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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57 條及第 59 條適用之問題

第三章 結合犯之體系地位與解釋適用上之困境

五、 刑法第 57 條及第 59 條適用之問題

價;而且結合犯與連續犯,都另外有其成立之特殊要件,不應重疊適用。因此,

當出現結合又連續時,由於結合犯是分則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論以結合,再與其 他成立連續犯的單一犯罪數罪併罰。

事實上,結合犯既然是數罪的特別規定,當無結合犯之規定時,數罪之關係 則回歸實質競合之法理處斷,在適用上就不會發生上述的種種困擾。同時在對犯 罪的評價上,非但不會過度評價,反而可以給予行為人所為之各單一犯罪行為充 分之評價。

五、 刑法第 57 條及第 59 條適用之問題

從本文前述內容中可知,結合犯其本質可能係特定數罪間存有結合關係,而 實質競合時的特殊立法規定。依據立法理由及前述分析,結合犯之制訂過程中,

係立法者對於其預設之通常典型結合關係犯罪,認為其惡性較為重大,而例外予 以加重刑罰之規定。於此前提之下,則法官依刑法第 57 條對於量刑的判斷,及 依第 59 條酌減刑罰的裁量空間,是否仍能加以適用?或是因結合犯之規定,而 在適用上受有限制?

(一)刑法第 57 及 59 條之意義

在犯罪科刑的階段,刑法賦予法官有刑罰之裁量權,而最常見用以作為裁量 依據的,即為刑法第 57 條及第 59 條之規定。在討論刑法第 57 條及第 59 條,當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成立結合犯時,是否有適用上之問題時,應先說明第 57 條及 第 59 條之意義。

1.刑法第 57 條之意義

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時,通常認為法官對於量刑有相當之裁量自由,

然而裁量自由並非全然不受限制,或者是毫無依據的,仍須受到部分原則 及範圍之限制,這就是刑法第 57 條之意義。

(1) 刑罰裁量之原則

學界認為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據「刑罰之目的」、「罪責原則」與「再 社會化原則」,作為刑罰裁量之原則60。另外,刑法上亦要求法官在量

60 林山田,論刑罰裁量,刑事法雜誌,第 20 卷第 1 期,第 10 頁;林山田,同註 36,前揭通論,

第 479 頁。

第三章 結合犯之體系地位與解釋適用上之困境

刑時,應以責任原則為基礎,並參酌第 57 條所列的各款事由61,以作 為刑罰裁量之基礎。

通說及實務雖然皆認為第 57 條係法官應行注意之事項,然實務上 卻有認為刑罰之量定,是實體法賦予法院裁量決定的事項,故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62。因此學界認為,由於第 57 條之各款事 由多屬抽象之注意事項,所以縱然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應說明量刑理 由,但是其運用、審酌各款之情形,是否符合法律目的,則難以從審 級制度上加以控制63

而在德國學界中對於刑罰之裁量,認為其係一種特別的法律適用 形式,然僅在有限的情況下方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第三審法院大多 首先檢驗,是否成立恣意獨斷的適用刑罰上限或下限的情形64。則似 乎表示,法官於刑罰裁量時,只要遵守上述原則且非出於恣意,在原 則面上就能符合刑罰裁量之要求。

(2) 刑罰裁量之範圍

在刑罰之裁量範圍上,不論係依據學理抑或法定事實,法官雖然 具有相當的自由裁量空間。然而,不論法官於量刑時依據刑法第 57 條 中何款事實,從立法理由可知,法官用刑之標準,仍必須於法定刑範 圍之內。亦即法官不論在量刑上係參酌第 57 條之何款,皆必須是在其 行為事實所適用之條文所明訂之法定刑範圍內,不能超過其上限與下 限。

由於刑法在法定刑部分係採相對不定期刑,在多數條文之法律效 果上,皆有刑罰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因此,除了唯一刑罰效果之條文,

其裁量範圍被限縮於零,使法官沒有裁量機會外,皆給予法官在量刑 時有裁量、選擇之空間。亦即,在立法者所設之「刑罰框架」中,法

61 刑法第 57 條各款事由,又稱為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其內容以及刑罰裁量之基本理論,由於並 非本文所討論之重點,因此不予以個別論述。

62 75 年台上 7033 號判例。

63 蘇俊雄,量刑法理與法治之比較研究,法官協會雜誌,第一卷第二期,第 35 頁。

64 吳麗琪 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593、594 頁。

官得依據其參酌各款事由所得之心證,自由為刑罰之裁量。

綜合以上論述,刑法第 57 條規定之意義,係在法官欲就行為人之犯罪事實,

依刑法之規定具體科刑時,應參酌第 57 條所列舉之具體情狀。使法官能在法定 刑之範圍內,依其自由裁量,做出符合罪刑相當性之科刑。

2.刑法第 59 條之意義

刑法第 59 條,通常被稱之為「酌量減輕」或「酌減」,學界又稱之為

「裁判上減輕」,而與「法律上減輕」做區別65。至於第 59 條之意義,可以 從其立法目的,及適用上的要件及注意事項,加以探討之。

(1)立法目的

關於刑法第 59 條之立法目的,學界多數見解認為,刑法就一定之 情況雖有規定得予或應予減輕其刑(法律上減輕);然因犯罪情狀千變 萬化,雖然法定刑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的彈性規定,但遇有客觀 上可值憫恕的情形,依法律上之規定予以減輕至法定刑之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不能適合於具體情狀。

為了避免此種「法重情輕」的情況,使具有特殊情狀之案件能獲 得公平而適當之結果,因此需賦予法官相當的裁量權,使法官對於特 殊情狀案件,能酌量減輕其刑至法定刑下限之下,真正達到罪刑適宜

66。所以現行刑法乃有第 59 條之規定,以作為法官在科刑裁量上,酌 量減輕之依據。

(2)適用之要件及注意事項

由於第 59 條是為了使罪刑適宜所做之規定,且依其酌減的結果是 低於法定刑的下限,因此在適用上有相當之要件及應注意之事項。在 適用要件上,犯罪之情狀必須明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最低的刑度猶嫌太重,始有酌減規定之適用

65 林國賢,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問題,法令月刊,第 36 卷第 1 期,第 9 頁。裁判上減輕 係法官基於法律之規定,本於職權審酌犯罪之情狀,認為依法定刑之最低度科處尚嫌過重,而於 法定刑範圍之外減輕其刑,亦即減低治法定刑以下予以科處;法律上減輕,則是由法律具體加以 規定。

66 林山田,同註 36,前揭通論,第 460 頁;洪福增,酌量減輕之意義,刑事法雜誌,第 2 卷第 2 期,第 8 頁;林國賢,同註 65,前揭文,第 10 頁。

第三章 結合犯之體系地位與解釋適用上之困境

67;犯罪情節輕微,卻無客觀上可憫恕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68;且刑法第 59 條所定減輕其刑,

以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適用69。此外,在適用時應 注意:

A. 須綜合犯罪之一切情狀,與法定刑或法定修正刑相衡量,依有 無失之過重以決定是否可以憫恕;不能僅憑犯罪之動機或結果 等部分犯罪情狀,作為論斷之依據70

B. 法官在法定刑度內科行時,即無引用第 59 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71;若引用酌減之規定,其量刑即不應超過法定刑之最低刑 度,否則量刑即屬違法72

C. 酌量減輕適用於一般犯罪,除有特別規定外,無犯罪種類之限73

D.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遇有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者,本於刑法第 60 條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74E. 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者,由於酌減後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

故無適用第 59 條之餘地75

F. 酌量減輕,依刑法第 73 條之規定,準用法律上減刑之規定。

G. 為防止法官利用自由裁量而擅斷,其酌減之理由必須於判決文 內載明;否則,應認為係判決不備理由而違法76

H. 依減刑辦法應減刑之案件已經裁判確定,而其裁判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既就酌減後所定之刑,予以減刑,則 未經裁判而應酌量減輕其刑者,自應先予酌減而後減刑77

67 45 年台上 1165 號判例。

68 28 年上 1064 號判例。

69 38 年上 16 號判例。

70 洪福增,同註 66,前揭文,第 9 頁。

71 67 年台上 1781 號判例。

72 69 年台上 4050 號判例。

73 洪福增,同註 66,前揭文,第 9 頁。

74 林國賢,同註 65,前揭文,第 10 頁;林山田,同註 36,前揭通論,第 462 頁。

75 38 年台上 16 號判例。

76 洪福增,同註 66,前揭文,第 9 頁。

77 司法院 35 年院解字 3070 號解釋。。

I. 同時有法律上減輕及裁判上減輕時,由於酌減係在「法重情輕」

之情形下,為求罪刑適當而設之規定,故應以法律上減輕為 先,尤有不足時方為裁判上之減輕;蓋於法律減輕後,已符罪 刑之相當時,自無酌減之餘地78

就上述刑法第 59 條之立法目的,及適用要件觀之,其意義在於犯罪之情狀 實為複雜,各種狀況皆有可能發生,雖然在立法上已經先預設科刑之上、下限範 圍,然而有可能在客觀上即使科以最低之刑,仍猶嫌過度。為了使罪刑能相當,

所以例外地再賦予法官裁量權,使法官能科以低於法定刑下限之刑,使行為人之 罪刑在實質上能相當。

(二)第 57 條與第 59 條間之關係

刑法第 57 條與第 59 條之間的關係究竟為何?其間區別何在?刑法第 59 條 規定已言明,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第 57 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法條所列之十款 事實。

實務上認為,在裁判上依第 59 條酌減其刑時,由於應就犯罪上之一切情狀 全盤考量,以審酌犯罪有無明顯於客觀上可憫恕之情形。則第 57 條所列舉之科 刑時應注意事項,在酌量減刑時仍包括在其所必須考量之情狀內,而成為可使法 官做出酌量減刑之裁量的參考事實。惟欲依第 59 條酌減其刑,法官所需參酌之

實務上認為,在裁判上依第 59 條酌減其刑時,由於應就犯罪上之一切情狀 全盤考量,以審酌犯罪有無明顯於客觀上可憫恕之情形。則第 57 條所列舉之科 刑時應注意事項,在酌量減刑時仍包括在其所必須考量之情狀內,而成為可使法 官做出酌量減刑之裁量的參考事實。惟欲依第 59 條酌減其刑,法官所需參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