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均既遂,始有成立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犯可 能。

三、 強盜罪之強制行為與擄人勒贖罪之擄人行為

強盜罪之強盜行為,係以強制行為為手段至使相對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 或使之交付,因此強盜罪中的行為構成要件,乃是所謂的強制行為。而擄人勒贖 罪,雖然法條明文係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但其行為構成要件從條文中觀察,似 乎僅有擄人而已。強制行為與擄人行為兩者間是否能從客觀上加以區別,或是其 中有重疊的部份?

(一)強制行為

在行為的判斷上,必須從客觀的外在身體舉止,與內在的行為故意兩方面,

才能區分之。

1.強制行為

強制行為依第 328 條之規定,在客觀上包含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及他法,所謂「他法」,通說認為在解釋上只要是其效果等同於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一般,可以有效壓制相對人對財產之管領能力者。因此,

舉凡一切足以剝奪他人抵抗能力的方法25,都是可該當強盜罪之客觀行為構 成要件之強制行為。

2.強制故意

所謂強制故意,乃是對於強制行為的認識,行為人必須明知其所為之 行為是強制手段,並有意其行使。至於是否已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抵抗能 力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

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行之時間、場所、凶器之有無、種類以及使用方 法等,綜合予以判斷。所以,學界認為,行為人強制之程度應有認識之必 要26。倘行為人知悉對於強制手段具有無法認識之情事時,即不能認其有實 施強制手段之故意。

25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四版,第 366 頁。

26 甘添貴,同註 3,前揭書,第 147 頁。

(二)擄人 1.擄人行為

對於擄人行為,學界多數意見認為,擄人行為是以強暴、脅迫、詐術、

對於擄人行為,學界多數意見認為,擄人行為是以強暴、脅迫、詐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