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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歸責係指行為人為加害行為時須有歸責事由(亦即有故意 或過失)及歸責能力(亦稱責任能力、侵權能力,亦即須具備辨識能 力)。學理上又稱上述二者為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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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分別敘 述之:

一、歸責事由---故意或過失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對於其因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如同德國民法 對於故意(Vorsatz)及過失(Fahrlässigkeit)並無明確之規定故一 般解釋上是以刑法之規定為本(參閱刑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雖然 故意或過失之意義不同不過其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價值判斷並無 不同。事實上被害人如能舉證行為人有過失時無須證明行為人於 加害時為故意即得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在學理上稱民法第 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為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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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

故意乃是對於違法結果之知道(Wissen)及願意(Wollen)。其 又可分為:1.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生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2.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行為將生法益侵害之 結果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侵權行為故意之評斷, 應為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階段, 因而解釋 上只要行為人對法益之侵害為故意時, 故意之侵權行為之責任即為 已足。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故此處所稱之

139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頁 45。

140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 173 頁。

法益係指權利而言。至於, 損害賠償之計算, 於財產上損害則與故意 或過失無關。其範圍之計算, 應以損害與法益之侵害間是否具因果關 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為準。若是為非財產損害者, 被害人精神之 痛苦程度為損害賠償計算評估要點之一故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 失者與賠償範圍當有影響。

(二)、過 失

德國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因此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於該他人負賠 償因此所生損害之義務。」德國侵權行為法對於過失並無定義性之規 定。不過,過失之概念德國學說係依德國民法第276 條第 2 項規定 而定之而該規定為:「過失係指行為人欠缺交易上應為之注意

(Auberachtlassung der im Verkehrerforderlichen Sorgfalt)」。過失成立 之前提乃要求注意時須存在一個法律上不合理的結果具有可預見性

(Voraussehbarkeit)及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而在民法過失之 評價上除了欠缺注意外尚有注意義務之標準之問題。換言之行 為人對於侵害他人法益之情事之發生違反其應盡義務之注意時在 民法上方可歸責之。因而過失之概念可分為下列不同之分類第一 為類型(Arten),而第二為程度(Grade)。

1.過失之類型

(1). 知情之過失(Bewußte Fahrlässigkeit),行為人預見其能發生 一 定 法 益 侵 害 之 結 果而 確 信 其 不 發 生 者 。(2). 不 知 情 之 過 失

(Unbewußet Fahrlässigkeit),行為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雖然 認識但按期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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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過失之程度

上述1. 與 2. 為過失之類型由此關於過失之意義亦可知道

141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頁 48。

失是怠於注意之一種心理狀態。而在民法之體系中,注意之義務在程 度上標準可分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 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當行為人怠於注意(或欠缺注意或稱 違反注意義務)時在民法上則可分為:

(1). 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一般人)之注意(此負責機會較小, 責任輕)。

(2).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負責機會較 大, 責任較重)。

(3).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責機會最大, 責任 最重)。

於侵權行為過失之認定學者通說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 段應以抽象輕過失為準也就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故 違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未能注意或防止權利侵害 之發生者即在侵權行為法之評價上為有過失。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 1746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57 台上字 2315 號判例亦採同見解。須加以 闡明的是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平均理念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的標準。至於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本來過失係以行為人之個人能力能預見而怠於預見之心理狀態 欠缺此以個人主觀情事為判斷者學理上稱之為主觀過失。然而 如上所言過失之有無已採以行為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 過失之制度已走向法益侵害防止之方向故過失客觀化之色彩已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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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濃厚

二、歸責能力

歸責能力(Zurechnugsfähigkeit)或稱責任能力或是侵權能力 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歸責能力之有無,是以行 為人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為準(參閱民法第 187 條)。此處之識別能 力(又稱是非辨別能力),是指認識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負責任之能力。

此所謂之認識只要抽象上認識其有違是非評價即可行為人對其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有無具體認識則在此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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