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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建議與展望

第七章 結論

二、 修法建議與展望

在前述本文中,就強盜罪、擄人勒贖罪、結合犯,以及強盜與擄人勒贖結合 犯之問題,已經分別予以討論,就現行法之部分適用上,或許可以如上述見解一 般透過解釋,而予以適用。然而,尚有某些部分並非藉由解釋即可解決其問題,

此外在實務及學說上之所以會發生這麼多困擾,往往是因為現行條文之規定有其 缺失或不足之處,因此現行法似乎有加以修正之必要。故而,本文在最後,將就 現行法給予修正之建議。

(一)結合犯之規定應予以廢除

對於結合犯之規定,實際上有檢討之必要,甚至廢除結合犯之規定亦無妨。

因為結合犯在立法目的上,除了以重典治世之目的外,很難從刑事立法的其他角 度,說明結合犯有存在之必要性。就反駁立法理由之看法,首先,從一般預防的 角度,刑法對一般人的心理制約力,並不因有結合犯之規定而有所不同;其次,

立法者所預設的典型結合類型,事實上並未能包含所有的典型案例,而仍有許多 類型並未規定。

除此之外,雖然外國立法例對結合犯之規定,如日本刑法中雖然亦存在著部 分結合犯之規定,不過從其學說及實務看法上,可以發現,對於結合犯之適用,

似乎仍多採較嚴格之看法。而德國現行刑法中,並無結合犯之規定,但其司法運 作並不因無結合犯之規定,而影響刑法之功用和效能,尤其是刑法的規範功能。

同時又省卻許多如同我國刑法與日本刑法,對結合犯之適用上產生之,如前述本 文中所提及,包括特別構成要件、各相結合之單一犯罪其先後順序、結合犯之著

手與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以及多重結合與連續犯處斷之問題。

法律規定的目的,應該是解決問題,而非製造問題,但是結合犯之規定,基 於前述之種種說明,可發現似乎問題重重,同時又無法解決問題,因此結合犯之 規定,實無存在之必要,而可以將之廢除。使結合犯之數個相結合之罪,依其實 際上為數個犯罪之本質,以實質競合處斷。既然認為結合犯之規定,廢除亦無妨,

則第 332 條當然可以予以廢除,其中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處斷,直接依其各單 一犯罪之狀態,將第 328 條與第 347 條依實質競合處斷即可。

(二)擄人勒贖罪需予以再修正

現行之第 347 條實際上不應稱為擄人勒贖罪,因為現行條文中僅有勒贖之意 圖,不論是通說將其解釋為主觀要件意圖,抑或是如本文之看法認為其僅為動 機,皆無法改變勒贖只是行為人之內心情狀,因為並無勒贖之行為。現行之擄人 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有擄人行為,因此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僅有被擄者 是人身自由。所以,現行之條文在體系上應仿效德國及日本刑法,置於妨害自由 罪章,屬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特別規定。

學界中有建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擄人勒贖者,……。」,此乃是回復舊刑 法第 371 條之規定,此時構成要件行為包含擄人行為與勒贖行為,方能符合擄人 勒贖罪保護人身自由與財產之雙重法益,從行為及法益上判斷其為集合犯。然 而,依此一意見,勒贖行為仍會遭遇解釋上之困難,尤其是勒贖行為之本質究竟 係強盜或恐嚇取財?以及其相對人是否限於被擄者以外之人?如此同樣會面臨 強盜與擄人勒贖難以區分的問題。

因此,似乎可以參考德國刑法第 239 條 a 修法前之體例,將擄人行為及恐嚇 取財行為明訂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使擄人勒贖罪成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集 合犯。而與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成為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擄人勒贖罪為二者 之特別規定。當行為人以擄人行為為方法,向被擄者以外之人恐嚇取財時,優先 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在其法定刑上應重於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併合。此種方式 似乎較符合我國刑法,對擄人勒贖罪除要保護被擄者之人身自由外,亦要保護受 勒贖者之財產法益之期待。

一般而言,在法律條文中,應盡量使用相同的用語,使其定義在解釋上能趨 於一致,並且為滿足對擄人勒贖罪規範之期待,使擄人勒贖罪成為集合犯之性

第七章 結論

質。因此,建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而向其親屬或有利害關係之人恐嚇取財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則客觀構成要件中,包含了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行為,並且將恐嚇取財之相 對人限定為被擄者以外之人。如此可以省卻必須對擄人與勒贖另外定義之困擾,

同時在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時,會更為明確。

參考文獻

參考文獻

一、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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