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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否定說: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醫療法第 82 條第 2 項特別明文規定病人因就醫而受有損害者,

以醫療機構或其醫療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使得請求賠償。足見新 醫療法採過失責任主義,顯然有意排除消保法之適用。準此。在現行 法解釋上,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應無適用於醫療行為之餘地。

最高法院之判決堅定採否定說,且學者及本案例認為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範圍之列,以否定 說為可採208

206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6。

207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7。

208 邱錦添,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五六號民事裁定,頁64。

關於新醫療法過失責任與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競合問題,於新醫 療法公布施行後,立即引起的疑問為:該法第 82 條第 2 項既然明定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有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賠償責任,則因醫療業務而受害之人,是否仍得依消保法 第七條規定,請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就此 問題,有學者認為,在現行法之解釋上,似應採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209:

(一) 消保法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在修法過程中,

即有立法委員提議於該法增訂「醫療行為不適用服務無過失責任」之 規定。經協商結果,不採納該提議,但於修法時附帶決議:「為促進 醫病和諧,對有風險不可預期之安全性之醫療行為,不宜以單純之商 業消費行為視之」。由此可見,在立法論上,已有排除消保法適用於 醫療行為之具體行動。

(二) 新醫療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條已明定「保障病人 權益」乃新醫療法立法目的之一,則就「保障病人權益」之事項,該 法應屬專門立法,應優先適用;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雖 然消保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惟「消費者之保護」與「保障病人 權益」二者相較,前者係屬概括而抽象,後者則明顯更為特定且具體,

故關於「保障病人權益」之事項,新醫療法第 82 條應優先於消保法 第 7 條而適用。

209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6。

(三) 最重要者,國內外之法院實務案例在在顯示,真正個案中之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否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關鍵之處,經常不在 於立法上究竟係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明文,而是在於司法上如何 認定該案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有無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在適用新 醫療法第 82 條之過失責任時),或有無確保其提供之醫療行為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適用消保法第 7 條之無過 失責任時)。

(四) 因此,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不因立法上採無過失責任即必然 更為優厚,也不因立法上採過失責任而當然處於不利。被害人損害可 否獲得賠償之決定性因素毋寧在於:1被害人或其律師能否詳盡說 明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施行醫療業務時,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或其施行醫療業務不符合當時應有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2法院在個案中,能否藉助醫療專業鑑定,並合理分配原、

被告之舉證責任,甚至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或適當倒置原、被告之舉 證責任,以發揮定紛止爭功能。

被害人損害可否獲得賠償之決定性因素毋寧在於:被害人或其律 師能否詳盡說明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施行醫療業務時,未善盡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或其施行醫療業務不符合當時應有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法院在個案中,能否藉助醫療專業鑑定,並合理 分配原、被告之舉證責任,甚至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或適當倒置原、

被告之舉證責任,以發揮定紛止爭功能。抽象立法之過失責任或無過 失責任規定,皆非個案中之被害人可否獲得應有賠償之絕對依據;具 體訴訟上之被害人或其律師之說理及法官之智慧,才是真正確實保障 病人權益之最終關鍵所在210

210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