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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消費性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 懲罰性賠償金規定?

在司法實務上,病患提起醫療民事訴訟時,主張企業經營者 (醫 院或診所) 必須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其主要目的無非,均係想要 請求額外懲罰性賠償之金額。因此,常常發生誤會者,許多受僱醫師 對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被請求主體係為企業經營者 (即診所或是醫院)

195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l 冊,三民書局,2006 年,頁 17。

196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6。

一事,而非受僱醫師本身之概念並不十分清楚,以為只要是醫師,均 會被依據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此一錯誤之見解,必須先予以釐清

197。

從實務上而言,病患 (被害人)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消費者保護 法上之請求權 (消保法第 51 條),往往只是為了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98,因此,綜合醫療法第 82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7 條之 1、

第 51 條之規定,對於因診所負責醫師或醫療院所因故意或過失 (並 非無過失之情形) 所造成之醫療傷害,是否仍固守不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之論點,本文認為並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就醫 療行為而言,依據法律之規定以及綜合學理之討論,醫療行為並不適 用於完全之無過失責任。亦即,符合客觀專業水平之醫療醫療行為,

乃是屬於所謂「容許性風險」之範疇,應不必接受法律上違法或不當 之評價。

至於有過失或故意之醫療疏失行為,或有認為應可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如此,將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科技或專 業水準抗辯,當成舉證責任之轉換或病患舉證責任減輕規定,不但避 免法官認事用法時,裁量之不確定性,就醫療實務上,一個具客觀專 業水準的醫療行為,在容許之風險下,醫師 (或醫療機構) 並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對於醫師之故意犯罪醫療行為或重大過失之醫療行 為,則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應較符合立法意旨,也 較符合公平正義,相信醫界亦無反彈之必要。對於不符合醫學常規且 具重大醫療過失之醫療行為有懲罰性賠償之機制,對於鞭策醫療經營

197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7。

198 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者改善其經營方向亦具有正面之意義 。 199

醫療行為既不採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型態,則要求醫療行為應適 用消保法其他規定究有何實益存在?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消保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 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不限於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 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之法律問題意見可供 參考) 200

簡言之,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專指以消保法第 7 條為 訴訟標的而起訴者方屬之,即使是依民法規定起訴而具有消費關係 者,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據此,如謂醫療法第 82 條規定僅是排 除消保法第 7 條有關無過失責任之規定,然醫療服務行為仍屬消保法 規範下之服務行為者,則醫療法第 82 條規定僅能謂是消保法第 7 條 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至於其他消保法之規定(例如,消保法第 51 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於醫療服務行為仍有適用。基此,倘今醫師或醫 療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行為確實能證明有過失,甚至達故意者,則 病患縱使係依民法規定起訴請求而未援引消保法第 7 條規定作為請 求權基礎,依據上開說明,提供醫療服務行為仍屬消費服務,病患仍 得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給付消保法第 51 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則 該項爭議事涉原告請求賠償金之項目,難謂無實益201

199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9。

200 參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醫字第 16 號判決。

201黃清濱,醫療事故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探討,頁39。

第四項 醫療法修正後之醫療法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