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醫療服務行為」應否適用消保法之爭議,正反二說所持之 理由,均有其說理上之依據:
一、肯定說:認醫療服務行為應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者,其所採之理 由約略如下166:
(一)、消保法固未就「服務」加以任何定義,然解釋法律條文之文義,
宜依其立法理由、目的探求真義。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即明確揭示其 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第二章關於消費者權益並特設健康與安全保障乙 節,明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以及為警告標示等義務;尋究其因,乃近年來經濟快速 發展,科技進步,商品日新月異,服務類型遽變,為提高消費品質,
165 邱錦添,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五六號民事裁定,頁66。
166 朱柏松,適用消保法論斷醫師責任,台大法學論叢,27 卷 4 期,1998 年 7 月,頁 3 以下。黃立,消保法第7 條與民法第 191 條之 3 對醫療行為適用之研析,政大法學評論,
75 期,2003 年 9 月,頁 1 以下。
維護消費安全,特制定消保法以為規範。依此立法之目的,則以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服務之具體內容是否與商品有關,均屬消保法 所規範之對象。況人之一生,生老病死,幾乎無可免於接受醫療服務 者,醫療服務行為既與生命、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達上開立法之 目的,自應受消保法之規範167。
(二)、 消保法對於消費,並未為定義性之解釋,故一般謂該法所指
「消費」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只 要其非用於生產,即屬消費168。亦即,所稱「消費」,乃相對於「生 產」而言,故指除生產外一切為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質言之,凡是 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基此,則醫療行為之本質乃在於提供 專業技術及服務,自提供醫療服務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與消費 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乃屬於人類基 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 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169。
(三)、依據行政院 85 年 12 月 31 日函頒實施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係歸類於社會服務業 中之醫療保健服務業,可見醫療行為係服務之一種,當無疑義170。
(四)、消保法第 1、3、4、7、8 及 9 條規定,均將「服務」與商品併 列,即將「服務」視為該法規規範對象標的之一171。因此,本法所稱 服務並不以與商品有關連者(配銷服務業:如運輸、批發、零售,不
167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7 年度上字第 151 號
168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上字第 596 號。
169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字第 151 號判決。
170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字第 151 號判決。
171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8 年度重上字第 505 號。
過包裹旅遊與廢棄物品之服務,應出口貿易等)為限,與商品無關之 服務業,如社會服務業(醫療、教育等)、生產者服務業(如:律師、
會計師、通訊、金融、保險等)、個人服務業(如餐飲、旅館、修理 等),均在本法規律之範圍172。且消保法第 1 條第 1 款關於消費者之 定義亦將接受服務者列為消費者,雖該款並規定須以消費為目的者,
始足當之,但所謂消費關係,於同條第 3 款亦有規範定義,即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者而言。因此無論係接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均應視為消費者,而 不應將消費者限制於與一般商品有關之消費,即提供服務者,亦應包 括在內。
(五)、醫療服務目的本在於治療,於診療過程中,無法確保「無安全 或衛生之危險」,具有醫療不確定性及危險性,提供醫療服務者需負 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因此醫療之高度專業服務亦不能被排除於消保法 體系外。
(六)、雖消保法科以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將增加其企業經營成 本,或將造成經營成本轉移於消費者效果,但消保法於第 7 條第 2 項 亦賦予證明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規定。且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 5 條對於法文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定有明確之認定標 準,已限縮無過失責任之範圍。
(七)、醫療過程中可能發生不可控制之變數,若符合施行細則第 5 條之認定標準,自可排除無過失責任之適用。而企業經營者,亦可透 過保險責任制度以分散其危險損失,是為保護消費弱者,於具高度專
17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上字第 596 號
業或其服務本身即具危險性格之企業經營者,即無排除其適用消保法 之適切理由173。
二、否定說:認醫療服務行為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者 ,所採理由約174
略如下:
(一)、以「文義解釋」,醫療行為似應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惟消費者 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
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且若依前揭解 釋方式,則民法各種之債中,以服勞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關 係,諸如僱傭、委任等,亦均屬「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而為消 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費性服務,均適用無過失責任。此一解釋方 式,將架空民法體系之適用範圍,諒非立法者之本意。
(二)、 就「立法解釋」論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法」,此為其立法目的,是為法律條文解釋時,即應以此明 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 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 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 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 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 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 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性之藥物
173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8 年度重上字第 505 號。
174 邱錦添,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五六號民事裁定,頁64。
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 者保護法第 1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175
(三)、 就「目的解釋」論之: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 健康,就特定之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 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此所謂之最適宜 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其依據,若將無過失責 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 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 治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並非病患與社會之福,是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保 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176。
(四)、 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 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爲 避免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 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 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 1 條第 1 項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若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消極的、安全 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或儘量採取防禦性醫療,以免 除無過失責任,則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 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是若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 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該法第 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自非病 患之福177。
175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醫上字第 2 號判決。
176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醫上字第 3 號判決。
177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醫上字第 2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