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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床上常見的醫護法律問題,可分為門診常見的法律問題,急診 常見的法律問題,手術常見的法律問題,病房常見的法律問題,以及 注射常見的法律問題。

門診常見的法律問題如:1、密醫進行門診診斷與治療就構成『密 醫罪』,如非牙醫師從事牙醫的診療即為密醫。2、看診常見的誤失為 診斷錯誤,如甲病診斷為乙病,如心肌梗塞有上腹痛和噁心現象至誤 診為急性胃炎。3、遺漏診斷或誤診在門診中也偶有所聞,如病人全 身多處創傷併發出血性休克,醫師診斷時,僅注意四肢創傷,而疏未 注意內臟破裂出血,以致不良後果。4、延誤診斷治療69

病房常見的法律問題,依護理人員在病房的職責,主要是療養看 護工作,此包括療養指導、對病情的觀察、依疾病的輕重種類制定觀 察監視體制、面對患者的訴苦、適時與醫師聯絡、隨時報告醫師病情、

病床管理、病房設備的安全管理、病房感染防治、自殺事故的防止及 其他病房事故的防止等,依此推論病房作業的護理過失依其分類主要 包括70:1、護理不周,疏於注意按時巡視病房。2、對神智不清昏迷 狀態下的病患、行動不能自理的患者、小兒科患者等,不能認真執行 醫護規則,不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護理工作失職,只管治療對 病患的情緒反應不加以觀察。4、護理工作中交接班不仔細。5、護士 不認真執行醫療等。

手術中常見的醫療過失,歸納而言,均為違反手術操作的標準流

69 吳建樑,國內外判決介紹,醫事法第七卷第二期,1999 年 6 月,頁 82。曾育裕,醫 護法規,頁196。

70 曾育裕,醫護法規,頁 206。

程與常規,因疏失或粗心大意未能按手術規程進行,造成嚴重的後 果,例如對手術進行中的病患輸錯血型、麻醉疏失造成病患因缺氧而 成為植物人、切錯器官與部位、刮宮手術刮破子宮,誤將大動脈血管 當作未閉導管錯誤結紮、手法粗糙損及血管造成大出血,剖腹產傷及 新生兒、拔牙誤將好牙拔除等等。手術過程醫療器械操作的過失,也 是引起醫療糾紛的原因之一71

注射引起的法律問題,主要還是以醫護人員的過失為重要的前 提,如:1、感染。2、坐骨神經損傷。3、藥量誤認。4、注射部位不 正確。5、注射技術不佳。6、輸血的錯誤。7、針頭折斷等。注射的 法律問題如北城醫院事件。本案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 午,位於台北縣土城的北城醫院向來以高規格、低收費的服務品質而 素富盛譽,該院護士黃○惠依小兒科醫師的指示,於五樓的嬰兒病房 內正準備七名新生兒注射B型肝炎疫苗,取用嬰兒房冰櫃藥劑,而冰 櫃於七個月前早由麻醉護士李○雲放置肌肉鬆弛劑於其中,黃姓護士 未仔細確認藥瓶的標籤名稱,僅單憑外包裝印象,從冰櫃隨手取得麻 醉使用的肌肉鬆弛劑,由於該劑外裝與印象不同,為求慎重,黃姓護 士問在旁的另一位資深護士是否為B型肝炎疫苗,另一位資深護士因 忙於手中工作,未加注意,隨口應以「應該是吧」,於是黃姓護士便 取該藥為新生嬰兒注射;不料,受注射嬰兒接連出現異常反應,經過 全力搶救,仍有新生兒羅○惠急救無效死亡,其他六名新生兒經急救 後雖然恢復生機,卻也傳出異常生理現象。本案注射護士黃○惠被以 未格遵守『三讀五對』原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其未詳讀標籤,謹慎 核對藥名,而將亞庫凱林注射劑誤為B型肝炎疫苗72

71 曾育裕,醫護法規,頁 208。

72 曾育裕,醫護法規,頁 213。

第四節 醫療糾紛與醫療風險

多數醫療糾紛皆涉及醫療行為之過失或風險,而醫療行為之概念 已如前所述,至於醫療糾紛產生之原因,歸納而言,可區分為醫療行 為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兩大類型。積極之作為,係指由於醫師之 積極作為,如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所 直接造成之傷害;消極之不作為,則是指病人在門診、急診、手術後 或因其他疾病住院時,因病情發生變化或因病人自身之因素發生危 險,醫師具有可歸責之過失,未給以積極之治療,此即違反醫學常規 之消極不作為。

此外,論及醫療過失、醫療過誤、醫療錯誤(Medical Mistake)、醫 療傷害、醫療糾紛時,醫療失敗(Medical Failure)與醫療風險(Medical Risk)之概念有必要加以區分。醫療失敗可導入醫療糾紛之過失範疇討 論,醫療失敗可能是醫師積極行為的過失與消極不作為的過失所致,

醫療行為並非單方面的過程,而是嚴密雙方互動的過程,有論者以為 醫療契約與保險契約一樣,均應屬於最大善意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 條所規範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告知義務,與醫療法、醫師法上所規範 的告知義務,均不應該只存在於契約兩造當事人之任一方。就醫療契 約而言,病人若未將詳實的病症告訴醫師,此時即存在病人不確定風 險(patient un-definite risk ),即病人在將來疾病的演進中即存在著可 能急速惡化,甚至是疾病本身即是現今醫療技術所無法控制之情形,

此時醫師本身即存在著執業風險(Practice risk )73

醫療本身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因其有危險性,既不採取危險性 較高之治療方法,不僅無法促成醫療技術之進步,對病人反而有害。

73 黃清濱,證據調查與舉證責任之研究 ─ 以醫療糾紛訴訟為中心,頁 153。

因此,對於醫療危險應予以區別者,係何者為被容許之危險,而何者 為不被容許之危險。只有對於不被容許之危險,醫師明知其有此項危 險,且其並無迴避能力而卻不顧一切而採取危險之醫療行為,以致發 生病人傷亡結果,醫師使應對其行為負可罰之責任。如非屬於此種情 形,而係在醫療尚不免發生之醫療危險或醫療事故,如屬於防不勝防 之情形,對於此種尚無法完全排除之危險,自不應將其完全歸責於從 事治療之醫師,而應將其認為被容許之危險或合法之危險,以免除醫 師應負之過失責任。藉此以觀,從醫療之觀點有必要將若干醫療危險 排除於醫療過失認定之範圍,以縮小醫療過失犯之成立,以免從事臨 床治療之醫師動輒得咎。吾人以為,醫療行為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例 如醫療行為須由醫療人員所為者、該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為目的所實施 者、須遵守一般醫療行為所承認之學理、技術、及須盡醫學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者,始被承認為被容許之危險,而免除其應盡負之法律上責 任74

就醫療行為而言,依據法律之規定以及綜合學理之討論,醫療行 為並不適用於完全之無過失責任。亦即,符合客觀專業水平之醫療行 為,乃是屬於所謂容許性風險之範疇,應不必接受法律上違法或不當 之評價。至於有過失或故意之醫療疏失行為,應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如此,將消費者保護法上之科技或專業水 準抗辯,當成舉證責任之轉換或減輕規定,不但避免法官認事用法 時,裁量之不確定性,就醫療實務上,一個具客觀專業水準的醫療行 為,在容許之風險下,醫師或醫療機構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 醫師之故意犯罪醫療行為或重大過失之醫療行為,則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應較符合立法意旨,也較符合公平正義75

74 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下),頁 670。

75 黃清濱,證據調查與舉證責任之研究 ─ 以醫療糾紛訴訟為中心,頁 148。

第三章 醫療事故責任之實體法請求權基礎