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肩難產案例案例事實概述 178
原告(即初生兒)之母譚○蘭(即產婦)自民國 83 年 6 月起至 被告(即馬偕醫院)處做產檢,由被告所屬之鄭醫師負責產檢及生產 事宜。原告主張鄭醫師做第二次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已知胎兒於產前 2 週體重高達 3500 公克,譚○蘭體重亦屬過重,均屬發生肩難產之危 險因素,竟未採取防止危險之必要行為及確保其助產服務無安全上之 危險,亦未盡說明之義務,逕為譚○蘭選擇陰道自然生產之處置,迨 於產程中發生肩難產現象,不得不採用 Mc-Robert 方式助產,造成原 告右臂神經叢損傷,已成殘廢。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則以:純粹醫療專業服務之醫療行為,不具商品交易性質,
且接受診療之病患亦非以消費為目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上無過失責 任規定之適用。且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業已確保其無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不負無過失責任。況伊未能預 估肩難產之發生而採自然生產方式,及肩難產發生後所為之處置,均 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1、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為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理由略以:消179
保法固僅對『商品』加以定義,而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然亦 未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 於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
178 參閱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09 號判決。
179 最高法院 85 年訴字第 5125 號判決
者。又消費乃一爲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 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 費行為。準此,醫療服務行為,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
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此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 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
2、二審判決 180
維持一審判決,亦認為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理由略以:按消 保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
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 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 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 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 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 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
查所謂「肩難產」,係指在胎頭分娩出之後,胎兒前肩無法自然 娩出或在接生者平穩的牽引下也無法順利娩出之緊急狀況。而容易造 成肩難產的產前因素,屬於婦產科醫師專業之知識,且依當時科技水 準所得測知。鄭醫師為譚○蘭做第 2 次腹部超音波檢查,預估原告體 重為 3500 公克,則原告於 40 週足月時,其體重會超過 4000 公克,
係可預見之事。且譚○蘭做最後 1 次產前檢查時,體重 90.8 公斤,以 其 158 公分之身高,顯然過重。依婦產科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科技水準,
應可預測譚○蘭生產時發生肩難產之機率極高。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第 2 項所稱之「警告標示」,在醫療服務之情形,即指醫院之說明義
180 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字第 151 號判決。
務。鄭醫師於譚○蘭生產原告前,未向其說明具有發生肩難產之危險 因素及本件採自然生產發生肩難產之機率,對胎兒可能肇生受傷,甚 或死亡之影響,致譚○蘭無選擇採用剖腹產或其他手術以防止肩難產 發生之機會。因此,被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顯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亦未盡說明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爰維持第 1 審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3、三審判決 181
並未針對提供醫療服務行為是否屬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服務」一項爭點,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僅謂原審未說明鑑定書 中有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何以不足採,係有未恰。且鑑定書雖記載巨 嬰症亦為容易造成肩難產的產前因素,惟並未提及體重超過 90 公斤 產婦,生產 4450 公克之嬰兒,肩難產機率究為若干。原審援引上開 鑑定書之記載,認依婦產科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科技水準,應可預測譚
○蘭生產時發生肩難產之機率極高,亦有可議。末查被告於事實審聲 請向周產期醫學會等機構,查詢關於本案情形,是否為預防肩難產,
醫師應一律為其做剖腹產等事項,攸關鄭醫師對譚○蘭採取自然生產 方式,於醫療服務上,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並有疏略等理由,廢棄原判決。
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民事裁定
按醫療行為之法律責任,傳統上在刑事方面係以業務過失論罪, 民事損害賠償方面,受害人過去均以侵權行為或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請 求權基礎,及醫療行為需有故意過失(民法第一八四條),或有可歸
181 參閱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709 號判決。
責之事由(民法第二二七條),始足當之,但自民國八十七年台灣地 方法院對「馬偕醫院肩難產」乙案,依據消保法第七條做出醫院及醫 師必須負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後,造成醫界極為恐慌;且引起 學界熱烈之討論與爭議,而司法實務界對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之 規定,亦做出贊成與反對之不同判決182。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醫療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醫 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至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此爭執本應結束,惟有學者認為消費者仍 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訴求賠償。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做出醫療行為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法律之見解做統一 之說明,維持事實審台中高分院及苗栗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堪稱對 當前爭執不休混濁不清之法律適用與以釐清而作出有擔當之歷史判 決183。
(一) 事實審法院之法律見解 1. 苗栗地方法院
就醫療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此一問題,學 說實務爭議甚多,未有定論,本院認醫療行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服 務,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或多或少危險性,治療結果依目前醫療知 識仍充滿不確定性。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 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 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 棄較有利於治療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
182 邱錦添,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五六號
民事裁定,頁 64。
183 邱錦添,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五六號民事裁定,頁64。
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地甚 明,另就病患之角度觀之,雖依常理而言,對自己身體健康之重視,
會產生風險厭惡之效應,使得病患願以較高甚至不合理之注意成本降 低不成比例之風險,但純就機率而言,因無過失責任制度無法鼓勵潛 在被害人提高注意度,過失責任制度則可,故兩者相較,在過失責任 制度下之病患,有較高比例會提高注意度以配合醫療行為,由此益見 無過失責任制度適用於醫療行為,對整體醫療品質提昇,未必會有所 幫助。
(2)、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 疾病之可能醫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新型醫療方式之出現亦非一蹴可 幾,而在我國之全民健康之保險制度下,醫療服務不具備轉嫁危險於 價格之功能,則藉由價格選擇排除危險之市場機能,能否發生於醫療 市場,顯有疑問。若藥物控制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高於醫師所 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 較小之醫療行為仍有可能被認為有過失之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 險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保證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 地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 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需要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 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之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最 高指導原則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而醫師未免於訴訟 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的 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 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 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此將剝奪真正 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
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