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在可能性考慮下基礎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對於可歸責的損害 結果之範圍無法合理的加以限制。德國學者因而認為需要有一個透過 價值判斷來補充相當因果關係說292。
法規保護目的說之產生。此說為德國學者 Rabel 教授於三十年代 所創,並經其學生 von Caemmerer 教授於五十年代在私法上因果關係 之問題一文中之大力提倡。
德國聯邦法院於 1958 年採取 von Caemmerer 教授所主張之見解,
此後此理論旋即被學界所接受。現今多數說認為,其應為補充相當因 果關係之功能,而非全部取代相當因果關係。法規保護目的說認為,
只有當被主張之損害根據及種類及存在之方式係屬於被侵害法規之 保護目的下時,損害賠償之義務存在。
Rabel教授所提出之法規保護目的說,原本係針對契約侵害所發 展出之理論。然而現今於德國之學界及實務上,均亦認為於侵權行為 之因果關係之評斷上亦適用此學說293。
德國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亦有法規保護目的說 之適用。例如,當甲被乙撞傷而送進醫院時,若甲之錢包於醫院被偷,
則就因果關係之評斷上,甲身體之受侵害與乙之行為間,無論從相當 因果關係或是法規保護目的觀之,其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然而,
292 參閱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47。亦有德學者稱之為違法性關聯理論,vgl.
Huber,JZ 1969,677.
293 參閱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48。
於法規保護目的理論觀之,保護之範圍並不及於錢包,故乙撞傷甲之 行為與錢包之被竊間並無因果關係294。
法規保護目的的理論在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上,特別是對於間接 過失傷害之行為、挑戰、跟隨、緊急救助及打擊等案例顯的具有重要 之意義。德國聯邦法院對於此類之案例均有判例295。茲簡述如下:
(1)間接過失傷害之行為
德國聯邦法院認為,於間接過失傷害之行為,行為人對於符合相關因 果關係所導致之侵害結果可歸責之存在,只有當行為人客觀的侵害一 個在特別保護法律所擬定之行為義務或一般之交易安全義務
(2)挑戰及跟隨案例
聯邦法院認為,此案例亦屬於間接侵害行為之特別情形,其亦須以保 護法規目的的理論確定之,即是否侵害之結果存在加害人所侵害之法 規中。對於此案例,德國聯邦法院發展出所謂之挑戰準則,其對於歸 責之成立,認為有三大要件:
○1 跟隨者須是被追隨者所挑戰所致。
○2 於跟隨者之目的與危險間須存在一個適當之關係。
○3 權利客體之受侵害須經其與跟隨相結合而升高之危險而產生。
警察之受傷亦為跟隨所致之升高之危險所致,故亦具有因果關係。
(3)緊急救助
上述之挑戰原理,亦得適用到其他案例,例如緊急救助 。 296
○1 車禍緊急救助
此外就保護目的理論觀之,A 亦為可歸責的。因為此種車禍之危險
294 參閱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49。
295 參閱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50。
296 參閱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51。
情形,救助之第三人係涉入免不了之危險狀況中之被挑戰,而緊急救 助之情況與預計救助知給付為合理之關係,且此救助知給付系與升高 之危險相結合。
○2 器官緊急救助
因A醫師之過失所為之診療錯誤,致使 13 歲之少女在一次之運動意 外時,被割掉左邊之腎。然事後證明,此少女天生缺乏右邊之腎。母 親為小孩捐贈一個腎,並移植到小孩之體中。對A醫師之誤診,導致 少女失去唯一的腎,並間接使母親捐腎給少女,而失去一個腎。從此 母親需持續到醫院就診,此時母親得否請求A醫師負賠償責任? 德國 聯邦法院,依所謂之跟隨案例之原則,判決母親本身得依德國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為自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在A醫師對於應負責任之取 走少女之腎與母親之自願捐腎的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因母親之捐腎係 出於自動決定而中斷。母親之此決定,係建立再應由A醫師負責之危 險狀態之挑戰特性之中,而此錯誤之診治所致,且若無醫師之誤診,
則不須有母親之救助行為。母親之此自我危險及忍受自己受傷對於涉 及之可能係是一個適當之關係297。
(4)驚 嚇
A在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下,意外導致B死亡。B之妻C因此受嚴重 打擊,使其精神日漸沮喪,而須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此時,B之妻C 可否主張精神慰撫金的賠償?依照德國檢驗因果關係之步驟觀之,A 之行為符合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因為若A無至B死亡之行為,不會 導致C之精神受嚴重打擊。就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從一個最好之觀察 者之生命經驗中,太太得之先生死亡之消息,定會受到打擊,且係會 導致嚴重之精神受創,故相當因果關係具備。因此例中,C之精神受 打擊並非為A之直接侵犯所致,而係B死亡之結果所引起之成果。依
297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52。
聯邦法院之見解,只有近親(nahe Anghörigen)方保護之範圍,而再 於依各事件之類型及其損害之輕重考量下,決定其是否可以視為被侵 害之人。最後,須其受驚嚇之起因為可理解的。因而,本例中,B之 妻C應為在法規保護目的的理論下,其可請求因驚嚇所致之損害賠償
298。
無論如何在評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或是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其檢 驗之順序如下299:
1. 條件因果關係 2. 相當因果關係 3. 法規保護目的
我國如何依法規保護目的理論之原理,來闡明各法規之目的。就 法規保護目的的理論觀之,其以法規保護之目的來限制因果關係之範 圍,於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德國民法第 823 條第 2 項)之適用 上較無爭論。然而,較引起省思的是,此種法規之目的探討,如何在 民法 184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300。
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在法文內容上,其未若同條第 2 項規定 以他法律之違反,為適用該規定之前提。因而,就因果關係之評斷上,
如採法規保護目的說來填補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責任範圍易於過大 時,首先須先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目的作一界定。
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而權利保護之目的的 探討,應是以該權利規範之目的斷定之,亦即在該權利規範可預見之
298 參閱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52。
299 Eckert,a.a.O,Rn.549;Michalski, Jura 1996, 393(394)。轉引自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 究(一),頁 153。
300 黃立教授稱法規意旨說之理論為新相當因果關係說,請參閱黃立,民法債編總論。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一),頁 162。
範圍內方式該權利保護之目的。例如,如同 Schlechtriem 教授所舉之 例子,當甲被乙撞傷而送進醫院時,若甲之錢包於醫院被偷。此時,
乙係侵害甲之身體權,而身體權係在刑法第 277 條以下所被保護之權 利。而就刑法第 277 條以下之規定觀之,其目的乃在於規範人負有一 個不得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義務,至於錢包被偷走,則非該範圍所預 見的而欲保護的。因而,此時依法規保護目的理論,已對甲之錢包則 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總之,探討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保護目的時,須各依 該權利之規範基礎,探討之。而依法力說(通說)之見解,權利是受 法律所保護,並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實力。因而,在探討權利之保 護目的時,則依各權利,並依解釋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目的之準則,
探討該法規之保護目的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