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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之學說與判例上,對於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認定,通說係 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王伯琦氏謂:「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260。」

此說未明白指出條件關係與相當性之區別。細繹之,所謂「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而言,至於「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為因 果關係相當性判斷之問題,只要損害之發生係屬通常事件發展過程所 發生,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61

259 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下),臺北,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 年,頁 352。洪福增,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上),軍法專刊第 22 卷第 2 期,頁 13。林山田,刑 法通論(上),自刊,2005 年,增訂 9 版,頁 205。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頁 167。

260 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臺北,正中書局,1997 年,頁 77。

261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元照出版社,2007 年 1 月初版第 2 刷,頁 15。

關於因果關係之決定,史尚寬氏認為應「以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 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別情事中,於行為時依吾人知識經驗一般可得而知 及為行為人所知之情事為基礎,而且其情事對於其結果,為不可欠缺 之條件,一般的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262。」

史尚寬氏在此明白指出條件關係與相當因果關係兩者不同。王澤 鑑氏亦特別指出,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再適用時應區別二個階段:第一階段審究條件上因果關係;如為肯 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其條件的相當性。英美侵權行為法即採此二階 段思考方法,分別稱為事實上因果關係及法律上原因,前者以"but for"作為判斷標準,後者以direct、proximate或foreseeable作為判斷標 準263

此外,黃立氏認為「相當因果關係說,初期以統計上的或然率即 可預期性為基礎,來篩選依條件說確認之原因」。「析言之,相當因果 關係說須先以條件說為基礎,判斷此一原因是否為結果發生之必要條 件。然後再以下列程式限制:特定情況對於結果之發生,依其一般性 質本無關係,卻由於非尋常之情況,而成為結果之條件時,原則上不 認為有因果關係264。」

上述學說,指出「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不同,對於何時構 成相當因果關係,則認為以行為人可得而知之結果、通常發生之損害 或非不尋常結果所生之損害為判斷基礎,亦即採取預見說與「依事件

262 史尚寬,債法總論,頁 163,臺北,自版,1994 年。

263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 217。

264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1999 年,頁 267。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頁 16。

正常發展過程所生損害之結果」為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標準。基本上 與德國學說之見解相同,但未論及相當性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增加損害危險,提高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標準265

最高法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有時混淆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 因果關係之區別266

車禍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加害人是否應就被 害人之固有疾病與特殊體質導致之損害負責,若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 實質上增加結果發生之危險性為判斷標準,則應審究車禍是否實質上 增加結果發生之危險性為判斷標準,則應審究車禍是否有導致被害人 十二指腸破裂或引發被害人精神分裂之危險,以認定是否成立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以一般事件正常發展過程所生之結果判斷相當因果 關係,則車禍一般並不會發生被害人十二指腸破裂或引發精神分裂之 結果,因而行為人對此異常發生之結果應無庸負責。最高法院在上開 二案,顯然係採「一般事件正常發展過程所生之結果」為判斷相當因 果關係之依據。應注意者係,無論對相當因果關係採取何項標準,在 被害人特殊體質導致損害之案例,英美與德國通說,均認為加害人應 予負責,而成為相當因果關係說之例外。因而最高法院在本案認為車 禍與被害人之精神分裂症不具因果關係,加害人不負賠償之責,與各 國判決趨勢不符,是否妥適,尚待斟酌267

最高法院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經常發生歧異,莫衷一是,

且未提出判斷之基準,令人無所適從。最高法院經常係以自己的自然 感情或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之實踐,決定加害人是否應對損

265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頁 17。

266 最高法院 87 台上 154 號判決

267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頁 22。

害負責後,再認定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實者,因果律之認定,應 屬事實問題,不應假手於自然感情、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反 之,就加害人是否應對損害負責,係屬責任問題,經常伴隨法官之自 然感情、社會正義感或法律政策目的之實踐,實屬無可厚非。但在說 理上,仍應適度指出判斷之標準。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判定,本屬加害 人應否對損害負責之問題,即加害人責任限制之判斷,經常受到法官 自我意識之影響,但如何嚴守判斷之標準,以免流於法官之恣意,應 予研究。在此所生之問題是,因果關係之判定,是否僅為法官自我感 情之流露?是否僅為法律政策之實踐268

相當因果關係說始於 1888 年,德國富萊堡大學生理學家 Von Kries 教授在法律上應用數學上的可能性與社會學的統計分析方法,認為客 觀上事件發生的可能性,可作為說明相當因果關係的一項要素。

依據 Von Kries 之見解,某項事件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須符合二項要件:(一)該事件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以下稱條件關係):(二)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 性。

Von Kries 明白指出「不可欠缺的條件」或其他必要條件係屬因果 律的問題;反之,相當性原因則屬相當不相當或偶然性問題,應求諸 於特殊個案,而非依據一般性法則論定之。

Von Kries認為,依據相當性概念判斷之結果,與普通一般人或經 過訓練、具有正義感的法律人依據經驗之啟發及事件發生的正常過

268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頁23。

程,所為之判斷,甚為類似。德國法學家Enneccerus及Lehmann亦認為,

所謂相當性原因,係指對損害發生之機會,具有原因力,且非由於特 殊異常之情況所引發某項結果發生之傾向,該條件即為結果發生之相 當性原因。因而只要某條件增加結果發生的客觀可能性,除非有異常 事件介入,該結果即屬事件通常發生過程中產生之結果,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269

相當因果關係說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 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亦即損害之發生,

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為立論依據。德國法院即在增 加危險可能性與事件正常發展過程之間,彈性應用相當因果關係說

270。

在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性作為判斷依據時,若 加害人對被害人之傷害並非重大,實質上尚未增加原告損害結果之危 險時,仍不成立相當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說實非因果律之問題,而係要求判斷之結果符合

「社會的正當性」。許多學者指出,相當性之判斷應取決於法官之偏 好、性格、觀點以及政治上之判斷。因而因果關係之判定應分為兩部 份:一者為條件關係說;另一為責任歸屬之判斷,以被告「應該」對 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判斷為依據271

綜合德國學說與實務關於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見解,可以得知:

(一)相當因果關係說,首先應判斷結果發生之條件,為損害生之「不 可欠缺的條件」,亦即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後,再判斷相當因果關係。

269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頁 17。

270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頁 13。

271 陳聰富,因果關係損害賠償,頁 14。

(二)相當因果關係之判定,在於行為人提高損害發生之危險,亦即 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三)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必須無 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亦即事件發生之因果歷程必須符合一般事 件正常發展過程。(四)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而 係對行為人公平課與責任之判斷標準,具有法律政策判斷之色彩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