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項 民法因果關係與刑法之比較
有關民法與刑法之比較,民法在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較刑法上因果
310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70。
關係之認定為寬廣311。
一、 民法上有因果關係之條文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第一百八十條以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二百十 三條至二百十八條關於債務不履行或其他依法律之規定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其因果關係之概念,實際上並不相同。
侵權行為或損害責任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而 言,亦即前因後果之關係,屬於「縱」之問題。
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乃指基於某原因,而發生兩結果(受益、
受損),其結果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而言,屬於「橫」之問題。因而 此種因果關係,與其謂為因果關係,實不若謂為牽連關係為當,蓋實 際上乃兩結果之牽連問題312。
二、關於認定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學說,民法與刑法大致相同。
惟民法所採取之通說──相當因果關係說,於實際上運用,似乎較刑 法為寬廣;且民法於損害賠償範圍之判斷上,亦有揚棄相當因果關係 概念之趨勢。此外,有學者認為責任之觀念,與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 係,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一)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決定,於實際應用上較為寬廣。
1、基於特別事情,行為人偶爾所知之條件亦為基礎條件。
2、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必有直接因果關係。損害雖為間接結果,如 有適當之條件,即應負賠償之責。所謂間接損害,謂行為一旦發生結 果,以其結果為原因,再生損害。例如將向他人借之腳踏車置於戶外,
因而被竊即是。
311 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下),頁 347。
312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臺北,三民出版社,1993 年,頁 104。曾淑瑜,醫療過失 與因果關係(下),頁347。
3、苟基於適當條件發生,其為通常所生之損害或因特別事情所生之 損害,在所不問。例如射擊野獸,散彈回擊,達於通常所不達之處而 傷人,雖非通常所生之結果,然射擊傷人為一般所生之結果。日本民 法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限於通常所生之損害,乃係對於損 害賠償範圍之限制。我民法無此規定,自毋須為同一解釋。
4、損害毋需僅因為適當條件之行為再發生,如有其他條件,亦得認 為是結果之原因。數個條件並存者有下列情形313:
(1) 因各條件之協同而生損害,此時各條件之原因力相同,如引起 其中條件之一,即應負責。
(2) 各條件各自獨立,其中之一個條件即足致傷害(重疊之因果關 係)。
(3) 甲、乙各取槍射丙。
(4) 不知所中之彈為誰所發(選擇之因果關係)。此時不能證明誰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應不得歸責於任何一人,然民法 例外地使甲乙連帶負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二)相當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法上之功能有二,一為判斷侵權行為 是否成立,二為判斷損害賠償之範圍。然而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是否 絕對脫離不了相當因果關係,晚近理論或以為未必盡然。其以為損害 賠償範圍之大小,固足以影響加害人之賠償能力,法律政策上有限制 之必要,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或有意義;但決定損害賠償是否成立,
則無考慮之必要,法律政策上亦毋須限制損害之成立範圍。因此,侵 權行為之成立,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只要自然的或事實的因果關係 即可,毋須判斷是否相當。事實之因果關係論,實即條件說之翻版,
堪稱條件說之復活;且於損害賠償範圍判斷上,亦有揚棄相當因果關 係概念之趨勢314。
313 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下),頁 347。
314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頁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